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闫某甲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淮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淮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闫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09年9月23日被淮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09年10月5日经淮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2009年10月6日由淮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淮阳县看守所。

辩护人李某某,男,陈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淮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淮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闫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1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执行案件审理期限制度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的规定,延长审理期限二个月。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祥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闫某甲及其辩护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8日下午,被告人闫某甲与被害人杨某某(闫某甲的胞哥闫某乙之妻)因垒院墙发生纠纷,被告人闫某甲持木棍将被害人杨某某胳膊打伤,造成杨某某左桡骨粉碎性骨折。经淮阳县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杨某某的伤情构成轻伤。该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闫某甲自愿赔偿被害人杨某某医疗费及经济损失4000元。此款已当庭履行。被害人杨某某申请撤诉,要求不追究被告人闫某甲的刑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闫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魏某某、闫某乙、闫某乙、申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淮阳县公安局法医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闫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闫某甲案发后到公安机关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定为投案自首。鉴于被告人闫某甲能够投案自首且已赔偿被害人杨某某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杨某某的谅解,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闫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9月23日起至2010年2月2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某京

审判员齐新中

审判员于寒霜

二0一0年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张恒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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