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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XX与被告侯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XX。

委托代理人马XX。

被告侯XX。

原告张XX与被告侯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XX及其委托代理人马XX到庭参加了诉某,被告侯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2010年10月28日,被告以办事为由借原告10万元,并写有借条,约定2011年6月底归还。该笔借款已到归还日期,被告分文没还。2011年元月19日,被告又借口办急事,借原告3万元,并承诺2011年3月底如果不还则双倍返还,并写有借条。借款到期经原告多次讨要,被告多次推诿拒不偿还。故原告诉某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3万元,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3万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某费。

被告侯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任何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28日被告借原告10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条,内容是“现借张XX人民币壹拾万元正,于2011年6月底归还”,被告侯XX在借条上签名。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向原告偿还借款。

2011年元月19日,被告借原告3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条,内容是“今借张XX人民币叁万元正,于2011年3月底归还,到期不还双倍返还,到期张XX本人拿借条领取借款。”被告侯XX在借条上签名。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向原告偿还借款。

上述事实,有原告所举的两份借条及本院开庭笔录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出具的两份借条是真实的,足以证明原告向被告借款的事实,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期限向原告偿还借款。2011年元月19日的借条中约定,被告到期不还双倍返还,应认定为原、被告双方对违约金数额的约定。该约定虽然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但是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被告逾期还款造成的损失,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万元为宜。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二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侯XX偿还原告张XX借款13万元,并支付违约金1万元。

二、驳回原告张XX的其余诉某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00元,由原告张XX承担650元,由被告侯XX承担2850元(原告已预付,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秦玉新

代理审判员闵永军

代理审判员史琳

二0一一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郭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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