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1年6月18日被内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日经内乡县X乡县X乡县看守所。
辩护人张某,男,河南汉冶律师事务所律师。
内乡县人民检察院以内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冀鹏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6月18日1时25分,被告人王某驾驶豫x、豫x挂号货车由西向东行驶至G312线内乡X镇X路段与由东向西行驶的王XX驾驶的陕x、陕x挂号半挂货车相撞,造成王XX及其所驾驶车辆的乘车人李XX、王X死亡及两车有损的重大交通事故。经内乡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王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王XX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害人李XX、王X无责任。
对此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王某的供述、证人班某远等人证言、法医学检验鉴定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交通事故认定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王某有自首情节、系某、民事已调解、被害人家属谅解、在事故中系某合过错,请求从轻处罚,判处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18日1时25分,被告人王某驾驶豫x、豫x挂号货车由西向东行驶至G312线内乡X镇X路段与由东向西行驶的王XX驾驶的陕x、陕x挂号半挂货车相撞,造成王XX及其所驾驶车辆的乘车人李XX、王X死亡及两车有损的重大交通事故。经内乡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王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王某强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害人李XX、王X无责任。民事部分已调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无异议,且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王某供述:
我从西安拉的煤往唐河去,2011年6月18日凌晨一点多时到内乡X镇默河桥处与一辆对面过来的货车相撞,造成对方司乘人员伤亡和两车及货物有损的事故。
2、证人班某证言:
证实两辆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
3、证人潘某证言:
6月17日王某开着x半挂车从西安拉煤往唐河送,我在后面卧铺上半躺着,天下着雨,我们由西向东走,正在行驶中对面的一辆车就不知为啥撞住我们车。我们一看对方车的情况,就打电话报警了。
4、证人王XX言:
证实2011年6月18日凌晨1点多,王某开车发生事故。我们打电话报警。
5、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结论为:王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XX负事故次要责任、王X、李XX无责任。
6、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
结论:李XX、王X、王XX均为颅脑损伤死亡。
7、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
证实现场情况。
8、被告人王某的驾驶证、行车证复印件及常住人口基本信息:
证实被告人的主体身份。
9、谅解书:
证实民事部分已调解,被害人家属谅解,请求对被告人判处缓刑。
以上证据,被告人王某均无异议,证明内容客观真实、相互印证、来源途径合法,本院予以认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该犯罪事实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系某、民事已调解、被害人家属谅解、在事故中系某合过错,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的王某有自首情节的意见,经查,被告人王某在事故发生后,让同车人员使用其本人手机报警,并保护现场在现场等候、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自首的有关规定,应当认定为自首,故对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亦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发生重大事故,造成三人死亡,情节特别恶劣,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有自首情节、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被害人亲属谅解,可以从轻处罚。本院为了依法维护交通管理秩序,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杨志平
审判员朱国旺
审判员张珂
二0一一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李毓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