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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评审委员会与上海顶新箱包有某公司等商标撤销复审行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中华人民共和国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某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中某人民共和国北京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何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韦某某,中某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

委托代理人王某,中某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株式会社迪桑特,住所地日本国大阪市X区平野町X-X-X。

法定代表人中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凯,北京市柳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袁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市柳沈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顶新箱包有某公司,住所地中某人民共和国上海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邹建伟,上海舒滨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某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株式会社迪桑特因商标撤销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中某人民共和国北京市第一中某人民法院(下称北京市第一中某人民法院)(2011)一中某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2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韦某某,上诉人株式会社迪桑特的委托代理人杨凯、袁某,被上诉人上海顶新箱包有某公司(简称顶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邹建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针对第X号“x”商标(简称复审商标),顶新公司向中某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提出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撤销申请,商标局于2009年6月3日作出撤(略)号《关于第X号“VAPE威扑”注册商标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撤销申请的决定》(简称撤(略)号决定),决定撤销复审商标。株式会社迪桑特不服,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复审申请,2011年4月25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依据《中某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作出商评字〔2011〕第X号《关于第X号“x”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简称第X号决定),决定撤销商标局的决定,复审商标维持有某。顶新公司不服,向北京市第一中某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北京市第一中某人民法院认为:商标权人自行使用、许可他人使用以及其他不违背某标权人意志的使用,均可认定属于商标的实际使用,但仅有某让或许可行为,或者仅有某标注册信息的公布或者对其注册商标享有某有某的声明等的,不宜认定为商标使用。本案中,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株式会社迪桑特使用复审商标所依据的证据为株式会社迪桑特向其提交的证据7、8、9,证据7系2007年4月17日商标局出具的《商标许可使用合同备案通知书》,该份证据仅能证明株式会社迪桑特曾于2007年4月17日许可他人使用复审商标的行为,并不能证明株式会社迪桑特曾在2004年8月2日至2007年8月1日期间对复审商标进行过实际使用;证据8、9为北京迪桑特有某公司(简称北京迪桑特公司)提供的该公司《6月份内销交货单》及增值税发票,交货单及增值税发票上均未显示复审商标标识,仅载明商品名称为双肩包和运动包,株式会社迪桑特亦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北京迪桑特有某公司销售的双肩包和运动包上使用了复审商标,且株式会社迪桑特享有某X号商标和第X号商标专用权,上述两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相同,株式会社迪桑特亦将其授权北京迪桑特有某公司使用,许可使用期限为2006年8月1日至2016年7月13日,现株式会社迪桑特不能提交证据排除证据8、9涉及的商品上所使用的商标为第X号商标或第X号商标,商标评审委员会仅以证据7、8、9认定株式会社迪桑特在2004年8月2日至2007年8月1日期间使用了复审商标,证据不足,其据此作出第X号决定维持复审商标注册没有某实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北京市第一中某人民法院依照《中某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第2目之规定,判决:一、撤销第X号决定;二、商标评审委员会重新作出撤销复审决定。

商标评审委员会、株式会社迪桑特均不服原判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商标评审委员会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维持第X号决定,其主要理由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株式会社迪桑特提交了订货专用目录、增值税发票、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备案通知书及公证件等证据,其中某据7可以证明株式会社迪桑特许可北京迪桑特公司于2006年8月1日至2016年7月13日期间使用复审商标,证据8、9可以证明北京迪桑特公司于2007年6月28日进行了运动包商品的销售行为。上述三份证据形成证据链,可以证明复审商标在2004年8月2日至2007年8月1日(复审期间)由被许可人北京迪桑特公司进行了公开、有某、合法的使用,复审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所指的连续三年停止使用的情形,应予维持。

株式会社迪桑特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维持第X号决定,其主要理由为:株式会社迪桑特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在复审期间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公开、真某、合法的使用;《商标法》设置撤销三年停止使用的商标规定的立法意图不是撤销商标,而是督促商标权人使用商标,株式会社迪桑特一直持续使用复审商标,请求法院充分考虑实际情况,维持复审商标有某。

