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宜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非法采矿犯罪,2009年9月13日被宜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09年10月16日被取保候审,2011年1月2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宜阳县看守所。
被告人高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非法采矿犯罪,于2009年9月29日被宜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09年9月30日被取保候审,2011年1月2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宜阳县看守所。
宜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宜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高某某犯非法采矿罪,于2010年12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宜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争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8年9月,被告人赵某某欲在宜阳县X乡X村南山上开采钠长石,因没有资金,即找到高某某,叫高某某出资,高某某与陈xx商量后,由陈xx出资2万元。赵某某便在未办理开矿手续的情况下擅自在宜阳县X乡X村南山上开采钠长石。为保证开采不受干扰,赵某某找到当地村民仝xx、徐xx、仝x民、杨xx(四人另案处理)入干股合伙开采。赵某某负责开采、销售和分赃,高某某负责对卖出矿石的运输车辆进行过磅及护送,杨xx、仝xx分别负责放哨、开采等。至2009年6月,共非法开采钠长石1万余吨,价值60余万元,造成矿产资源严重破坏。期间宜阳县国土资源局先后三次向其下达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但几人继续偷采钠长石。案发后赵某某已退缴非法所得6万元,高某某已退缴非法所得5.5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某、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开采钠长石的同伙人徐xx、仝x民、杨xx、仝xx的供述、现场照片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等相关书证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高某某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开采国家矿产资源,造成矿产资源严重破坏,且在接到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后,巨不停止。二人的行为已构成非法采矿罪,公诉机关指控犯罪成立,予以支持。赵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高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对高某某应减轻处罚。二人在庭审过程中认罪态度较好,并缴纳部分非法所得,可酌予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某犯非法采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30万元。
被告人高某某犯非法采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20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羁押期间取保候审期的,刑期顺延。即被告人赵某某自2009年9月13日起至2013年12月15日止。被告人高某某自2009年9月29日起至2013年1月17日止。罚金于判决书生效后次日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梁连杰
审判员王德茂
人民陪审员郭翁志
二0一一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马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