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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某某故意杀人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杞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韩某某,女,汉族,文盲,农民。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2010年1月14日被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1日经杞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当日被执行逮捕。现押杞县看守所。

辩护人万某某,河南金杞律师事务所律师。

杞县人民检察院以杞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某犯故意杀人罪,于2010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杞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孝玲、马立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某某及其辩护人万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韩某某因不想与其丈夫共同生活,产生杀死其女儿后与丈夫离婚的念头。2010年1月14日凌晨,被告人王芳芳在其家床上,用手捂住其女儿王XX(四个月)的口鼻,造成王XX窒息死亡。案发后,被告人当即到公安机关投案。经河南省开封市第五人民医院鉴定,被告人韩某某属限制刑事责任能力。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王XX、徐XX等人的证明,现场照片及杞县公安局、开封市第五人民医院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因家庭琐事故意杀人,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依法应予惩处。杞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韩某某犯故意杀人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犯罪后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系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可从轻或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十八条、第六十七第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韩某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14日起至2015年1月1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王伟

审判员周义林

审判员高红卫

二○一○年五月十二日

书记员郭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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