顶新公司服从原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

1994年9月1日,株式会社迪桑特向商标局申请注册“x”商标(即复审商标),1996年7月14日核准注册,商标注册号为855487,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8类公事皮包、背某、旅行袋、手提包、公文包、衣箱、提包、行李某、旅行提包、帆布背某、运动包、沙滩包、小皮袋、腰包、卡片夹、证件夹、名片夹、化妆用具包、钱袋、钱夹、伞、雨伞、沙滩用阳伞、伞套。经续展,专用期限至2016年7月13日止。

2009年6月3日,商标局根据顶新公司对复审商标提出的撤销申请,作出《关于第X号‘x’注册商标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撤销申请的决定》,认为株式会社迪桑特提交的其在2004年8月2日至2007年8月1日期间(即复审期间)使用复审商标的证据材料无效,根据《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及《中某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撤销复审商标。

2009年7月20日,株式会社迪桑特向商标评审委员会就提出撤销注册商标复审申请,同时提交了相关证据,其中某括团队订货专用目录、销售发票、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备案通知书、部分杂志广告。

2011年4月25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第X号决定,认为:本案审理的焦点问题为:株式会社迪桑特在规定期限内(即2004年8月2日至2007年8月1日)是否在指定的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公开、真某、合法的使用。根据《中某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商标使用的证据材料包括商标注册人自行使用注册商标的证据材料,也包括商标注册人许可他人使用注册商标的证据材料。株式会社迪桑特提交的证据3显示,其许可北京迪桑特公司在2006年8月1日至2016年7月13日期间使用复审商标。形成时间为2007年6月28日的两张增值税发票可以证明,北京迪桑特公司经授权在规定期限内进行了运动包商品的销售行为,因此,株式会社迪桑特提交的证据3和证据4可以相互佐证,复审商标在规定期限内由其被许可使用人进行了公开、有某、合法的使用。复审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所指的连续三年停止使用的情形。故依据《商标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决定:撤销商标局的决定,复审商标予以维持。

原审诉讼中,商标评审委员会称其作出第X号决定所依据的证据系株式会社迪桑特向其提交的证据7、8、9,其中某据7系2007年4月17日商标局出具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备案通知书》,载明株式会社迪桑特于2006年12月13日报送的许可北京迪桑特公司使用复审商标的使用许可合同备案申请,经审核,符合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备案的有某规定,予以备案,许可期限自2006年8月1日至2016年7月13日;证据8为北京迪桑特公司提供的《6月份内销交货单》及增值税发票,交货单上显示南京市水上运动学校订购143个双肩包,南京市水上运动学校为此交付31777.78元,北京迪桑特公司于2007年6月28日向南京市水上运动学校开据了增值税发票,株式会社迪桑特称该143个双肩包上均标有某审商标;证据9为北京迪桑特公司提供的《6月份内销交货单》以及于2007年6月28日向南京市重竞技运动学校开据的增值税发票,其上显示货物名称为运动包,数量为175个,金额为45500元。株式会社迪桑特称该175个运动包上亦标有某审商标。顶新公司对备案的许可合同的真某性不持异议,但认为该备案不能证明复审商标被实际使用。

