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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丁与郭某、周某戊、第三人辉县X村民委员会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辉县市法院

原告周某丁,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忠东、许某某,河南百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司相山,辉县市148法律服务所律师。

被告周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

第三人辉县X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裴某,系该村村民委员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系该村支委委员。

原告周某丁为与被告郭某、周某戊、第三人辉县X村民委员会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10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向原告直接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分别向原、被告送达了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诉讼当事人权利义务须知、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同时还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和起诉状副本。本院于2011年12月20日、12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周某丁及其委托代理人许某某、被告郭某委托代理人司相山、第三人委托代理人杨某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丁诉称,1999年4月8日,原告以高XX的名义出资79500元购买了位于西大街辉县市日报社家属楼三单元二楼东户的房屋,产权归原告所有。2011年10月份,原告的房屋列入开发新区拆迁范围之内。被告郭某(系原告之嫂)、周某戊(系原告之哥)在原告毫不知情的情况下,与城内村委会签订了房屋拆迁补偿协议,欲取得该房屋的补偿房。原告发现后,与被告协商未果。现要求依法确认被告郭某、周某戊与第三人城内村委会之间的房屋拆迁补偿协议无效。

被告郭某辩称,原告诉讼主体错误,因原告至今未婚,和父母及其哥周某戊共同生活,该房系全某共同购买。2010年7月31日,经其父母、周某丁、周某戊同意,将该房屋赠予郭某,该房屋现归郭某所有,故郭某与第三人签订合同合法,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周某戊未到庭,未提出答辩意见。

第三人辉县X村民委员会认为,具体情况我们也不知道,法院把房屋判给谁,我们就和谁签协议。

根据原、被告及第三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是否具有主体资格;2、被告郭某与第三人辉县X村民委员会签订的城内村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是否有效。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1999年4月8日收据一份,载明:“收据。1999年4月8日。今收到高XX交来房款(X-X-X)人民币(大写)柒万玖仟伍佰元正(79500.00)收款单位公章:辉县市文昌实业服务中心财务专用章。”2、2011年10月6日高XX证明一份,载明:“周某丁于1999年4月8日以我的名义购买辉县市文昌实业服务中心的住房一套,该住房在辉县市日报社家属三单元二楼东户,购房款79500元系周某丁所出,该房屋产权归周某丁所有。特此证明。高XX。2011年10月6日。”以上证明该房屋系原告购买,原告享有诉讼主体资格,被告郭某签订的协议无效,应依法予以撤销。

被告郭某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2010年7月31日证明一份,载明:“证明。报社家属楼西单元X楼东面积108平方米房产归郭某所有,2010年7月X号以前因房屋纠纷和外债纠纷与郭某无任何牵连。全某人证明周XX、王XX、周某丁、周某戊。2010年7月X号。”证明该房屋房产系家庭共同出资,该房屋现归郭某所有,并表明该证明上的“周某丁”不是原告周某丁本人书写。

第三人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本院依原告申请调取的证据有:1、城内村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一份,显示“被征收人(甲方)郭某(捺印),征收人(乙方)城内村委会(公章)”,征收补偿安置结算明细表一份,显示“被征收人郭某”,选房确认书一份,显示“甲方郭某(捺印),乙方辉县市佳联国际广场项目指挥部(公章)”。2、调查高XX笔录一份,显示“周某丁支付高x元,以高XX的名义购买了辉县市日报社家属楼三单元二楼东户房屋一套,该房屋产权为周某丁,未办理产权登记手续”。3、调查周XX(系周某丁之父)笔录一份,显示“辉县市日报社家属楼三单元二楼东户的房产是周某丁一人出资购买,其并没有出资,周某戊也未出资。2010年7月31日证明上的周XX字不是其本人书写,其并不知道此事”。4、调查王XX(系原告之母)笔录一份,显示“辉县市日报社家属楼三单元二楼东户的房产是周某丁一人出资购买,其并没有出资,周某戊也没有出资。2010年7月31日证明上的王XX字不是其本人书写,其不会写字,并不知道此事,也没有人跟她商量过该事”。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1999年4月8日的收据有异议,认为该收据上所写的房屋坐落位置与本案的房屋坐落位置不同,不是本案争议房屋。对原告提供2011年10月6日高XX出据的证明有异议,认为高XX应出庭。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有异议,认为该证明上无原告的签名,且该房产系原告所有,其他人无权处分,该证明无效。原告对本院调取的四份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对本院调取的城内村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征收补偿安置结算明细表、选房确认书一份无异议,本院确认本院调取的第一组证据材料的效力。被告对调查高XX笔录提出异议认为,钱虽是原告交纳的,但并不代表房屋产权就是原告的,该房款是家庭共同出资。对调查周XX、王XX的调查笔录提出异议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上的“周XX、王XX”是他们本人签写,手印也是他们本人捺的,要求鉴定笔迹和指纹。第三人对各方提供的证据均不予质证。

本院经审核认为:原告提供的两份证据与本院调取的高XX调查笔录相互印证,可以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且符合有效证据的相关属性,故对原告提供的两份证据及本院调取的证据材料的效力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其自认证明上“周某丁”不是其本人书写,本院调取的周XX、王XX调查笔录中证人否认在被告提供的证明上签字,且表示不知情,故该份证据存在瑕疵,不能实现被告的证明目的,对该份证据不予确认。本院调取的对周XX、王XX调查笔录符合证据的形式及实质要件,且与本案存在关联性,对该两份调查笔录的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1999年4月8日,原告周某丁以高XX的名义出资79500元购买了位于西大街辉县市日报社家属楼三单元二楼东户的房屋,产权归原告所有,未办理产权登记手续。2011年10月份,原告的房屋列入开发新区拆迁范围。2011年10月3日被告郭某(系原告之嫂)与辉县X村民委员会签订了房屋拆迁补偿协议,取得该房屋的补偿房。另查明被告郭某提供2010年7月31日证明上周XX,王XX,周某丁的签名系虚假的。被告周某戊未提供其出资的依据。案经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某、收益和处分的权利。私人对其合法的收入、房屋、生活用品、生产工具、原材料等不动产和动产享有所有权。私人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占、哄抢、破坏。本案中,原告周某丁以高XX的名义出资79500元购买了位于西大街辉县市日报社家属楼三单元二楼东户的房屋,产权归原告周某丁所有,原告周某丁对该房屋享有占有、使某、收益和处分的权利,被告郭某提供虚假证明与辉县X村民委员会签订了房屋拆迁补偿协议,损害了原告的利益,以合法的形式掩盖被告郭某非法占有原告合法财产的非法目的,该协议应当确认为无效。故对原告要求确认被告郭某、周某戊与第三人辉县X村民委员会之间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偿协议无效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在诉讼中被告周某戊以争议房屋系家庭成员共同出资系家庭共同财产相抗辩,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因原、被告父母均认可该房屋系原告独资购买,被告周某戊也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信。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郭某与第三人辉县X村民委员会于2011年10月3日签订的征收安置协议书(选房序号2011第X号)无效。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周某戊,郭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翟同造

审判员冯芳

人民陪审员王利君

二0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冯淑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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