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谢某,男,1985年出生,汉族,重庆市X村民,住XX,公某身份号码XX。
委托代理人李X,重庆衡天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XX公某,住所地XX,组织机构代码XX。
法定代表人黄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XX公某办公某主任,住XX,公某身份号码XX。
委托代理人顾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重庆市璧山县X街居民,住XX,公某身份号码XX(XX公某法律顾问,特别授权)。
原告谢某与被告XX公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9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蒋玉君适用简易程序公某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某及委托代理李X,被告XX公某的法定代表人黄XX及委托代理人李XX、顾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谢某诉称,原告系被告单位职工(已经工作3年),月平均工资1800元。2009年11月9日原告在工作中右手受伤,造成左手肱骨骨折。经铜梁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原告为工伤,铜梁县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九级伤残。原告工作期间被告未依法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故原告要求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申请人支付经济补偿。原告于2011年9月20日向铜梁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争议仲裁,但该委逾期未作出处理决定。特起诉要求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关系;要求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x元,一次性就业补助金x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x元,停工留薪期间工资x元,护理费2400元,伙食补助费800元,合计x元;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5400元。
被告XX公某辩称,原告是违规操作而受伤,自身有过错;原告的月工资为1800元不实。原告诉求的一次性就业和医疗补助金计算标准错误。被告已支付给原告停工留薪期的工资和住院护理费、生活补助费应予扣除。被告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失实,被告不同意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和支付经济补偿。
原告为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
1、出院证及诊断证明书,证实原告于2009年11月9日因“左肱骨骨折”到铜梁县中医院住院治疗至2009年11月24日出院;2010年7月6日因“左肱骨骨折术后骨不连”住院治疗至2010年8月23日出院;2011年8月13日因“左肱骨骨折术后”行内固定取出术住院治疗至同月31日止出院。
2、工伤认定决定书,证实原告于2009年11月9日致“左肱骨骨折”经铜梁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2009年12月31日认定系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受伤性质属工伤。
3、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证实经铜梁县劳动鉴定委员会于2010年6月22日作出原告因工伤延长停工留薪期六个月,自2010年5月9日起至2010年11月8日止的鉴定结论。2010年12月3日又作出原告因工伤致“左肱骨中段骨折”属玖级伤残,无护理程度依赖的鉴定结论。
4、重庆市铜梁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逾期未作出决定案件证明书,证实原告于2011年9月20日向铜梁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但该委逾期未作出决定。
上述证据经被告质证后无异议。
被告为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向法庭举示了以下证据材料:
1、原、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证实原、被告于2008年2月1日签订劳动合同,期限为2008年2月1日起至2011年1月31日止。
2、原告受工伤前12个月工资表,证实原告受伤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
3、原告停工留薪期工资表,证实原告在停工留薪期间领取工资的情况。
4、铜梁县工伤保险管理中心证明,证实被告为原告参加了工伤保险。
5、通知,证实被告于原告停工留薪期满后于2011年1月23日通知了原告到被告单位上班。
6、原告之母周XX领取工资的工资表,证实原告受伤后因周XX系被告单位工人,公某指定原告之母对原告进行护理,原告之母在原告第一次住院时被告给付了原告之母周XX工资。
7、现金领款单及费用报销凭证,证实按被告单位规定原告受伤三次住院护理费已支付给原告之母,被告还支付了护理人员及工伤人员住院期间每人每天的生活费18元。
上述证据经原告质证后,原告对证据1-4,6、7无异议,对证据5认为原告未收到该通知。
