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李某甲诉被告李某乙、罗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合山市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甲。

被告李某乙。

被告罗某某。

原告李某甲诉被告李某乙、罗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侯永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祥、被告李某乙、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甲诉称,原告与被告李某乙系同胞兄弟,2008年9月10日,被告夫妇俩向原告借款x元,并约定于2009年12月底还清,立有《欠条》:今收到李某甲借款叁万元整定于二00九年十二月一号前还清,我的房产证现抵押于他,到时不还我(们)愿意过房产给李某甲。至今,还款期限已超过3个月,被告却未履行还款义务。为此,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偿还给原告借款x元,并支付逾期还款相应原利息(按同期人民银行存款利率从2009年12月1日起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李某甲为支持其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欠条一份,拟证明两被告向原告借款x元,及借款时间和还款日期,并同意将其产房抵押;2、李某乙房产证一本,拟证明两被告同意用其房产作抵押。

被告李某乙、罗某某辩称,一、欠条虽是被告李某乙写,被告罗某某盖手印确认,但钱不是两被告借的,而是两被告女儿李某雨向原告借的,所以应由她来还;而且,欠条是原告先借钱给两被告女儿一年后,原告才告知两被告,要求两被告写的。二、关于房产证,由于两被告的房产证是两被告女儿李某雨去办理的,一直由她保管,至于她什么时候拿去抵押给原告,两被告并不清楚。综上,两被告不同意还款。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两被告没有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本院认为,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欠条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证据与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乙为同胞兄弟。2008年10月4日,两被告的女儿李某雨以家里要买房为由向原告李某甲借款人民币x元,并拿两被告的房产证交给原告李某甲作抵押。然而借钱之后,原告发现两被告一家并没有买房,故于2009年9月11日找到两被告,要求两被告还款。被告李某乙即写下一张欠条,并由被告罗某某盖手印给原告。欠条载明:今收到李某甲借款叁万元整,定于二零零九年十二月一号前还清,我的房产证现抵押于他,到时不还,我愿意过房产给李某甲。落款时期为“二零零八年九月十号”。然而过还款时期后,两被告未能如约还款,原告李某甲为此向本院起诉。

本院认为,两被告的女儿李某雨以家庭购房为由向原告借款,并以两被告的房产证作抵押,而两被告之后又出具一张欠条给原告予以追认,可以认定为两被告通过其女儿向原告借款。借款到期后,两被告未能按时还款,原告请求两被告返还借款本金,并偿还按同期人民银行存款利率计算的逾期还款利息,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关于钱是其女儿李某雨借的,故应由李某雨返还的主张,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23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乙、罗某某返还原告李某甲借款本金人民币x元,并支付因逾期还款所产生的相应利息(按同期人民银行存款利率从2009年12月2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满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李某乙、罗某某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在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侯永魁

二0一0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韦丽群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4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