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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乙、张某丙、黄某盗窃,李某、胡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新乡县法院

公诉机关新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盗窃,于2011年2月26日被新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1年3月29日被新乡县X乡县看守所。

被告人张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盗窃,于2011年9月9日被新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1年9月16日被新乡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黄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盗窃,于2011年9月8日被新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1年9月16日被新乡县X乡县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于2011年3月14日被新乡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胡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于2011年9月9日被新乡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新乡县人民检察院以新县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乙、张某丙、黄某犯盗窃罪,被告人李某、胡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1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某乙、张某丙、黄某、李某、胡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月28日凌晨,被告人张某乙、张某丙在新乡X村盛源纸制品有限公司,盗窃电机5台,经新乡县价格中心鉴定,5台电机价值1800元。之后在新乡X乡卫共大桥将这5台电机卖给被告人李某。

2011年2月初的一天夜里,被告人张某乙、张某丙、黄某三人预谋后,在新乡X镇油厂西一院内盗走刘某某机动三轮车上三块电瓶,经鉴定,三块电瓶价值1000元,之后在新乡X镇南环收购部将三块电瓶卖给被告人胡某。

2011年2月17日上午,被告人张某乙、张某丙将新乡X村张某丁煤球厂院内的煤球机上的1台电机盗走,经鉴定,价值950元。之后在新乡X乡卫共大桥将这1台电机卖给被告人李某。

2011年2月18日下午,被告人张某乙、张某丙将新乡X村张某丁煤球厂院内的煤球机上的3台电机盗走,经鉴定,价值1515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乙、张某丙、黄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李某、胡某明知是他人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张某丙、李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乙、黄某、胡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丙协助抓获其他被告人,系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乙、张某丙、黄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并随卷提供相关证据在案。要求依法惩处。

在庭审过程中,被告人张某乙、张某丙、黄某、李某及被告人胡某对新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28日凌晨,被告人张某乙、张某丙在新乡X村盛源纸制品有限公司,盗窃电机5台,经新乡县价格中心鉴定,5台电机价值1800元。之后在新乡X乡卫共大桥将这5台电机卖给被告人李某。

2011年2月初的一天夜里,被告人张某乙、张某丙、黄某三人预谋后,在新乡X镇油厂西一院内盗走刘某某机动三轮车上三块电瓶,经鉴定,三块电瓶价值1000元,之后在新乡X镇南环收购部将三块电瓶卖给被告人胡某。

2011年2月17日上午,被告人张某乙、张某丙将新乡X村张某丁煤球厂院内的煤球机上的1台电机盗走,经鉴定,价值950元。之后在新乡X乡卫共大桥将这1台电机卖给被告人李某。

2011年2月18日下午,被告人张某乙、张某丙将新乡X村张某丁煤球厂院内的煤球机上的3台电机盗走,经鉴定,价值1515元。

另查,案发后,上述被盗电机全部追回,被告人张某丙到新乡县人民检察院退赃5265元;被告人李某于2011年3月14日到新乡县公安局刑警大队投案;被告人张某丙于2011年7月15日到新乡县公安局投案,并协助公安机关抓获上述其中一被告人。

上述事实有现场图、现场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户籍证明、对案证明、抓获证明、扣押发还物品清单、价格鉴定结论等书证;证人张某x、张某x等人的证言;被害人张某丁、张某戊、刘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张某乙、张某丙、黄某、李某、胡某的供述与辩解。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乙、张某丙、黄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李某、胡某明知是他人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新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五被告人张某乙、张某丙、黄某、李某、胡某的犯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乙、张某丙、黄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均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张某丙、李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均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乙、黄某、胡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丙协助抓获其他被告人,系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

二、被告人张某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8000元。

三、被告人黄某犯盗窃罪,单处罚金1500元。

四、被告人李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单处罚金6000元。

五、被告人胡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单处罚金1500元。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张某乙的刑期自2011年2月26日起至2012年4月2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张某亮

审判员:马长海

审判员:王艳君

二O一一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秦露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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