对原、被告举示的证据,本院认为具有客观性、合法性,并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依法均予以采纳。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举证及陈述,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原告系被告单位职工,双方于2008年2月1日签订劳动书面合同,合同期限从2008年2月1日起至2011年1月31日止。被告为原告办理了工伤保险。2009年11月9日17时,原告在处理毛布辊地段毛布的浆时,左手不慎被毛布带入机器绞伤,在铜梁县中医院住院治疗至2009年11月24日出院,诊断为“左肱骨骨折”。2009年12月31日经铜梁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原告的伤属工伤。2010年6月22日,因原告的伤情不稳定,骨折未愈合,可行植骨术,经铜梁县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延长停工留薪期六个月,期限自2010年5月9日起至2010年11月8日止。原告因“左肱骨骨折术后骨不连”于2010年7月6日在铜梁县中医院“行取骨植骨术”住院至2010年8月23日出院。2010年12月3日,铜梁县劳动鉴定委员会对原告的伤残等级鉴定为玖级伤残,无护理依赖。2011年8月13日,原告又因“行内固定取出手术”到铜梁县中医院住院至2011年8月31日出院。被告向原告支付了三次住院期间的生活费即伙食补助费1476元。因原告三次住院均由其母周XX护理,周XX系被告单位职工,被告亦按照单位的规定直接向周XX支付了生活费1476元和护理工资。被告还支付了原告停工留薪期工资x.9元。2011年9月20日,原告向铜梁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1)要求终止与被告的劳动关系;(2)要求被申请人(被告)支付申请人(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就业补助、医疗补助、停工留薪期工资、护理费等共计x元;(3)支付经济补偿金5400元。2011年9月27日,该委向原告出具《逾期未作出决定案件证明书》。2011年9月28日原告诉至本院。
另查明,原告受伤前12个月中,在2009年6月至9月因被他人致伤未能正常上班,被告未支付原告未上班时间的工资,其正常上班8个月的月平均工资是1283.13元[1167元(2009年10月)+1069元(2009年5月)+1432元(2009年4月)+1381元(2009年3月)+1385元(2009年2月)+1305元(2009年1月)+1525元(2008年12月)
重庆市2010年度单位职工月平均工资为2944元。
本院认为,劳动关系自用工之日起建立,依法建立的劳动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系被告职工,双方于2008年2月1日签订劳动合同并建立劳动关系。《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劳动合同期满,劳动合同终止。本案劳动合同于2011年1月31日届满,故原告要求终止与被告的劳动关系,本院予以准许。由于原告不存在被告以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通知续订劳动合同,而原告不愿续签的情形,被告应当在劳动合同终止时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所以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在被告单位的工作年限为3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3849.39元(1283.13元×3)。职工因工受伤,有获得相应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原告因工受伤,致残等级九级,作为用人单位的被告应当对原告的工伤承担相应的工伤赔偿责任。因被告为原告办理工伤保险,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其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均应在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停工留薪期工资的诉求,因原告停工留薪期为12个月,原告停工留薪期工资应为x.56元(1283.13元/月×12月),扣除被告已支付原告的停工留薪期工资x.90元后,被告还应支付原告5111.66元。原告因工受伤致玖级伤残,被告应在劳动合同终止时一次性支付原告伤残就业补助金x元(2944元/月×9月)。关于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诉求,因原告系2009年受伤,应参照修订前的《工伤保险条例》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相关规定计算给付,修订前《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工伤职工住院伙食补助费由所在单位按照本单位因公某差伙食补助标准的70%支付。庭审中查明,被告单位所有因工受伤的职工均按18元/天支付伙食补助费,该规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但原告在本案中只要求被告给付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予以认可,由于被告已向原告支付1476元,因此被告多给付的676元(1476元-800元)应予扣除。关于原告护理费的诉求,因原告住院期间由其母亲周XX予以护理,周XX又系被告单位职工,被告已按单位规定支付给了周XX护理期间的工资及生活补助费,原告再次要求被告给付护理费,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因工受伤还应从被告处获得赔偿x.66元(5111.66元+x元-676元)。关于被告不同意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不支付经济补偿金及扣除多给付护理人员护理费和生活费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多支付原告的生活费应予扣除的抗辩意见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第(五)、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修订前《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九条第四款,修订后《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终止谢某与被告XX公某的劳动关系。
二、被告XX公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谢某经济补偿3849.39元。
三、被告XX公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谢某工伤保险待遇停工留薪期工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x.66元。
四、驳回原告谢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交纳5元,由被告XX公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蒋玉君
二0一一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李明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