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单某,男,56岁。
委托代理人王懿,河南天时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某甲,男,52岁,系受害人马某之父。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宋某,女,50岁,系受害人马某之母。
二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张伟勋,河南七星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长葛市业兴建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某峰,河南葛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赵某乙(又名赵X),男,19岁。
原审被告赵某丙,男,37岁,系赵某乙之父。
原审被告马某丁,女,38岁,系赵某乙之母。
原审被告长葛市水利局。
法定代表人马某戊,任局长。
委托代理人马某峰,河南葛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长葛市交通局。
法定代表人庞某,任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永峰,河南七星灿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单某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2009)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单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懿、被上诉人马某甲、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伟勋、被上诉人长葛市业兴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业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某峰、原审被告马某丁、原审被告长葛市水利局的委托代理人马某峰、长葛市交通局的委托代理人张永峰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赵某乙、赵某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8年11月10日21时3O分许,被告赵某乙驾驶的豫x号二轮摩托车在长葛市X乡X村南路段由东向西行驶,与放在道路上的楼板发生相撞,造成乘车人马某(二原告之子)多处受伤,昏迷不醒,经过100天的抢救,治疗无效死亡。在这起交通事故中,经长葛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被告赵某乙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放置楼板者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马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后在长葛市华健医院、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长葛市X乡彭庄卫生所、许昌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花费(略).31元,在长葛市中心血库购血花费3380元,购买吸痰器花费5O元,鉴定费420元。长葛市X村安全饮水工程是长葛市水利局发包给长葛市业兴建筑有限公司承建,该建筑公司具备三级建筑资质。2008年11月1O日下午单某派人给业兴建筑公司施工工地所送楼板放置位置占压长葛市X路X路面。该楼板放置位置是被告单某的个人行为,未事先告知施工方,但该批楼板确系该公司预定。长葛市X乡X路,路政管理权归长葛市交通局。另查明:马某在发生交通事故时是河南交通职业技术学院三年级学生,是在学校组织的实习活动期间,原告马某甲与马某系父子关系,原告宋某与马某系母子关系,马某治疗期间有二原告护理,二原告属农村户口。另查明:被告赵某乙又名赵X,发生交通事故时未满18周岁,被告赵某丙与赵某乙系父子关系,被告马某丁与赵某乙系母子关系。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赵某乙在驾驶机动车过程中,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造成交通事故,致马某重伤,经抢救无效死亡,对该损害结果被告赵某乙承担主要责任,因此对该事故应承担主要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单某派人给被告业兴公司施工工地送楼板,放置楼板时占压部分路面,其应为楼板放置者,对事故的发生存在一定过错,应承担次要责任;被告业兴公司作为施工单某,虽向被告单某定制楼板,但单某在送楼板和放置楼板时,未告知业兴公司,故该批楼板应视为尚未交付,被告业兴公司尚不具备所有和管理者的责任,对造成该损害结果不存在过错,故原告请求其承担部分责任,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交通局对造成本案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本案赔偿责任;被告水利局作为工程项目的发包方,将工程发包给有资质的业兴公司,对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不承担事故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请求医疗费x.31元、护理费5296元(按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9534元计算,2人护理1OO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8O元(按每天10元计算,住院58天)、营养费58O元(按每天1O元计算,住院58天)、死亡补偿金x元(按照河南省2OO8年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454元计算2O年)、丧葬费x元(按照河南省20O8年年职工平均工资x元计算6个月)、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鉴定费42O元,合计x.31元,本院应予支持。原告请求马某的误某和按城镇居民计算死亡赔偿金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部分和没有医院处方的吸痰器费用,本院不予支持。依据长葛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对事故责任的认定和各被告的责任大小,确定各被告的赔偿数额为:被告赵某乙、赵某丙、马某丁赔偿原告x.31×7O%=x.21元;被告单某赔偿原告x.31×3O%=x.O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赵某乙、赵某丙、马某丁赔偿原告医疗费、误某、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x.21元。二、被告单某赔偿原告医疗费、误某、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x.O9元。三、驳回原告对长葛市业兴建筑有限公司、长葛市水利局、长葛市交通局的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本案诉讼费73OO元,原告承担230O元,被告赵某乙、赵某丙、马某丁承担350O元,被告单某承担15OO元。
