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男,52岁。
委托代理人师有林,云南呈祥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金某(曾用名金X),女,47岁。
委托代理人王文印、马某某,云南北川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审第三人孙某,男,46岁。
上诉人李某因与被上诉人金某及原审第三人孙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昆明市X区人民法院(2010)五法北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3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确认以下事实:金某(曾用名金X)以供货方的名义与李某签订租赁合同一份,约定李某向金某租用建筑模具、扣件。合同签订后,李某先后多次在金某处租用了材料。2008年5月15日金某、李某及李某项目经办人孙某就双方租用材料进行了结算,并共同出具《情况说明》一份,《情况说明》载明:“十四冶松河项目部李某与金某于2004年6月一2008年4月30日止所租用的钢管,钢模、角某、扣件、V型扣件等材料发生租金某计:x.66元,扣减已付租金x.20元,尚欠租用钢管、钢模等租金某计人民币x.46元(以下均为人民币)。现尚欠材料:1、钢管19.17吨,2、钢模201.2315平方米,3、角某266.1米,4、管扣件2674套,5、V型扣件9011个。租用方负责人李某、经办人孙某、出租方负责人金某署名。”当日,李某还出具承诺一份,承诺欠金某款项在2008年10月31日前付清,否则可按银行同期利息承担责任。另,2005年3月21日金某在李某处收取租金x元,并出具收条一份。2010年10月21日金某针对李某欠款在云南省昆明市中衡公证处办理公证一份,除就欠款事实予以公证外,仍希望李某能尽快归还其欠款及相关建材。之后,李某至今拖欠金某租金某利息。金某起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李某支付拖欠的租金x.46元,利息x.2元。
根据以上确认事实,原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金某与李某自愿签订《租赁合同》,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未违反法律规定,双方协议应真实有效。双方结算后,李某出具情况说明、承诺书确认其差欠金某钢管,钢模等租金某利息,意思表示真实,证据已形成锁链,证据客观真实,故金某主张由李某支付租金某利息诉请正当,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双方租赁合同、情况说明已载明租用方负责人系李某、第三人孙某仅为经办人,故李某主张欠款应由第三人孙某赔还的主张,与事实不符,证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关于李某之前支付租金x元的处理问题。原审法院认为,李某至今持有金某2005年3月21日出具的x元租金某条,且该款在《情况说明》中并无记录,双方结算时应属遗漏了该款,故李某主张在租金某减该款的请求合理,予以支持。金某针对x元租金某条与本案无关的主张,与事实不符,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原审法院予不予采信。关于利息的支付问题。李某承诺欠款在2008年10月31日前向金某支付,否则按银行同期利息予以偿还,意思表示真实,未违反法律规定,故金某主张按国家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2008年11月1日至2010年11月1日止的利息,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李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金某租金x.46元及2008年11月1日起至2010年11月1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二、驳回金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444元减半收取,由李某承担2722元。
宣判后,上诉人李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昆明市X区人民法院(2010)五法北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并依法改判;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主要上诉理由为在;1、原审没有查清案件事实就下判决,是错误的。事实是:金某与孙某于2008年4月30日,分别以出租方负责人和租用方项目经理的身份,对租赁合同履行情况进行了结算,当时李某并不在场;己付租金某尚欠租金、材料的《情况说明》是金某预先写好后再让孙某签名确认的,并非由李某出具,而且当时李某并不在场。2、李某与金某没有实际履行双方所签的租赁合同。双方虽签订了合同,但无履行合同之实,也没有约定租赁期限,更没有将押金某身份证按照合同第五条的约定履行交接,租赁物并没有在李某与金某之间进行交接。3、金某与孙某以实际行为确认存在口头租赁合同事实,双方对租赁物进行了交接,且用于孙某自行单独承包的工程,并未是用于为李某工作。双方对己付租金、尚欠租金某尚欠的租赁物进行签字确认,李某并不在场。金某与孙某间的口头租赁合同已经实际成立。
被上诉人金某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孙某答辩称:其不是租赁合同的当事人,其是受李某委托支付款项的,李某是实际欠款人,请求维持原判。
二审中,李某新提交《退料单》、《收条》、《收据》复印件各一份及《租赁结算单》复印件二份,欲证明孙某是承租人,并实际履行了租赁合同。质证后,金某、孙某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金某认为结算单上金某已经注明租用单位是李某,不认可金某的证明内容。孙某认为对李某的证明内容不予认可,认为租赁物的使用存在二层关系,与金某租赁关系的承租人是李某,租金某李某向金某支付。李某租赁后由孙某使用,之后李某结算工程款扣除孙某的租金。孙某只是负责核算材料款,租金某由李某支付。《收条》、《收据》的款项与本案租金某关,是遗失材料的赔偿。
本院认为,李某新提交的《收条》、《收据》的内容缺乏与本案租金某付的直接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李某提交的其他证据的真实性经各方当事人认可,本院予以采纳。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认可以下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金某(曾用名金X)以供货方的名义与李某签订租赁合同一份,约定李某向金某租用建筑模具、扣件。2008年4月30日,金某以出租方负责人、孙某以租用方项目经理名义在内容记载为“十四冶松河项目部李某与金某于2004年6月一2008年4月30日止所租用的钢管,钢模、角某、扣件、V型扣件等材料发生租金某计:x.66元,扣减已付租金x.20元,尚欠租用钢管、钢模等租金某计人民币x.46元(以下均为人民币)。现尚欠材料:1、钢管19.17吨,2、钢模201.2315平方米,3、角某266.1米,4、管扣件2674套,5、V型扣件9011个。”的《情况说明》上签名认可。2008年5月15日,李某在租用方负责人处签名,并签署“同意孙某所签内容。”同日,李某还出具《承诺》一份,承诺欠金某款项在2008年10月31日前付清,否则可按银行同期利息承担责任。另,2005年3月21日金某在李某处收取租金x元,并出具《收条》一份。2010年10月21日,金某针对李某欠款在云南省昆明市中衡公证处办理公证一份,除就欠款事实予以公证外,仍希望李某能尽快归还其欠款及相关建材。
根据上述事实,并归纳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及理由,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本案责任主体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金某针对其提出的租金某偿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提供了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及履行、结算等证据,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金某的举证义务完成。李某关于其与金某签订的《租赁合同》没有履行的抗辩与金某提交的合同履行、结算证据矛盾,且与金某、孙某的一致陈述不符;李某新提交的证据不能有效证实其所主张的孙某是本案租赁合同的承租方,且金某对此也不认可;第三、李某认可其与孙某之间存在工程承包关系,现李某提出的内部关系抗辩不能对抗租赁合同的出租方。综上所述,李某对其抗辩主张所依据的事实不能提交有效证据证实,且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李某支付租金x.46元及利息认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李某的上诉请求、事实和理由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444元,由李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送达后即具有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原审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审判长冯辉
代理审判员车林恒
代理审判员李某鸣
二0一一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王艺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