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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与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行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马某。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行。

申请再审人马某与被申请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行(以下简称交通银行)劳动争议纠纷一案,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于2005年3月8日作出(2004)金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马某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于2005年11月14日作出(2005)郑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马某不服,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该院于2009年11月6日作出(2008)豫法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马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彭永利、交通银行的委托代理人周海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查明,1995年5月15日,马某与交通银行签订《交通银行郑州分行临时工合同书》一份,约定:交通银行聘用马某,在合同期内,甲方(交通银行)不承担乙方(马某)被转为合同制工人的责任;乙方如有招工、招干、参军、考学,甲方同意解除合同。双方还就临时工期间的工资待遇等进行了约定。1995年5月24日,交通银行收取马某保证金3000元。合同成立后马某到交通银行开车。1998年8月30日,交通银行与河南远通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通公司)签订了5年期的《劳务合同》(自1998年7月1日至2003年6月30日止)。由甲方(远通公司)向乙方(交通银行)及下属单位派遣劳务人员,约定:“甲方与所派遣的劳务人员签订劳务合同,确定劳动关系,劳务人员的报酬和各项社会保险福利待遇经甲、乙双方协商一致确定办理。”“乙方按照双方约定的标准支付甲方所派遣劳务人员的劳动报酬,甲方可以委托乙方按月发放给劳务人员。”“劳务人员在派遣期间的其他福利待遇按照《交通银行郑州分行临时工管理暂行规定》的有关规定执行。”同时,远通公司将马某劳务输出至交通银行务工。1999年3月5日、2002年12月31日,马某分别与远通公司签订了两份期限为1年的劳动合同,约定甲方(远通公司)聘用乙方(马某)为本企业员工;甲方根据工作需要,安排乙方上岗工作或进行劳务输出;甲方按照国家和甲方的有关规定,支付乙方劳动报酬。2004年4月,交通银行停止了马某的工作。

一审认为,1995年5月马某与交通银行签订的《交通银行郑州分行临时工合同书》证明双方建立了劳动关系。但从1998年8月30日起由于交通银行与远通公司签订劳务合同,马某被劳务输出至交通银行务工。1999年3月5日、2002年12月31日马某两次与远通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可以证明马某与远通公司存在着劳动关系,故马某再要求交通银行作为其用工单位履行义务,证据不足。马某称两次与远通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在签合同时没有看到“远通公司”的字样和印章,不知是与远通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因马某没有证据,依法不予采信。交通银行应补发给马某1995年5月至1998年间经济补偿金2800元(700×4个月)。马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交通银行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马某经济补偿金2800元;二、驳回马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马某不服,上诉称,1995年5月15日,马某与交通银行签订了《交通银行郑州分行临时工合同书》,约定交通银行聘请马某作为司机到交通银行工作。合同签订后,马某即依约到交通银行工作。原审既然认定了马某与交通银行存在劳动关系,就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有关规定判决支持马某的诉讼请求。原审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支持马某的诉讼请求。

交通银行辩称,1、马某是远通公司的合同制工人,双方签有劳动合同。远通公司与交通银行签订了劳务合同,约定远通公司为交通银行派出劳务工提供服务,马某就是其中的人员。马某在交通银行提供劳务服务,双方并不存在劳动关系,马某所诉主体错误。2、远通公司已于2003年12月30日与马某终止了劳动关系,马某于2004年5月18日提出申诉请求早已超过法律规定的申诉时效。3、马某是远通公司的职工,其所提出的各项福利待遇、社会统筹等,应由远通公司承担,马某提出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交通银行认为马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二审期间,马某就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1、郑交银〔1998〕X号决定、郑交银党委字〔1998〕X号决定、郑交银〔1998〕X号通知、郑交银党组字〔1998〕X号通知,马某提交该证据证明交通银行在一审提交的远通公司工资表的制表人、批准人是交通银行单位的工作人员,马某一直在交通银行领工资。2、郑交银〔1998〕X号通知、1998年工资计划的通知,马某以此证明其所提出的工资差额等诉讼请求是有事实依据的。3、郑交银工字〔1998〕X号批复、郑交银〔1998〕X号请示、内部情况通报,马某提交该证据证明远通公司是交通银行的下属单位,二者有特殊关系。

交通银行对马某提交的证据持有以下异议:马某所提交的证据不属于二审新的证据,且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远通公司并非交通银行的下属机构,远通公司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基本事实相一致。

