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某,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XX县X村居民家庭户口,住所(略)。
委托代某人曾XX,重庆市X区X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铜梁县XX局,所在地址铜梁县XX街道XX大道X号。
法定代某人戴X,男,该局局长。
委托代某人王XX,男,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某人唐X,女,该局工作人员。
原告杨某不服被告铜梁县x行政处罚一案,于2011年8月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2011年8月15日受理后,于2011年8月19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9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杨某及其委托代某人曾XX,被告铜梁县XX局的委托代某人王XX、唐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于2011年7月15日作出铜公(旧)决字[2011]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原告治安行政拘留7日的具体行政行为。
被告于2011年8月29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
1、受案登记表;
2、传唤证;
3、被传唤人家属通知书;
4、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送达回执;
5、行政拘留执行回执;
6、被拘留人家属通知书;
7、权利义务告知书;
8、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
9、案件研究记录;
10、传唤审批表;
11、公安行政处罚审批表;
12、杨某的陈某;
13、证人李某、胡XX的户籍资料及证言;
14、证人陈某、杨某、杨某的户籍资料及证言;
15、证人杨某、杨某的户籍资料及证言;
16、证人蒋XX、唐X、朱XX、曾XX、姚X的户籍资料及证言;
17、杨某提供的堵路人员名单;
18、证人代某、龙某、杨某、周X的户籍资料及证言;
19、证人章某、秦XX的户籍资料及证言;
20、铜梁县X镇人民政府关于XX村X社道路说明;
21、2010年铜梁县X村X路段明细表;
22、铜梁县人民政府铜府[2009]X号文件《关于公布县X村X路的通知》;
23、出警情况说明;
24、堵路照片。
被告拟以证据1-11证明办案程序合法;拟以证据12-17证明杨某妨碍交通工具正常行驶的事实;拟以证据18证明XX村X村民妨碍交通工具正常行驶的事实;拟以证据19-22证明杨某妨碍交通工具行驶的理由,不能成立;拟以证据23-24证明XX村X村民妨碍交通工具正常行驶的事实。
被告在庭审中举示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第六条、第七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
被告拟以上述依据1证明被告是治安行政管理的主管机关,对本辖区内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进行处罚是其法定职权;拟以依据2,证明适用法律正确。
原告杨某诉称,2011年7月15日上午,被告民警叫原告到XX派出所,21时许,XX派出所民警强行将原告押往铜梁县XX所关押至2011年7月22日。其间没有给原告及家属书面依据和通知,原告于2011年7月30日向铜梁县公安局XX派出所索要依据,铜梁县公安局旧县派出所才给了原告铜公(旧)决字[2011]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认为被告对原告作出的处罚决定违反法定程序,请求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被告作出的铜公(旧)决字[2011]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违法。
原告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
铜梁县公安局铜公(旧)决字[2011]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
原告拟以上述证据,证明处罚决定书文号与印章某一致,履行时间和清单未填写,没有被处罚人的签章,其形式要件不合法,没有给原告提出陈某、申辩和复议及暂缓执行行政拘留的机会,其程序违法。
原告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
原告拟以上述依据,证明被告对原告的治安行政处罚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
被告辩称,原告伙同他人封堵本社公路,影响交通工具正常行驶,被告对其作出治安行政处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请求人民法院判决维持。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3、17、20-24无异议;对证据1、4-11有异议,认为没有原告的签字,不予认可,且被告没有充分保障原告的权利,不能采信;对证据12有异议,认为是乱写的;对证据13-14有异议,认为五证人均系受到治安行政处罚的同一事件当事人,其证言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证据15-16有异议,认为证人未出庭作证,不能确认其真实性,不予采信;对证据18-19因不涉及原告,不发表质证意见。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据无异议,认为该证据与被告提供的证据4系同一证据,不认可原告的证明目的。
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2-3、17、20-24原告无异议,与本案关联,且合法,真实,依法予以采信;证据1、4-16、18-19,与本案关联,且合法,真实,依法予以采信。
原告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提供的《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据,与被告提供的证据4系同一证据,认证意见同前。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11日10时许至次日1时许,铜梁县X村X社社员以要求该社矿山企业补偿该社公路款为由,将该社公路用石头等封堵。铜梁县XX局XX派出所接到报案后,指派民警前往现场,会同铜梁县X村干部对该社社员作思想工作,劝其疏通道路。原告情绪激动,不同意疏通道路,并伙同该社社员继续堵路,造成该道路X余辆货车不能通行。被告认定原告的上述行为扰乱了公共秩序,影响交通工具正常行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于2011年7月15日作出铜公(旧)决字[2011]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原告治安行政拘留7日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被告是社会治安行政管理的主管机关,对本辖区内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进行处罚是其法定职权。原告伙同同社社员堵路数日,扰乱了公共秩序,影响了交通工具正常行驶,其行为属于违反治安行政管理的行为,被告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对原告处以治安行政拘留7日的具体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被告对原告作出治安行政处罚决定前,制作了公安机关权利义务告知书和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告知了原告拟作出治安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享有陈某和申辩的权利及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经集体研究作出决定,报批,作出治安行政处罚决定后送达原告,均符合法定程序。原告拒绝在公安机关权利义务告知书和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上签字,办案人民警察分别在公安机关权利义务告知书和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上已注明,原告诉称程序违法的理由不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决定给予行政拘留处罚的,应当及时通知被处罚人的家属。”《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被处理人拒绝签名和盖章某,由办案人民警察在附卷的决定书上注明;……”原告在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和送达回执上拒绝签名或盖章,原告之妻王XX拒不领取被拘留人家属通知书,办案人民警察分别在附卷的决定书、送达回执和被拘留人家属通知书上已注明,符合上述法律、规章某规定,原告诉称没有给原告及家属书面依据和通知的理由亦不成立。为此,对原告要求判决确认被告作出的铜公(旧)决字[2011]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违法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铜梁县XX局于2011年7月15日作出的铜公(旧)决字[2011]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对原告杨某拘留7日的具体行政行为。
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杨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彭永国
代某审判员蹇黎
人民陪审员唐明友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唐德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