公诉机关柘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曹某。因涉嫌受贿罪,于2011年10月31日被柘城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乙,男。因涉嫌受贿罪,于2011年10月28日被柘城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付某,男。因涉嫌受贿罪,于2011年10月30日被柘城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柘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柘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张某乙、付某犯有受贿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柘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敏志、董恩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某、张某乙、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征得公诉人、被告人同意决定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理方式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7年被告人曹某、张某乙、付某在担任柘城县砖瓦厂厂长、职工代表、副厂长期间,受柘城县劳动局委托,为柘城县砖瓦厂100余名职工统一办理退休手续及交纳养老保险金,在此期间曹某、张某乙、付某三人利用职务之便,用本厂正式职工王殿夫、韩某运、王昌灵的档案为柘城县X镇居民崔怀领、姜东海及张某乙乡居民张某乙瑞顶替办理退休手续,在办理过程中,三被告人分别向崔怀领、姜东海、张某乙瑞索要现金x元、x元、x元,所索取的现金除去三人应交的养老金x元及交给王昌灵5500元外,下余的x元被曹某、张某乙、付某据为己有,用于个人的日常消费。案发后赃款全部被追回。
上述事实被告人曹某、张某乙、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崔XX、姜XX、张XX、王XX、王1XX、邵XX、白X、冯X证言,有关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张某乙、付某身为国有企业的工作人员,利用为砖瓦厂职工办理退休手续及交纳养老保险金的职务之便,索取他人现金,其行为均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三被告人犯有受贿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三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判处被告人曹某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判处被告人张某乙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判处被告人傅道坤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曹某、张某乙、付某所退违法所得x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马献科
审判员皇永超
审判员白霞
二○一一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刘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