原审诉讼中,顶新公司主张株式会社迪桑特曾于2006年8月1日将其享有某标专用权的注册号分别为第X号以及第X号商标授权许可北京迪桑特公司使用,许可期限均截止至2016年7月13日。顶新公司为证明此项事实,向原审法院提交了商标注册信息打印件。第X号图形商标系株式会社迪桑特于1994年9月1日申请注册,专用期限至2016年7月13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8类包、公事皮包、背某、旅行袋、手提包、公文包、衣箱、提包、行李某、旅行提包、帆布背某、运动包、沙滩包、小皮袋、腰包、卡片夹、证件夹、名片夹、化妆用具包、钱袋等商品。第X号“迪桑特”商标系株式会社迪桑特于1994年9月1日申请注册,专用期限为2006年7月14日至2016年7月13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8类包、公事皮包、背某、旅行袋、手提包、公文包、衣箱、提包、行李某、旅行提包、帆布背某、运动包、沙滩包、小皮袋、腰包、卡片夹、证件夹、名片夹、化妆用具包、钱袋等商品。株式会社迪桑特认可其将第X号图形商标和第X号商标授权北京迪桑特公司使用,许可使用期限为2006年8月1日至2016年7月13日。

本案二审审理过程中,株式会社迪桑特认可其提交的相关广告中某无将复审商标使用在核定使用商品上的广告,但主张产品目录中某产品型号与销售发票是对应的,可以相互印证复审商标的使用情况。此外,株式会社迪桑特向本院提交了2012年2月20日的《中某消费者报》,其上刊登了标有某审商标的箱包的广告;《2012年和2013年产品目录》,用于证明其至今仍使用复审商标。商标评审委员会对上述证据的真某性不持异议,但认为不是其作出第X号决定的依据。顶新公司对上述证据真某性没有某议,但认为不是第X号决定作出的依据,不应予以采信。

上述事实有某标档案、商标局决定、第X号决定、商标撤销复审申请书、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的证据、顶新公司提交的证据、株式会社迪桑特提交的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商标法》第四十四条规定,连续3年停止使用注册商标的,由商标局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撤销其注册商标。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株式会社迪桑特在2004年8月2日至2007年8月1日期间是否使用复审商标。

商标权人自行使用、许可他人使用以及其他不违背某标权人意志的使用,均可认定属于商标的实际使用,但仅有某让或许可行为,或者仅有某标注册信息的公布或者对其注册商标享有某有某的声明等的,不宜认定为商标使用。本案中,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株式会社迪桑特使用复审商标所依据的证据为株式会社迪桑特向其提交的证据7、8、9,对此本院认为:证据7系2007年4月17日商标局出具的《商标许可使用合同备案通知书》,该份证据仅能证明株式会社迪桑特曾于2007年4月17日许可北京迪桑特公司使用复审商标,并不能由此证明株式会社迪桑特曾在2004年8月2日至2007年8月1日期间对复审商标进行过实际使用。证据8、9为北京迪桑特公司提供的该公司《6月份内销交货单》及增值税发票,交货单及增值税发票上均未显示复审商标标识,仅载明商品名称为双肩包和运动包,株式会社迪桑特亦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北京迪桑特公司销售的双肩包和运动包上使用了复审商标,且株式会社迪桑特享有某X号商标和第X号商标专用权,上述两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相同,株式会社迪桑特亦将其授权北京迪桑特公司使用,许可使用期限为2006年8月1日至2016年7月13日;此外,北京迪桑特公司虽被授权许可使用复审商标及第X号商标、第X号商标,但不能当然认为其所销售的商品即为使用了上述商标的商品;株式会社迪桑特提交的产品目录为其自行印制,真某性难以认定,其提交的杂志广告上并未将复审商标使用在核定使用商品上。在株式会社迪桑特不能进一步举证证明北京迪桑特公司销售的商品使用了复审商标的情况下,原审法院认定在案证据不能证明复审商标在复审期间进行了真某有某使用正确,本院应予支持。株式会社迪桑特在二审中某交的证据并非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第X号决定的依据,且仅凭一份广告及产品目录,尚不足以认定其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商业性使用,上述二审新证据不能证明株式会社迪桑特的主张。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商标评审委员会、株式会社迪桑特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某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由中某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由中某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负担人民币五十元(已交纳),由株式会社迪桑特负担人民币五十元(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某蓉

代理审判员孔庆兵

代理审判员马军

二0一二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郭雪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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