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彭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周某某,女,生于X年X月X日。
委托代理人:姚恒军,重庆市彭水县郁山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王某甲,男,生于X年X月X日。
被告:高某某,女,生于X年X月X日。
被告:王某乙,男,生于X年X月X日。
被告:陈某丙(又名陈X),女,生于X年X月X日。
被告:王某丁,男,生于X年X月X日。
被告:刘某某,女,生于X年X月X日。
被告:陈某戊,女,生于X年X月X日。
原告周某某诉被告王某甲、高某某、王某乙、陈某丙、王某丁、刘某某、陈某戊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谭明礼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罗明江、人民陪审员罗贵英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姚恒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甲、高某某、王某乙、陈某丙、王某丁、刘某某、陈某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1月13日,被告王某甲无理与原告家争猪、牛圈地盘,请来乡、村二级干部到被告王某甲屋侧现场看界,可横蛮无理的被告王某甲与原告之夫王某修争议起来,并要与王某修接掌,被乡司法所所长拦住,此时被告王某丁跑来将王某修抱住,被告王某乙跑来准备打王某修被原告周某某拦住而遭王某乙和另六被告一拥而上对原告全身进行拳打脚踢,原告不能动弹后七被告方才罢休。尔后在当日晚被告高某某、陈某丙见原告还在她家阶檐又将原告从阶檐拖至地坝水沟待拖不动后才放手。后来原告之夫在躲避被告毒打回家得知才找车送往石柳乡卫生院治疗至当月二十四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全身多处软组织伤。出院医嘱为:院后继续治疗。鉴此七被告的这一行为侵犯了原告的人身权,逼得原告只好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七被告连带赔偿原告人的医疗费2074.7元,误工费480元,护理费48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24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3474.7元。
被告均未到庭,但提交有书面答辩意见,主要观点如下:一、原告起诉的事实与客观事实不符,被告不应承担任何费用;二、2009年农历11月25日,原告之夫王某修致伤被告王某乙,同年腊月18日,原告周某某与其亲戚到被告家殴打被告,毁坏被告的财物,被告要求原告赔偿其各种损失。
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13日,本县X乡司法所所长袁志红及建栏村村长陈某沛因原告之夫王某修与被告王某甲一家宅基地纠纷一事,与王某修一起到争议地现场查看,后被告王某甲也来到争议地。王某修与王某甲在向说明情况的过程中发生争吵,双方的家人随即均来到争议地,被告王某乙、王某丁准备走近时,原告周某某便跑去抓住王某乙的衣服,但王某乙并未与之发生抓扯,而是被告陈某丙前去掰周某某的手,周某某松手后便抓住陈某丙的头发,陈某丙也抓住周某某的头发,双方相互拉扯,后经人相劝两人方才放手。当天晚上,原告周某某便坐在被告王某甲家屋檐下,被告高某某和陈某丙看见后便抓住周某某的手臂将其拉到地坝的水沟处。之后,原告之夫王某修租车将原告周某某送到本县X乡卫生院住院治疗。原告周某某的入院诊断为:全身多处软组织伤。原告住院治疗12天后于2009年1月24日治愈出院,花去医疗费共计2074.8元。
原告周某某于2009年7月21日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后于2009年10月16日以被告主体名称不正确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于2009年10月21日作出准许其撤诉的裁定。原告周某某在本案的庭审过程中表示其系由除被告陈某戊外的其余六被告致伤。
上述事实,有袁XX的证明材料,证人周XX的证言,原告周某某的住、出院证,住院病历,处方笺及费用发票,(2009)彭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及原告周某某的当庭陈某等证据在卷予以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周某某在庭审过程中表示其系由除被陈某戊以外的其余六被告致伤,但其举示的证据仅有其婆婆卢国贵的证言反映了该六被告对周某某实施了殴打,且其证言与石柳乡司法所所长袁志红的证明内容不一致,因卢国贵与原告周某某是婆媳关系,即其与本案存在利害关系,本院对卢国贵的证言不予采信;原告称其受伤后因住院治疗花去交通费用200元,并举示了车主罗云江的手写收据予以证明,因该收据并非正式票据,故本院对该收据不予采信。
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周某某的人身受到不法侵害,理应得到赔偿。本案中,被告陈某丙与高某某均对原告周某某实施了侵害其人身的行为,属共同侵权行为,理应对原告周某某的损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周某某在纠纷时率先抓住被告王某乙的衣服,进而导致双方矛盾升级,其自身对损害结果的发生也存在一定过错,故可以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本院认为,当以原告周某某承担30%、被告王某乙与高某某承担70%的责任较为适宜。对于被告辩称原告之夫王某修于2009年农历11月25日致伤被告王某乙,原告周某某与其亲戚于同年腊月18日到被告家殴打被告,毁坏被告的财物,被告要求原告赔偿其各种损失,因其属另一法律关系范畴,故本院不予审查。
本院通过对本案证据的采信及对事实的认定,对原告周某某的损害范围界定如下:1、医疗费2074.8元,有原告周某某的住院病历、住出院证、处方笺及费用发票为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认定,但原告仅请求2074.7元,系其本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2、误工费。原告请求的每天40元的标准符合当地的平均收入水平,因其实际住院天数为12天,故其请求误工费40元/天×12天=480元,本院予以支持;3、护理费40元/天×12天=480元,本院亦予支持;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请求的每天20元的标准符合当地的平均生活水平,因其实际住院天数为12天,故原告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天×12天=240元,本院予以支持;5、交通费。虽然原告并无有力证据证明其所花去的交通费用,但鉴于租车事实客观存在,结合客观实际所需,本院酌情考虑100元。上述费用共计3374.7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及《最高某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陈某丙、高某某连带赔偿原告周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共计3374.7元中的70%,即2362.29元。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被告王某兵、高某某负担280元,由原告周某某负担1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费400元,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谭明礼
审判员罗明江
人民陪审员罗贵英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二○一○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陈某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