单某上诉称:1、原审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不是发生事故楼板的所有人和放置人,依法不应承担民事责任。上诉人应业兴公司的要求把制作好的楼板送至业兴公司工地,楼板的所有权已经发生了转移,其所有权和管理责任都应由定作人享有,与上诉人已没有关系。2、原判决对事故现场致伤受害人原因的责任划分有误。由于建筑材料等物件长时间摆放占压了部分路面,也即部分路面变成了施工现场,从而酿成了该惨痛事故。对于这样的原因形成,方式方不可免责,负有管理义务的管理者也因为疏于管理,不能及时制止并进行清理以保障畅通也是事故原因之一,负有对施工进行监管的监督者也有过错,原判决对此划分错误。综上,请求撤销原判决第二项,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责任。
被上诉人马某甲、宋某答辩称:同意上诉人部分上诉理由,上诉人及原审所有被告应对被上诉人马某甲、宋某承担30%连带责任,不包括赵某乙、赵某丙、马某丁,被上诉人宋某因没上诉费,故没上诉。
被上诉人业兴公司答辩称:业兴公司不是本案适格当事人,上诉人上诉的是兴业公司,不是同一主体,应予维持。
原审被告马某丁述称:我不应承担70%责任,2个小孩出去骑摩托他坐,不戴头盔,有责任,我承受不了70%责任。
原审被告长葛市水利局述称:因上诉人没有对水利局上诉,不应承担责任。本案楼板放置者是上诉人,是为腾工地,在事故责任认定书中已清楚注明,放置楼板者承担责任,水利局不是楼板放置者及所有人不应承担责任。
原审被告长葛市交通局述称:原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维持原判。
二审中上诉人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高书文证人证言,证明高书文是楼板的放置者。2、长葛市公安局增福庙派出所证明一份、接处警记录一份、申店预制厂证明一份,证明业兴公司将楼板退回,上诉人赔运费300元,所有权已归业兴公司。
被上诉人马某甲、宋某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该楼板运送到施工工地,施工工地接收了楼板,施工人业兴公司对楼板的情况应当承担责任,但是作为运送楼板的上诉人,让你把楼板卸在通行的道路上,你不去转移也应承担一定责任,送楼板、接收楼板的当事人及道路管理单某均应对此事故承担一定责任。
被上诉人业兴公司发表如下质证意见:送楼板受上诉人委派无异议,其他证明有异议,没任何人收其楼板,也没任何人给证人指定放楼板的位置,业兴公司对接收建筑材料指定有专人接收,在一审的录音中有显示,上诉人并未将楼板交付给上诉人,在08年11月13日长葛市事故科对高书文的询问笔录第二页有显示。该证明不能证明本案所涉楼板是业兴公司放置,也不能证明楼板确实交业兴公司,管理人是业兴公司人员,当地人无理阻挠业兴公司施工,支付的300元是敲诈行为所得,他讲110块楼板与本案高书文讲的48块楼板无任何关联,申店预制厂证明的形式不合法,证明中第一项业兴公司所退楼板仅证明是楼板预定人,不是放置人。
原审被告赵某乙、赵某丙、马某丁不发表意见。
原审被告长葛市水利局的质证意见为:仅证明楼板放置人是单某委派的,上诉人是放置人,与其他人无关。
原审被告长葛市交通局的质证意见为:证据与交通局无关,不能证明交通局作为管理者违反注意义务,放置楼板时间当天下午六点以后属正常下班时间。
本院对上诉人所提供证据的分析认定:对证据1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第X组的各证据可以相互印证,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11月10日21时3O分许,被告赵某乙驾驶的豫x号二轮摩托车在长葛市X乡X村南路段由东向西行驶,与放在道路上的楼板发生相撞,造成乘车人马某(二原告之子)多处受伤,昏迷不醒,经过100天的抢救,治疗无效死亡。在这起交通事故中,经长葛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被告赵某乙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放置楼板者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马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后在长葛市华健医院、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长葛市X乡彭庄卫生所、许昌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花费(略).31元,在长葛市中心血库购血花费3380元,购买吸痰器花费5O元,鉴定费420元。长葛市X村安全饮水工程是长葛市水利局发包给长葛市业兴建筑有限公司承建,该建筑公司具备三级建筑资质。2008年11月1O日下午单某派人给业兴公司施工工地所送楼板放置位置占压长葛市X路X路面,该批楼板系业兴公司预定。2008年11月24日单某的预制厂与业兴公司就该楼板发生纠纷,经派出所出面协调,双方达成协议,内容为:1、兴业公司将存放在施工工地路边的申店预制厂的楼板退回;2、预制厂租车到施工场地将板拉回;3、兴业公司承担并赔偿预制厂往返运费和误某共计叁佰元整。长葛市X乡X路,路政管理权归长葛市交通局。
另查明:马某在发生交通事故时是河南交通职业技术学院三年级学生,是在学校组织的实习活动期间,原告马某甲与马某系父子关系,原告宋某与马某系母子关系,马某治疗期间有二原告护理,二原告属农村户口。被告赵某乙又名赵X,发生交通事故时未满18周岁,被告赵某丙与赵某乙系父子关系,被告马某丁与赵某乙系母子关系。
本院认为,根据各方的上诉、答辩和陈某情况,本院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放置楼板者的责任应由谁承担。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可以证实在事故发生时单某已将楼板交付给业兴公司,所有权已转移给业兴公司,业兴公司作为楼板的所有权人和管理者应当对因楼板所造成的事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以15%为宜。单某作为楼板的加工承揽人,虽将楼板交付给了业兴公司,但其明知会影响路面通行仍将楼板放置在道路上,也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本院酌定以15%为宜。综上,上诉人的部分上诉理由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2009)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变更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2009)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被告单某赔偿原告医疗费、误某、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x.05元。”
三、变更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2009)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驳回原告对长葛市水利局、长葛市交通局的诉讼请求。”
四、原审被告长葛市业兴建筑有限公司赔偿原审原告医疗费、误某、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x.05元。
上述一、二、四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8966元,原审原告负担2300元,原审被告赵某乙、赵某丙、马某丁负担3500元,原审被告单某负担1583元,原审被告长葛市业兴建筑有限公司负担1583元。
义务人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胡乔琳
代理审判员吕军尚
代理审判员袁野
二0一0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周颖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