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禹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宋某,男,生于X年X月X日。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禹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1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1年5月15日16时许,被告人宋某在禹州市X组家中卧室内容留席某龙吸毒一次。2011年5月16日23时许,宋某在禹州市X组家中卧室内再次容留席某龙吸毒一次。2011年5月17日分别从宋某、席某龙尿内检测出吗啡成份。
上述事实,被告人宋某在庭审中供认不讳,并与证人席某、李某证言,吸毒现场照片扣押物品清单、户籍证明、情况说明等物证、书证,鉴定结论及禹州市公安局尿内毒品检测报告单两份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宋某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保护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不受侵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五十二条、五十三条、六十一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宋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一年五月十七日起至二○一一年八月十六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李某红
二Ο一一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王某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