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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鹤壁市淇滨区钜桥镇钮庄村民委员会与被上诉人浚县人民政府,第三人鹤壁市顺鑫机械有限公司土地管理行政登记纠纷一案二审行政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鹤壁市淇滨区X镇X村民委员会。住所地鹤壁市淇滨区X镇X村。

代表人张某某,该村委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董家国,河南规范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

委托代理人黄某乙,男。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浚县人民政府,住所地浚县X镇X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郑某,该县县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男。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

委托代理人陈西林,浚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审第三人鹤壁市顺鑫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鹤壁市淇滨区X镇西。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某某,男。代理权限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

委托代理人毛某某,男。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上诉人鹤壁市淇滨区X镇X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钮庄村委会)与被上诉人浚县人民政府,第三人鹤壁市顺鑫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市顺鑫公司)土地管理行政登记纠纷一案。2009年8月4日,本院作出(2009)鹤立管字第X号行政裁定,指定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管辖本案。2009年8月12日,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受理本案。钮庄村委会请求依法撤销浚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颁发的浚土国用(1997)字第x号《国有使用证》,并由浚县人民政府承担本案诉讼费用。2009年11月10日,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作出(2009)淇滨行初字第X号行政裁定,钮庄村委会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1月7日受理后,2010年1月9日本案因案外协调,中止诉讼。2010年4月14日本案恢复诉讼。2010年4月15日本院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钮庄村委会委托代理人董家国、黄某乙,浚县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李某、陈西林,市顺鑫公司委托代理人孙某某、毛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一审认定:1995年2月22日,钮庄村委会与浚县缝纫机配件厂(1999年改制后为缝制设备公司)签订了《征地协议书》,协议约定浚县缝纫机配件厂征用钮庄村委会土地面积19.684亩及该宗地的四至边界,并约定协议生效后被征土地使用权归浚县缝纫机配件厂等事项。该协议由原钜桥乡人民政府、乡村镇规划建设土地管理所、乡财政所共同鉴证。1997年7月29日,浚县人民政府接到浚县缝纫机配件厂土地登记申请,在为其办理土地登记的过程中进行了地籍调查,四邻(包括钮庄村委会)均在地籍调查表上加盖了印章或者签名。1997年12月29日,浚县人民政府为浚县缝纫机配件厂颁发了浚土国用(1997)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证上载明用地面积x.45平方米,合64.813亩,本案诉争的19.684亩土地含在其中。1995年3月18日至1998年10月30日钮庄村委会先后从浚县缝纫机配件厂领得该宗土地补偿款x元。1995年2月22日浚县缝纫机配件厂与原告签订《征地协议书》后,浚县缝纫机配件厂当年即拉起了围墙,实际占有了该宗土地,1997年建设了机工车间。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其起诉期限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计算。综合本院查明的事实,从钮庄村委会与第三人缝制设备公司于1995年2月22日签订《征地协议书》,到1997年7月29日钮庄村委会在土地登记地籍调查表上加盖印章;从1995年3月18日至1998年10月30日钮庄村委会先后领取征地补偿款,到1995年后第三人在征用土地上搞建设,均能证明钮庄村委会应当知道浚县人民政府被将诉争的19.684亩土地登记确认给第三人使用的事实。但钮庄村委会直到2009年才提起诉讼,其起诉已远远超过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法定期限,依法应予驳回。

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原告鹤壁市淇滨区X镇X村民委员会的起诉。

钮庄村委会上诉称:原裁定认定本案超过诉讼时效是错误的。审查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应当审查发证之后上诉人是否知道或应当知道国有土地使用证已经颁发的事实。征地协议书和地籍调查表加盖公章时国有土地使用证尚没有颁发,钮庄村委会对征地行为不知情,浚县人民政府未告知土地已被征用,诉讼期限应从知道权利被侵害起计算。请求依法撤销浚县人民政府颁发的浚土国用(1997)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更谈不上上诉人知道或应当知道。

浚县人民政府答辩称:从钮庄村委会与本案第三人签订土地转让协议书,浚县人民政府勘测及土地地籍调查,第三人对上诉人进行了补偿,浚县人民政府颁发土地使用权证后,市顺鑫公司在土地上建设,钮庄村委会均应当知道其权利是否受到侵害,钮庄村委会2009才主张权利,显然超过了诉讼时效。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市顺鑫公司称:原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院经开庭审理,充分听取当事人诉辩意见,审查当事人所举证据,确认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一审认定事实成立。

另查明:浚县缝制设备有限公司企业变更为鹤壁市顺鑫机械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行政诉讼起诉期限,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服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向人民法院起诉的法定期限,行政诉讼的起诉期限具有不变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中,钮庄村委会1995年2月22日与原浚县缝纫机配件厂签订《征地协议书》,1997年7月29日钮庄村委会在土地登记地籍调查表上加盖印章。1997年12月29日,浚县人民政府为原浚县缝纫机配件厂颁发了浚土国用(1997)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浚县人民政府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的行为,经过土地登记申请、地籍调查、四至确认等系列行为。钮庄村委会在地籍调查表上加盖了印章或签名,并于1995年3月18日至1998年10月30日先后领取了征地补偿款。村委会作为出让方,应当知道浚县人民政府1997年12月29日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具体行政行为。钮庄村委会2009年提起诉讼,超出法定的起诉期限,应依法予以驳回。故钮庄村委会关于原裁定事实错误,本案未超过法定期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支持。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王冬鹤

审判员窦建文

审判员刘自亮

二О一О年六月十一日

书记员孙某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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