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苏某某。
委托代理人闫某。
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海淀区X路X号银谷大厦。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王某,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员。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员。
第三人东莞市石碣德昌电子制品厂,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东莞市X镇鹤田厦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夏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曾某,东莞市华南专利商标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
原告苏某某不服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9年10月29日作出的第x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简称第x号决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0年3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27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闫某,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杨某某,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曾某、赵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第x号决定系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针对第三人东莞市石碣德昌电子制品厂(简称德昌电子制品厂)就原告苏某某拥有的专利号为x.X号,名称为“插头内盒接地铜片支持板改良”的实用新型专利(简称本专利)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所作出。专利复审委员会在该决定中认为:
一、审查基础。第x号决定所针对的文本为本专利的授权公告文本。
二、关于证据认定问题。德昌电子制品厂提交的对比文件1为德国专利文献,苏某某对其真实性及译文的准确性无异议,经核实,被告认可其真实性,而且其公开日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因此,对比文件1可以作为本专利的现有技术来评价本专利的创造性。德昌电子制品厂提交了附件3和附件4的原件,经核实,苏某某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被告认可附件3和附件4的真实性。
三、关于本专利是否符合2000年8月25日第二次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简称《专利法(2000年修正)》)第二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的问题。虽然本专利说明书中的“车缝效应”并不是本领域的技术术语,但说明书中已对“车缝效应”做出了清楚的说明。说明书第1页倒数第1段-第2页第1段详细提出车缝效应的概念及形成原因。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此描述完全可以理解“车缝效应”的形成过程,明了“车缝效应”的含义,其根据说明书中技术方案的描述,完全可以实现本专利的技术方案。此外,说明书关于塑胶体之支持板与下部铜片的位置关系中“上”、“下”的概念是相对的,由附图1、2可知,下部铜片241以弯折形态夹置内盒塑胶体之支持板20,因此,支持板始终被夹置于铜片内侧,当其翻转180°,支持板20恰位于下部铜片241下方,这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从附图中直接得到的,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简称《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条第四款的规定,应当从整体上理解铜片与支持板的位置关系,所以,说明书中第2页第4段第5行中对支持板和下部铜片的位置关系的描述与附图1、2所示并不矛盾。因此,本专利说明书公开是充分的,符合《专利法(2000年修正)》第二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
四、关于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2000年修正)》第二十六条第四款规定的问题。本专利权利要求的内容与说明书中的记载是一致的,关于塑胶体之支持板与下部铜片的位置关系的描述并无矛盾之处,理由同上。因此,本专利符合《专利法(2000年修正)》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的规定。
五、关于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2000年修正)》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问题。对比文件1公开了一种保险插头,由其附图1可知,其具体公开了:U形模件10(相当于插头内盒座体)上设桥形接片14,插脚15紧固在桥形接片相应的洞孔内,桥形接片上设有一承孔,桥形接片14以弯折形态夹置U行模件10,并且U形模件10的边脚位于桥形接片的正下方,桥形接片14包覆于U形模件边角12外部,从该图中可以看出,接片14在包覆边角12的端面时,其紧靠模件10的侧壁,接片与边角二者下部两侧齐平。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的区别在于:对比文件1并未公开使用时将插头插入插座,并在插座上凸设对应承孔之接地端子,插入插头接地铜片之承孔内,二者形成契合。区别特征中承孔的作用是接地,对比文件1中虽然没有记载桥形接片14上的承孔用来插接插座上的接地端子,起到接地保护的作用,但在使用中,桥形接片14中的承孔必须要与插座上的接地端子插接使用,以起到接地保护的作用,这对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而言属于公知常识。因此,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得到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是显而易见的。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不具备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不符合《专利法(2000年修正)》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
