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某甲。
委托代理人范某某,一般代理。
被告杨某乙。
委托代理人揭某某,特别授权。
原告杨某甲诉被告杨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吉红霞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范某某,被告杨某乙的委托代理人揭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甲诉称,2009年4月16日,被告从原告处借款人民币5万元,并于2010年12月18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未果。现要求:1、被告返还原告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09年10月16日起至付清时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杨某乙辩称,对原告陈述的借款事实无异议,对返还借款本金5万元无异议,对返还借款利息有异议。
原告杨某甲为支持其主张,举示“借条”一张,欲证明借款事实。
被告杨某乙对“借条”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
原、被告对“借条”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其待证事实予以采信。
被告杨某乙未举示任何证据材料。
本院根据当事人陈述及举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2009年4月16日,被告杨某乙向原告杨某甲借款5万元,借款地点在大渡口区。2010年12月18日,被告杨某乙针对上述借款向原告杨某甲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在杨某甲处借到人民币伍万元正,用于购买一街区房子。现被告杨某乙未返还该笔借款。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借款合同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借款5万元,双方依法形成借款合同关系,因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有权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现自被告向原告借款已近两年,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5万元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至于借款利息,因原、被告在借款时未约定支付利息,故原告主张借款期内的利息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但被告经原告催告返还后,应当在合理期限内返还,至今未返还,原告有权主张逾期利息,本院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并结合本案具体情况依法确认逾期利息从2011年3月18日起至付清时止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一百二十条、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杨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杨某甲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1年3月18日起至付清时止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杨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525元(杨某甲已预交),由杨某乙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迳付杨某甲。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算。
审判员吉红霞
二0一一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邹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