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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邓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邓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以安文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12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志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邓某某伙同他人先后于2010年7月25日和27日,在安阳市文峰区X镇X路桥公司停车棚内,将和某某与师某某的电动车盗走。经鉴定,两辆电动车分别价值1146元和1327元。公诉机关同时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及相关书证等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邓某某之所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予以惩处。

被告人邓某某对起诉书指控其盗窃两辆电动车的事实予以供认。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25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邓某某进入位于安阳市文峰区X镇X村的河南祥泰路桥公司,并将和某某放在该公司停车棚内的一辆宝岛牌电动车盗走;同年7月27日17时30分许,被告人邓某某再次进入该公司停车棚,将师某某的一辆裕兴牌电动车盗走。经鉴定,两辆电动车共计价值2473元。案发后,两辆电动车均已退还失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邓某某关于其两次到河南祥泰路桥公司盗窃电动车的供述,与失主和某某及师某某关于其二人放在路桥公司车棚内的电动车先后被盗的陈述相一致,证人师海某和曹某某的证言均证实从邓某某手中追回师育栋被盗电动车,并有被盗电动车的估价鉴定在卷佐证。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核其所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邓某某案发后积极退赃,予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邓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17日起至2011年1月1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王廷印

审判员胡科

代理审判员张伟

二0一一年一月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张梦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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