对于苏某某认为对比文件1附图1未公开接片14与边角12下部两侧齐平的特征的意见,专利复审委员会认为:1、对比文件1的附图虽然不是标准的机械制图、不能精确地表达物体结构的全部形状信息,但其仍能够体现技术方案的结构及部件位置关系,2、从对比文件1附图1a所表现的透视关系来看,接片14与边角12下部两侧是齐平的。如果接片14与边角12下部两侧不齐平,那么至少要在下部侧面处作显著的标示以示区分,而从对比文件1的文字部分及附图均看不到接片14与边角12下部两侧不齐平的记载或标识。更进一步说,由德昌电子制品厂提交的附件3可知,无论是支持板宽度小于接地铜片(A型结构)还是支持板宽度大于接地铜片(B型结构),其在二次注塑时产品表面均不会产生褶皱,根据上述内容,即使接片14与边角12下部两侧不齐平,其也能够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方案实现相同的技术效果——在二次注塑时,包围接片14的材质不会在产品表面产生褶皱线。对于苏某某认为附件3中A、B型结构在二次注塑时不产生褶皱线的效果是注塑加工工艺改进带来的意见,专利复审委员会认为:首先,本专利说明书中明确记载,避免“车缝效应”的技术效果是由结构的改进带来的,未有证据或有说服力的理由以表明附件3中A、B结构的样品所达到的技术效果是由于工艺的改进带来的;其次,苏某某未能证明检测报告中所用的设备与本专利申请日之前的设备在工艺上有何种不同。所以苏某某的上述主张不能成立。
专利复审委员会认为:即使对比文件1技术方案中的接片14和边角12下部两侧不平齐,其也能够达到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方案相同的技术效果,并且,由上述部件的不平齐得到平齐的技术方案也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的,所以,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仍然不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不具备创造性。
综上,第x号决定宣告本专利全部无效。
原告苏某某不服第x号决定,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称:一、本专利符合《专利法(2000年修正)》第二十二条第二、三款的规定。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是具有新颖性和创造性的。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要解决的技术问题和达到的技术效果在于,针对存在的“车缝效应”,对内盒塑胶体之支持板与接地铜片之结构形状进行改进。达到消除“车缝效应”,保证产品质量的目的。而对比文件1要解决的技术问题在于,现有的保险插头在加工中导线导入插销孔中,由于某些线芯发生弯曲或是翘曲,并进而偏离插桥而向外歪斜,在最终的喷塑制程中穿越保险插头外表面,造成潜在的接地危险;为此现有的插头需要检验,进而花费成本。为解决上述缺陷,对比文件1在技术上增加了一种有别于现有保护罩的,可将U型结构的桥型接片顶入闲置范围内的突缘。从而达到节省材料和成本的目的。因此,两者解决的技术问题和达到的效果明显不同,不能看成是相同的发明创造。对比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1公开的方案,至少存在如下区别技术特征:a、并插座上凸设对应承孔之接地端子,插入插头接地铜片之承孔内,二者形成契合。b、其两侧与下部铜片(241)之两侧对齐平整。特征a实现了使用一种新的插头插座结构同样达到三级端子对应三级插孔接地的安全效果;特征b实现了消除“车缝效应”,保证产品质量的效果。本专利相较于对比文件1存在区别技术特征,并且差异带来有益效果。因此本专利相较于对比文件1具有新颖性。此外,对比文件1不需要特别注意射出成型缺陷引起的桥形接片14和插桥1之间的结合强度问题。本专利与对比文件1存在区别技术特征,这些技术特征现有技术没有给出技术启示,所以其具有创造性。二、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影响射出成型品质的因素,主要是:压力、温度、塑胶材质的流动性;本专利背景技术部分已经描述了车缝效应形成的原因,这是公知常识。同理影响上述缺陷形成的因素包括压力、温度、塑胶材料的流动程度,因此加工中加大压力和温度,对模芯预热,特别是现在采用尼龙加铅的材质作为塑胶材料,基本能够克服这个缺陷,在现今的生产技术以及数控设备的控制下,通过工艺和材料、以及射出成型机参数选择控制,达到主动的克服模芯的表面特征影响造成的缺陷。但本专利是在98年时期的技术而言是不能实现的,因此必须要通过本专利结构的方式解决这个问题。公证过程以及检测结果,仅仅按照与本专利相同的模芯状态作为加工起点以及对最后产品形态进行了检测而得出结论,但是并没有提供该工况情况下,相应的机器参数选择,加工控制以及注塑材料的选择对结果的影响。因此德昌电子制品厂用一个不是一种工况条件下的生产测试,来证明另一种工况条件下的存在的技术缺陷,显然是不够客观的,即该测试不能够用于证明本专利所涉及的技术缺陷,其结果对专利权人是不公正的。综上,原告请求法院撤销第x号决定。
