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西安铁路运输检察院。
被告人程某(乳名灵灵),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2001年11月3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西安铁路公安处上网追逃。2011年4月7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西安铁路公安处抓获并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安铁路公安处看守所。
西安铁路运输检察院以西铁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某犯抢劫罪,于2011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同年7月14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经控辩双方同意,适用普通程某简化审理,于2011年8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嘉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1年9月26日,被告人程某伙同熊某昌、熊某、陈学军、王晓红(均已判刑),按照熊某昌的策划,熊某以验货为名,将出售鎏金佛像的陈养田、刘建武骗至西安铁路分局铁龙饭店X某内,被告人程某伙同陈学军、王晓红用事先准备好的钢珠枪、单刃刀等作案工具,对被害人陈养田、刘建武采取捆绑、堵嘴、威胁等手段,抢走其鎏金佛像2尊,熊某在该饭店外接应后,四人逃离现场,将鎏金佛像2尊交给熊某昌销赃于广州,获赃款人民币2万元,五人分赃后挥霍。
上述事实,有被害人陈养田的报案及陈述材料、刘建武的陈述材料复印件;西安铁路公安处刑警支队西安刑警大队出具的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说明、工作情况说明、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现场勘查记录、现场照片、现场示意图、扣押物品清单、作案工具照片、辨认笔录、对同案犯王晓红的讯问笔录复印件;证人X某、X某的证言复印件;本院(2002)西铁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2003)西铁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复印件;被告人程某的户籍证明复印件等证据在案佐证。被告人程某当庭自愿认罪,其供述与上列证据相吻合,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携带凶器,采用捆绑、堵嘴等暴力手段,抢走他人财物,数额巨大,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所有权,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且系共同犯罪,应予惩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程某犯抢劫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程某归案后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为了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程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4月7日起至2021年4月6日止。罚金应在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西安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易春月
代理审判员宋一林
人民陪审员孙育珍
二○一一年八月十一日
书记员张丽华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七条规定外,为一年以上五年以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对于故意杀人、强某、放火、爆炸、投毒、抢劫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某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