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汪某乙,女,19某某年某月某日出生,汉族,永泰县人,职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许某某、余某,福建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蔡某,男,19某某年某月某日出生,汉族,永泰县人,农民,住(略)。
原告汪某乙诉被告蔡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某乙委托代理人许某某、余某、被告蔡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汪某乙诉称:2010年5月5日,被告蔡某以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84000元并写下借条。被告在借条中承诺2010年5月5日至5月14日每天返还人民币3000元,5月15日至5月24日每天返还人民币5000元,余某最后一天补清。但是,被告至今分文未还,虽经原告多次催讨,但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人民币84000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蔡某辩称:向原告汪某乙借款是通过中间人蔡某席介绍的,被告已向蔡某席返还41000元,只能再偿还原告借款43000元。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5日,被告蔡某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汪某乙借款人民币84000元,出具有一张借条,约定2010年5月5日至5月14日每天偿还3000元,5月15日至5月24日每天偿还5000元,余某最后一天付清。经原告催讨,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为此,原告诉至本院。
原告汪某乙提供的证据有:借条1份,旨在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4000元。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蔡某提供的证据有:收条1份,旨在证明被告向中间人蔡某席还款41000元。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无法确认是否由蔡某席本人所写,而且原告没有收到41000元。本院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已偿还原告借款41000元的事实,故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为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应负偿还借款责任。原告诉求被告偿付逾期借款利息,因双方对借款利息未作约定,视为不支付利息,但该借款利息依法应从原告向本院主张权利之日(2011年12月2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还清款之日止。被告蔡某辩称其已通过中间人蔡某席偿还借款41000元,因原告对该还款行为未予事后追认,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足,故其辩解不予采纳。为了维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蔡某应于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汪某乙借款人民币84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1年12月2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还清款之日止。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900元,减半收取950元,由被告蔡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林某某
二O一二年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刘某某
一、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二、执行申请提示: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