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榆林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某,又名高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住(略),捕前住榆林市X区羊毛衫厂,农民。2011年8月10日涉嫌贩卖毒品罪被榆阳公安分局刑事拘留,2011年9月15日经榆林市X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后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榆阳区看守所。
榆林市X区检刑诉字(2011)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12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榆林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贾亚莉、王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榆林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6月13日,被告人高某在榆阳区羊毛衫厂其租房内以100元的价格给张某贩卖毒品海洛因0.5克。2011年7月24日,被告人高某在榆阳区羊毛衫厂其租房内以200元的价格给张某贩卖毒品海洛因1克。2011年8月2日,被告人高某在榆阳区羊毛衫厂其租房内以100元的价格给张某贩卖毒品海洛因0.5克。2011年8月8日,被告人高某在榆阳区羊毛衫厂其租房内以100元的价格给杜x贩卖毒品海洛因0.5克,后被榆阳公安分局抓获。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榆林市X区人民检察院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人高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提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高某对指控的贩卖毒品海洛因的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13日,被告人高某在榆阳区羊毛衫厂其租房内以100元的价格给张某贩卖毒品海洛因0.5克。
2011年7月24日,被告人高某在榆阳区羊毛衫厂其租房内以200元的价格给张某贩卖毒品海洛因1克。
2011年8月2日,被告人高某在榆阳区羊毛衫厂其租房内以100元的价格给张某贩卖毒品海洛因0.5克。
2011年8月8日,被告人高某在榆阳区羊毛衫厂其租房内以100元的价格给杜x贩卖毒品海洛因0.5克,后被榆阳公安分局抓获。
以上犯罪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法庭质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高某的供述,证明其向张某、杜x贩卖毒品海洛因的时间、地某、数量和价格及被公安人员抓获的事实。2、证人张某、杜某证言,证明被告人高某向其贩卖毒品海洛因的时间、地某及数量和价格的事实。3、证人李xx的证言,证明杜某向被告人高某购买毒品海洛因的事实。4、个人信息,证明被告人属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的事实。
以上证据经法庭质证后被告人高某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且相互印证一致,足以证明被告人高某贩卖毒品海洛因的事实和抓获时查获毒品海洛因数量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综上,被告人高某贩卖毒品海洛因4次,共计2.5克。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进行贩卖,其行为侵犯了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榆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高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成立。被告人高某多次向他人贩卖毒品海洛因,可以认定为情节严重,依法应处三年以上有期徒刑。鉴于被告人高某在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本院为了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打击毒品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高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罚金自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10日起至2014年8月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苏小莉
审判员王富强
人民陪审员刘亚萍
二O一一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张某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