另查明,郑州远通实业公司为交通银行下属性质企业,该公司于1998年改制为河南远通发展股份有限公司。

二审认为,交通银行就其与马某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主张,所提供的马某与远通公司于1999年3月5日和2002年12月3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工资表凭证、交通银行与远通公司签订的劳务合同、劳务人员输出函等证据相关联,互相印证,足以认定1999年3月5日以后马某与远通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马某与远通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后,远通公司作为用工单位应由其承担劳动法所规定的义务,马某以交通银行为用人单位,要求交通银行履行义务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信。马某虽于1995年5月与交通银行签订了《交通银行郑州分行临时工合同书》,但其于1999年3月5日与远通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建立了劳动关系,其行为应视为对《交通银行郑州分行临时工合同书》的解除,此时马某与交通银行已不存在劳动关系,在临时工合同解除后,交通银行应为马某补发1995年5月至1998年间解除合同的经济补偿金2800元,仲裁裁决及一审对此认定正确,予以确认。马某称签合同时没有看到远通公司的印章和字样,不知是与远通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并对该合同的真实性提出异议,要求对公章加盖的时间进行鉴定。法院认为,1999年3月5日马某与远通公司所签劳动合同的首页载明:“甲乙双方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以及河南远通发展股份有限公司有关规定,经协调一致,订立劳动合同”、“乙方服从甲方的职位安排,完成甲方或劳务输入方分配的工作任务”。马某签订该劳动合同时应当明知用工单位的主体及其工作任务,马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称该合同不知道是与远通公司所签订的理由不足,不予采纳。一审中,马某并未对其与远通公司的劳动合同提出鉴定的请求,其提出的鉴定事项亦不足以否定其在该劳动合同中签名的有效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结合双方当事人所陈述的情形,对马某要求鉴定的请求不予采纳。远通公司的前身虽为郑州远通实业公司,为交通银行下属的集体企业,但在1998年郑州远通实业公司已改制为河南远通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以后马某与远通公司也签订了劳动合同,双方建立了劳动关系,故不能以远通公司与交通银行有联系,而确认马某与交通银行存在劳动关系,马某以此为由要求认定交通银行为用工单位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信。马某称工资表的制表人、签发人为交通银行的工作人员,应确认其与交通银行存在劳动关系的理由不能成立,不足以否定其与远通公司所签订劳动合同的有效性,故不予采信。综上,马某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马某负担。

马某申请再审称,原审判决认定马某与远通公司存在着劳动关系,双方所签订的劳动合同有效,与交通银行不存在劳动关系,是明显错误的。马某在1995年5月15日同交通银行签订《交通银行郑州分行临时工合同书》一份,一直到2004年4月份被停止工作,期间一直由交通银行支付劳动报酬。交通银行在1998年将其下属集体所有制企业郑州远通实业公司改制为河南远通发展股份有限公司,该公司营业范围并不涉及劳务输出。且下属单位对上级单位输出劳动者与法律相悖。

马某就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1、从工商局复印的关于远通公司的档案及手抄件、省直统筹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信息及帐户情况一份,证明交通银行对远通公司的投资情况,远通公司是交通银行的下属单位,故其不能向交通银行派遣劳动力,同时证明交通银行于1992年已开始为职工缴纳基本养老保险;2、关于牧光明建立基本养老保险有关问题的协商意见复印件一份,证明马某与牧光明情况相同,应当同等对待。

另,马某于2010年6月12日向本院递交鉴定申请,要求对1998年8月30日远通公司与交通银行签订的劳务合同甲乙双方的盖章时间及远通公司向交通银行出具的劳务输出函上所有手写字体时间和盖章时间进行鉴定。

交通银行辩称,原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应当予以维持。马某与交通银行在1995年5月15日到1998年8月30存在临时用工的劳动合同关系,马某又于1999年3月5日与远通公司签订劳动合同,证明马某劳动关系的主体性质发生变化,也证明马某与远通公司的劳动合同关系已确立,马某对此劳动合同签名并予以认可,也说明马某与交通银行存在的临时劳动关系按约定已解除。虽然远通公司与交通银行于1998年8月30日签订劳务合同,而劳务派遣时间是1998年7月1日至2003年6月30日,但我方认为约定期限与签订劳动合同不一致是当事人意思自治的表现,且无任何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情况,也符合双方实际情况,劳务派遣期间的约定是针对所有派遣人员,所以这与马某受派遣到交通银行的时间并不矛盾。远通公司是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单位,其超越经营范围派遣劳务人员的行为并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是有效的。马某与远通公司存在劳动合同关系。请求法院驳回马某的再审申请,维持一、二审判决。

针对马某提交的新证据交通银行认为,对远通公司的档案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其认为依据当时的法律,远通公司向交通银行派遣劳动力并未违反法律规定,本案应适用当时的法律规定;对省直统筹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信息及帐户情况、交通银行与牧光明的协商意见,交通银行认为这两份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予质证。

再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与一、二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外,另查明交通银行郑州分行的名称已变更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行。

本院再审认为,马某虽于1995年5月与交通银行签订了《交通银行郑州分行临时工合同书》,但其于1999年3月5日又与远通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其行为应视为对《交通银行郑州分行临时工合同书》的解除。马某与远通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后,即与远通公司建立了劳动关系,并被远通公司劳务派遣至交通银行工作。本案纠纷发生于2004年,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于2008年1月1日起施行,本案不适用该法的规定,故马某称远通公司是由交通银行的下属集体所有制企业即郑州远通实业公司改制而成,远通公司是交通银行的下属单位,下属单位对上级单位输出劳动者与法律相悖的申请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对马某提交的远通公司的档案及手抄件、省直统筹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信息及帐户情况这三份证据,本院亦不予采信。马某提交的关于牧光明建立基本养老保险有关问题的协商意见,因交通银行未予质证,且该协商意见与本案的处理结果无关联性,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马某在原一、二审并未对远通公司与交通银行签订的劳务合同申请鉴定,在再审期间,马某向本院申请要求对1998年8月30日远通公司与交通银行签订的劳务合同中甲乙双方盖章时间及远通公司向交通银行出具的劳务输出函上所有手写字体时间和盖章时间进行鉴定,其提出的鉴定事项亦不足以否定马某与远通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的真实性、有效性,本院对马某要求鉴定的请求不予采纳。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本院(2005)郑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帆

代理审判员李琼

代理审判员董俊杰

二O一O年八月四日

书记员范艳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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