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海宁华清公司与河南周口康福食品有限公司产品质量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省海宁市华清包装材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金虎良,浙江海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周口康福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巩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斌,安徽法卫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树俊,河南恪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浙江省海宁市华清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宁华清公司)因产品质量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沈丘县人民法院(2008)沈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金虎良,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李斌、王树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12月29日签订包装产品定做合同,约定由被告为原告印制生产精品包装扭结膜、精品牛肉粒外包装袋、牛肉干小包装卷膜、鸭肫肝外包装袋等包装制品。合同签订后,被告自2007年1月10日起至2007年2月4日共为原告设计印制了价值x.45元的包装袋。原告向被告支付制版费x元,设计费5000元,货款x元,扣除被告按当年的2.5%返还原告的制版费4834.53元,及退回包装袋价值x.20元。原告欠被告包装袋价款x.72元。因原告在使用被告生产的包装袋包装食品销往上海联华超市股份有限公司后,于2007年4月份被上海市质量监督检验技术研究院检验后均以包装袋印制的配料表标题不规范和蛋白质含量较低为由陆续退回价值x.89元的食品。原告未将货款x.72元支付给被告,双方产生纠纷。被告海宁华清公司已于2008年1月9日向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于2008年6月17日作出周口康福公司向海宁华清公司支付价款x.72元的判决,该判决已经履行。2008年10月6日原告将上海联华公司退回的食品销给沈丘县金丝猴饲料有限公司,获价款4200元。2008年2月份、3月份、7月份经原告以及河南省沈丘县质量技术监督局抽样送检,经河南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院三次检验,被告生产的部分包装袋蒸发残渣正己烷含量超过标准要求,镀铝膜拉伸强度明显低于标准要求。为此河南省沈丘县质量技术监督局于2008年4月份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要求原告停止使用由被告生产的复合食品包装袋,罚款x元,扣押精品牛肉粒外袋、沙嗲牛肉粒外袋、果汁味牛肉粒外袋等x只,每只0.22元,计款x元;各种托盘卷膜x米,每米0.19元,计款9120元;各种扭结膜x,计款x元;内袋x只,每只0.052元,计款7800元;合计x元。2008年5月13日周口康福公司以产品质量损害赔偿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海宁华清公司赔偿其被停用报废的包装袋损失x元,退货损失x.65元,制版费损失x元,合计x.65元。庭审中被告代理人同意返还制版费x元,认为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应予驳回。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海宁华清公司为原告周口康福公司印制的包装袋经产品质量监督检验部门检验,因包装袋蒸发残渣正己烷含量高于正常标准,被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处罚,造成x元的包装袋被停止使用给原告造成了相应的损失。因包装袋印制的配料表标题不规范,致使销售后的牛肉干等食品被退货,价值x.54元,均属被告生产的包装袋产品质量缺陷造成。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符合产品质量法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财产损害的,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要求赔偿的规定。被告辩称被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扣押的包装袋不能确认是被告生产的,处罚是双方串通所为,不符合客观事实,也无证据证实,不予采信。被告辩称国家食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上海)的检验报告,没有检测单位和检测人的资质证明,且系上海联华超市股份有限公司单方委托检验,因此无效力的理由,不予采信。因被告不申请重新检验,因此检验报告合法有效。被告认为上海联华超市股份有限公司退货与包装袋无关,不予采信。因为在国家食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上海)的三份检验报告中,均有包装袋印制的“配料表标题不规范”,其中二份有蛋白质含量的检验结果低于技术要求,属不合格。其中一份检验报告属单项不合格,即包装袋印制的“配料表标题不规范”。上海联华超市股份有限公司以国家食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上海)的三份检验报告为依据均给予了退货处理,说明原告销售的食品即便蛋白质含量不低于技术要求,也会因包装袋印制的“配料表标题不规范”而造成退货。故被告印制的包装袋的配料表标题不规范,原告已验收,一周内未提出质量问题,被告不应再承担责任的理由,不予采纳。因为包装袋系被告设计制作,被告设计印制的包装袋标示内容中,其中配料清单的标示,违反了全国食品工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制定的《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的规定,该通则规定配料清单应以“配料”或“配料表”作标题,属强制标示内容,被告设计印制的配料清单是以“主要成份”作标题,违反了该通则的强制性规定。被告作为食品包装产品的生产者对因自己的产品质量造成的退货损失应予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制版费,被告已返还4834.53元,下余x.47元,被告在庭审中同意返还给原告,应予以认可。对沈丘县金丝猴饲料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被告认为原告与其有利害关系,无证据证实,因此沈丘县金丝猴饲料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证实原告销售其变质食品3.5吨,获款4200元,符合客观事实,应予采信。综上,被告应赔偿原告因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扣押的包装袋损失x元,上海联华超市股份有限公司退货损失x.54元,扣除原告销售给沈丘县金丝猴饲料有限公司的变质退货食品4200元,计x.54元,以及被告应退还给原告的制版费x.47元,合计x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判决:1、被告海宁市华清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河南周口康福食品有限公司赔偿财产损失x.54元,返还制版费x.47元,合计x元。2、驳回原告河南周口康福食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974元,财产保全费用2020元,合计7994元,由被告海宁市华清包装材料有限公司负担7385元,原告河南周口康福食品有限公司负担609元。

上诉人海宁华清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是按照被上诉人提供的图案文字材料和标准定作的包装袋,被上诉人也无任何证据证明上诉人为其所生产加工的食品包装袋存在质量方面的问题,被上诉人所生产的食品被销售商退货是因其自身产品的质量问题而造成的,因此上诉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要求二审法院查清案件事实,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

河南周口康福食品有限公司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判决正确,要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虽然签订了加工承揽合同,但本案系上诉人所生产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造成了被上诉人的财产损害所引起的,被上诉人以产品质量侵权纠纷主张权利并无不当。因产品缺陷造成他人财产损害时,产品的生产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所生产的食品被有关质检部门查处系因上诉人所生产的食品包装袋不合格所致,上诉人应当赔偿因此给被上诉人所造成的经济损失x元。上海联华超市股份有限公司对被上诉人所生产食品的退货是由于蛋白质含量的检验结果低于技术要求,以及包装袋印制的配料表标题不规范所致,上诉人印制的包装袋系上诉人设计制作,且所标示的内容违反了专业性规定,即全国食品工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制定的《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的规定,明显具有过错,该批包装袋被上诉人虽然已经验收,但并不能成为其法定的免责事由。由于被上诉人所生产的该批产品被退货还有其自身的原因,故对该损失的产生上诉人应当承担一半的赔偿责任,即赔偿被上诉人x.77元。原审判决程序合法,但对被上诉人的损失认定欠妥,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的其他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沈丘县人民法院(2008)沈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沈丘县人民法院(2008)沈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被告海宁市华清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河南周口康福食品有限公司赔偿财产损失x.77元,返还制版费x.47元,合计x.2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诉讼费5974元,财产保全费2020元,二审诉讼费5618元,合计x元,由上诉人浙江省海宁市华清包装材料有限公司负担x元,被上诉人河南周口康福食品有限公司负担361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晓军

审判员孙永义

代理审判员刘凯

二00九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张子亚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4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