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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朱某丙犯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正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略),现住(略),小学肄业,农民。无前科。因本案于1998年7月21日经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在逃),2011年7月31日被正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同日被正阳县公安局取保侯审。

正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正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丙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闵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998年3月初的一天,被告人朱某丙伙同李某、梁某某(二某己判刑)预谋共同去正阳县X镇盗窃车辆。同月8日下午,李某打传呼让梁某某到正阳县X镇李某家,至次日凌晨1时许,李某、梁某某二某到寒冻镇史XX的停车处,将史XX的豫Q-71026红色松花江面包车盗走,在路上将车牌卸掉,后将车开至新某县城藏到新某县二某公司院内,二某返回各自家中。3月9日上午,朱某丙在街上碰到李某,得知李某、梁某某二某己将史XX的车偷走后,就责问李某说咱三个商量好的一起偷车为啥不喊自己,要求卖车时赃款得有其一份。当天下午朱某丙与李某一块到新某县藏车处和梁某某会面,并连夜将车提出,由梁某某开车三个人驾车途经汝南埠、新某、西严店、息县到罗山县,在罗山县城三人又偷走李某良的豫S-20550车牌一副,安装在所盗车上。3月10日上午三人赶到南阳唐某县销赃未果,下午行至泌阳县境内被查获,李某、梁某某二某被抓获,朱某丙逃走。经评估被盗车辆价值29400元。

另查明,案发后赃车已追回退还失主。李某、梁某某二某各退赔失主损失1000元。2011年7月31日朱某丙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史XX的陈述,证人李某、梁某某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到案证明,机动车行驶证,购车发票,领条,被盗车辆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朱某丙所起作用较小,是从犯,依法应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丙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丙系初犯,偶犯,到案后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应不致再危害社会,符合缓刑条件,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某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某五条第一款、第二某七条第一、二某、第七十二某第一、二某、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朱某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四年,并处罚金1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某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赵熠

审判员陈某国

人民陪审员袁志伟

二○一二某三月二某

书记员祁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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