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辩称:一、原告所述特征a是本领域技术人员所熟知的普通技术知识。原告所述特征b,对比文件1附图示出了接片14在下侧边角12时,接片与边角两侧齐平的。如果接片14与边角12下部两侧不齐平,那么至少要在下部侧边处显著标示以示明,而对比文件1无论从文字或附图中均看不到接片14与边角12下部两侧不齐平的记载或表示。因此对比文件1中已经公开了特征b,因此基于上述理由,本领域技术人员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能容易得到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其不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不具备创造性。根据本专利中的明确记载,避免车缝效应的技术效果是由产品结构的改进直接带来的,在德昌电子制品厂已经提出充分证据说明了无论接片14和边角12下部两侧是否平齐,二次注塑均不会产生褶皱线的情况下,苏某某也未提出充分的证据以证明在98年时期,工艺水平确实因为结构的缺陷而影响产品的性能,即使在承认苏某某理由的前提下,由于对比文件1已经给出了足够的启示,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其也是容易得到本专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权利要求1相对与对比文件1也是显而易见的。综上,第x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审理程序合法、审理结论正确,原告诉讼理由不成立,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维持第x号决定。
第三人德昌电子制品厂述称:一、本专利与对比文件1相比较,不具有新颖性和创造性。原告所述特征a是本领域技术人员所熟知的普通技术知识。原告所述特征b被对比文件1所公开。本领域技术人员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根据现有技术的公知常识,能够容易得到争议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因此,本专利不具有实质性特点和显著进步,不具备创造性。二、德昌电子制品厂检测报告中的三种结构方式的插头完全可以以98年以前的技术条件制造。三、根据检测报告,无论接片14和边角12下部两侧是否齐平,二次注塑均不会产生褶皱线,因此,不存在本专利中指出的“车缝效应”的缺陷,本专利的技术方案并没有显著的进步。四、即使在承认苏某某理由的前提下,由于对比文件1已经给出了足够的启示,对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也容易得到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是显而易见的。综上,第x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原告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维持第x号决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
本专利系名称为“插头内盒接地铜片支持板改良”的实用新型专利申请,申请人为苏某某,申请日为1998年4月15日,授权公告日为1999年6月2日,专利号为x.3,本专利的权利要求为:
“一种插头内盒接地铜片支持板改良,插头内盒座体上设正、负极端子,并设一接地铜片,该接地铜片上穿设一承孔,在使用时将插头插入插座,并插座上凸设对应承孔之接地端子,插入插头接地铜片之承孔内,二者形成契合;其中接地铜片之下部铜片系以弯折型态夹置于内盒塑胶体之支持板;其特征在于:内盒塑胶体[25]之支持板[20]成位于下部铜片[241]正下方,其两侧与下部铜片[241]之两侧对齐平整。”
2009年4月27日,德昌电子制品厂针对本专利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同时提交了如下证据:
附件1(即本专利):x.X号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共9页,授权公告日为1999年6月2日。
附件2(即对比文件1):x德国专利申请公开文本及译文复印件共11页,公开日期为1988年7月20日。
德昌电子制品厂认为:(1)本专利对“车缝效应”的形成原因及技术缺陷并未进行清楚、完整的解释和说明,本领域技术人员无法根据说明书判断本专利技术方案与已有技术的区别及其特征,从而无法实施本专利的技术方案,说明书中“内盒塑胶体之支持板位成于下部铜片正下方”与附图1、2所示矛盾,基于上述原因,本专利说明书公开不充分,不符合《专利法(2000年修正)》第二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2)权利要求中支持板与下部铜片位置关系如上所述与说明书矛盾,无法确定本专利的保护范围,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2000年修正)》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的规定;(3)相对于对比文件1,本专利不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2000年修正)》第二十二条的规定。
2009年5月26日向德昌电子制品厂提交了补充意见书及证据:
附件3:声称为广东省东莞市质量计量监督检验所出具的“检验报告”复印件共13页,检测日期为2009年5月22日;
附件4:(2009)东证内字第X号公证书复印件3页及光盘1张。
德昌电子制品厂认为:根据附件3中检测结果看出本专利所解决的技术问题并不存在,本专利所保护的技术方案并不能解决任何技术缺陷,不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不符合有关创造性的规定。附件4用于反映附件3检测过程的真实性、客观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于2009年7月6日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并将德昌电子制品厂提交的无效宣告请求书、两次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其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副本转送给苏某某,要求其在指定期限内答复。
被告于2009年9月17日向德昌电子制品厂和苏某某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9年10月19日进行口头审理。
德昌电子制品厂和苏某某均出席了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中确认并记录以下事项:(1)德昌电子制品厂和苏某某坚持其无效理由为: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2000年修正)》第二十六条第三、四款的规定,且相对于对比文件1结合本领域公知常识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2000年修正)》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具体使用对比文件1第1页、第4页、附图第1页及其相应中文译文,放弃其他页及相应译文。
