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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门峡天元铝业股份有限公司与得高科技有限公司、三门峡湖滨果汁有限责任公司债务追偿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三门峡天元铝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三门峡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郭亚平,河南世纪通律师事务所北京分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得高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香港北角英皇道379-X号福英大厦X楼B座位。

法定代表人:陈某甲,该公司股东。

委托代理人:闫斌,河南言东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三门峡湖滨果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南省三门峡市X路西段。

法定代表人:陈某乙,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闫斌,河南言东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某利,河南言东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三门峡天元铝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元铝业公司)与被上诉人得高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得高公司)、原审被告三门峡湖滨果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湖滨果汁公司)、债务追偿纠纷一案,天元铝业公司于2008年12月2日起诉至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请求判令湖滨果汁公司和得高公司共同偿还本金(略).62元和利息(略).34元,利息暂计算至起诉之日,此后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原审法院于2010年10月8日作出(2009)洛知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天元铝业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天元铝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亚平、张某某,被上诉人得高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闫斌,原审被告湖滨果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闫斌、李某利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洛知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重审。

三门峡天元铝业股份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x元,予以退回。

审判长赵玉香

代理审判员魏彩莲

代理审判员郑征

二○一一年六月四日

书记员江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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