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代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学生。
法定代某人李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系代某甲母亲。
原告代某乙,又名代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系代某甲父亲。
二原告委托代某人王某中,河南晨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市城区支公司。
法定代某人郭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某人翟升奇,山西师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西三皇侯马运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某人崔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某人王某兵,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某人王某兵,山西三皇侯马运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代某甲、代某乙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市城区支公司、山西三皇侯马运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王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某乙及委托代某人王某中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市城区支公司的委托代某人翟升奇、山西三皇侯马运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和王某某的共同代某人王某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8月14日17时30分,在南阎公路X公里+600米处,原告代某乙驾驶豫x号两轮摩托,原告代某甲乘坐其后,由北往南行驶中与相向行驶的王某某驾驶的晋x号货车相撞,造成代某乙、代某甲二人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由于伤情严重,被送往渑池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鉴定,二原告均构成残疾。被告王某某驾驶机动车超限行驶,对损害结果具有过错,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保险法》有关规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市城区支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责任,余额不足部分由过错方承担相应责任。特此起诉,请求依法判令共同被告给付原告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住宿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继续治疗费、车损等14万元。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市城区支公司辨称,原告代某甲与被告王某某之间的诉讼是侵权之诉,而被保险人为临汾鑫昌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他与保险公司之间的诉讼是保险合同之诉,保险公司并不是侵权人,也不是交通事故的肇事者。原告和保险公司之间并不存在合同关系。该交通事故中代某甲等与保险公司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其只能向王某某请求赔偿,原告不能将我公司列为共同被告。根据《保险法》第五十一条规定,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山西三皇侯马运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口头辨称,事故车辆已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责险,事故责任人是王某某,我公司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王某某口头辨称,事故发生后已向原告支付了8000元,原告诉求过高,请法庭核定。
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14日17时30分,在南阎公路X公里+600米处,原告代某甲乘坐原告代某乙驾驶的豫x号两轮摩托,由北往南行驶中与相向行驶的王某某驾驶被告山西三皇侯马运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的晋x号货车相撞,造成代某乙、代某甲二人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渑池县公安交警部门事故责任认定,原告代某乙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王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代某甲无责任。2009年8月14日,二原告被送往渑池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09年9月21日二原告同时出院。经诊断原告代某甲的伤情为:1、创伤性休克;2、左上肢开放伤并肱骨外上骨折;3、左挠骨远端骨折;4、头外伤;5、左膝外伤,出院医嘱中载明:1、左前臂每周换药一次;2、加强营养及功能锻炼;3、门诊随诊。治疗期间,原告代某甲共花去医疗费用x.70元,陪护二人。原告代某乙的伤情经诊断为:1、左小腿开放伤并腓总神经损伤;2、左腕及内踝开放伤;3、左胫骨踝间突及远端骨折;4、左上腹皮肤擦挫伤;出院医嘱中载明:1、左小腿每周换药一次;2、伤情进一步检查及治疗;3、加强营养及功能锻炼;4、门诊随诊。治疗期间,原告代某乙共花去医疗费用x.20元,陪护一人。原告支付施救费550元。2009年10月26日经三门峡仰韶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代某甲、代某乙的伤残等级均为十级伤残。事故发生后被告王某某向原告支付了8000元。因赔偿问题原、被告未达成一致意见,原告诉至本院。
另查明,晋x号货车于2009年1月15日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市城区支公司投保了为期一年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赔偿限额为x元)和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x元)。
本院认为,该交通事故,公安交警部门根据当事人的违章行为与交通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认定原告代某甲无责任、原告代某乙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及被告王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本院应予认定。现二原告要求被告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院应予支持。因被告王某某系山西三皇侯马运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雇佣司机,故该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由雇主山西三皇侯马运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承担。被告山西三皇侯马运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称其不是晋x号货车的实际车主,该车只是挂靠在其公司,但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晋x号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市城区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现该车在保险期内发生交通事故,原告要求其在该车投保的保险赔偿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原告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市城区支公司的诉求符合法律规定,故其诉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原告代某甲的损失为:1、医疗费x.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按20元计算为740元;3、营养费,每天按15元计算,因医嘱加强营养,代某甲主张56天,故营养费为840元;4、护理费,原告代某甲未向本院提交其二名护理人员近三年平均收入情况,其护理费按护工劳务报酬标准30元计算为2220元;5、残疾赔偿金为9613.9元;6、交通费200元;7、原告代某甲请求赔偿精神抚慰金x元数额过高,应为5000元为宜;8、鉴定费800元。
原告代某乙的损失为:1、医疗费x元;2、误工费,原告代某乙向本院提交一份与河南省南高店村鑫丰免烧砖厂劳动合同书,但未提交近三年平均收入情况,故以2010年河南省制造业平均工资标准x元计算,自其住院之日起计算至定残之日前一天计71天,误工费应为4120元;3、护理费,代某乙为1人护理,因原告未向本院提交其护理人员近三年平均收入情况,其护理费按护工劳务报酬标准30元计算,护理费合计为111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20元计算为740元,5、营养费,代某乙住院37天,因出院医嘱加强营养,其主张90天的营养费应予准许,共计127天,每天按15元计算为1905元;6、交通费300元;7、伤残赔偿金,因原告代某乙系农村居民,经常居住地在农村,其要求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无法律依据,故伤残赔偿金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为9613.9元;8、原告代某乙请求精神赔偿抚慰金x元数额过高,应为2000元为宜;9、被抚养人生活费(代某甲)508元;10、施救费550元;11、鉴定费800元。因原告方没有提交代某甲的母亲李某某已丧失劳动能力的有效证据及住宿费、继续治疗费的相关证据,故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代某乙的摩托车未经相关部门经行车损鉴定,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车损费,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二原告的损失共计为x.5元,没有超出晋x号货车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险限额,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市城区支公司应当对二原告直接赔偿。被告山西三皇侯马运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不再向原告支付赔偿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市城区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代某甲、代某乙支付赔偿金x.5元(被告王某某已支付的8000元在执行中予以扣除);
二、被告王某某和山西三皇侯马运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不再向原告支付赔偿金;
二、驳回原告代某甲、代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00元,由二原告承担11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市城区支公司承担2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依据当事人的申请或审判庭的移送予以强制执行。当事人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之规定,在法定期限二年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则视为放弃权利。
审判长杨拴伟
审判员管天定
审判员毛克信
二0一0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秦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