(2)德昌电子制品厂当庭提交附件3及附件4的原件,并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供请求书第1页一份,苏某某核实该页与自己持有的一致。
(3)苏某某对德昌电子制品厂提交的所有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译文的准确性没有异议。
(4)双方核实附件4公证书所附光盘的信封封条完整,专利复审委员会当庭开封演示播放光盘。苏某某认可检测过程的真实性、检测结果的客观性;德昌电子制品厂认为检测结果证明本专利所称技术问题根本不存在,且还能证明支持板与下部铜片两侧平齐的方案相较不平齐的方案,二次注塑加工后效果一样。
经审查,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9年10月29日作出第x号决定。
上述事实,有本专利授权公开文本、第x号决定、对比文件1、附件3、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于2008年12月27日第三次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简称《专利法(2008年修正)》)已于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因此本案审理涉及《专利法(2000年修正)》与《专利法(2008年修正)》之间的选择适用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八十四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不溯及既往,但为了更好地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和利益而作的特别规定除外。国家知识产权局据此制定了《施行修改后的专利法的过渡办法》,并于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根据该过渡办法,申请日在2009年10月1日前的专利申请以及根据该专利申请授予的专利权适用《专利法(2000年修正)》的规定;申请日在2009年10月1日以后(含该日)的专利申请以及根据该专利申请授予的专利权适用《专利法(2008年修正)》的规定。本案属于专利确权行政纠纷,本申请的申请日在2009年10月1日前,因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并参照上述过渡办法的相关规定,本案应适用《专利法(2000年修正)》进行审理。
对于第x号决定中当事人无争议内容和方面,本院经审查对其合法性予以确认,基于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2000年修正)》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问题。
根据《专利法(2000年修正)》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本案中,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的区别在于:对比文件1并未公开使用时将插头插入插座,并在插座上凸设对应承孔之接地端子,插入插头接地铜片之承孔内,二者形成契合。区别特征中承孔的作用是接地,对比文件1中虽然没有记载桥形接片14上的承孔用来插接插座上的接地端子,起到接地保护的作用,但在使用中,桥形接片14中的承孔必须要与插座上的接地端子插接使用,以起到接地保护的作用,这对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而言属于公知常识。因此,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得到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是显而易见的,被告认定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不具备创造性并无不当。原告主张本专利与对比文件1相比还存在区别技术特征:其(支持板20)两侧与下部铜片(241)之两侧对齐平整。并且该技术特征产生消除“车缝效应”的技术效果。但是,从对比文件1附图1a所表现的透视关系来看,接片14与边角12下部两侧是齐平的,从对比文件1的文字部分及附图均看不到接片14与边角12下部两侧不齐平的记载或标识,且无法看出对比文件1的技术方案依然存在“车缝效应”的技术问题,因此,原告认为本专利和对比文件1存在上述区别技术特征缺乏根据。且上述部件的不平齐得到平齐的技术方案也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的,本专利相对于对比文件1仍然不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不具备创造性。对于附件3,其证明的内容为无论是支持板宽度小于接地铜片还是支持板宽度大于接地铜片,其在二次注塑时产品表面均不会产生褶皱。但这仅仅说明在不采用本专利技术方案的情况下,依然可以消除“车缝效应”,而该结论与对本专利的创造性评价缺乏必然联系。但被告在本案中对附件3的评述未影响其正确认定本专利的创造性,亦未影响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综上所述,第x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审查程序合法,本院应当予以维持。原告诉讼理由缺乏根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x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由原告苏某某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苏某某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第三人东莞市石碣德昌电子制品厂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海旗
代理审判员毛天鹏
代理审判员王某勇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朱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