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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饶XX诉被告张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

原告饶XX

被告张X

原告饶XX诉被告张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饶XX、被告张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以来,被告将承包的几项装修工程交给原告施工。完工后,被告仅支付部分款,余款未付,称暂向原告借工费,双方即形成借贷关系。被告一直未写书面借条,但承认欠款事实。2011年12月,在“XX餐饮”项目工地双方核对账目,被告承认欠原告32000元,被告老乡(证人)在场,并有录音为证,但至今未付,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给付借款320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原告所述不属实,其与原告合作几个装修项目工程,期间有一定的经济往来。原告提交的录音证据是双方对账时的其中一段话,不是完整的对话内容,录音中,虽认可有32000元的款,但后面对账内容还有账目增减,所以不能说明借原告32000元事实存在。

经审理查明:自2010年起,原、被告共同对太白路某小区等五处装饰装修工程项目进行施工,期间双方无任何书面结算手续。2011年度,双方因故对位于西安市X路胡家庙“XX餐饮”项目工程施工问题发生纠纷。2011年元月,原、被告在上述工地口头对账过程中,原告将其中一段谈话内容进行了录音,并在庭审中提交,录音对应文字为:原告:“你借我叁万贰仟块钱没有。”被告:“我给你说借你钱是事实,至于叁万多还是叁万少,我估算一下,咱都要算的,我不赖账,最早就在叁万柒部分”。为证明录音内容事实,原告申请在场人李XX(证人)出庭作证,李XX称,原、被告在“XX餐饮”项目工程地被告车里算的账,当时本人在场,被告承认欠原告32000元,对原告录音之事表示不清楚。

被告对原告所提交的录音证据及证人证言当庭质证后提出异议,认为录音仅是双方对账过程中一段话,后面谈话还有对“XX餐饮”项目施工中已付9万元余元的对账内容,该款包括本案诉争项目和“XX餐饮”项目,录音中未体现,故整体算下来未欠原告款;证人证言与录音存在矛盾。

另查,原、被告因“XX餐饮”项目工程发生的纠纷,本院民二庭以(2012)莲民二初字第X号案号正在审理中。

上述事实,有视听资料、证人证言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共同对太白路某小区等五处装饰装修项目工程进行施工后,双方在口头对账过程中,对被告认可的欠原告款内容,可以确定欠款事实存在。原告诉请被告归还借款32000元,虽无直接证据,但提交的录音证据、证人证言及被告庭审中的陈述,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条,可以证明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后已转化为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至于数额,被告虽未明确,但未提交支持其反驳欠款数额的证据,故原告诉请欠款数额3200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其向原告付款9万余元中包括本案诉争标的之理由,因原告提出异议,而被告未提交9万元余元相对应款项证据,且“XX餐饮”项目本院已另案审理,故其辩称理由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饶XX借款32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该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0元,由被告承担,原告已预交,被告执行本判决时,直接予以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永桓

审判员周荣

代理审判员李&x

二Ο一二年六月四日

书记员季婵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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