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略)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职务: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宋水友,(略)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呼某某,(略)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郭某某,男,汉族,大专文化,住(略)。
被告何某某,女,汉族,大专文化,住(略),。
原告(略)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郭某某、何某某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新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宋水友、被告郭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何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郭某某于2007年8月20日在我社借款x元,借款到期日为2008年8月20日,合同期内借款利率为月息10.26‰,由被告何某某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该笔借款至今二被告仍拖欠本金x元,利息偿付至2008年10月31日。为此起诉到法院,要求被告郭某某偿还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被告何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郭某某辩称,原告所述属实,但我现在经济困难,没有能力偿还。
被告何某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郭某某于2007年8月20日在原告处借款x元,借款到期日为2008年8月20日,合同期内借款利率为月息10.26‰,由被告何某某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之日起三年。借款到期后,二被告仍拖欠借款本金x元及2008年10月30日之后的利息。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款借据、个人保证借款合同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略)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郭某某、何某某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二被告未按合同约定还款付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郭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略)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对农村信用社的规定计算,从2008年11月1日起至付清款项之日止)。被告何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675元,由被告郭某某、何某某负担(先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马新富
二0一0年四月七日
书记员郑翠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