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永兴县X镇X村X组。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男,永兴县X镇工作站工作人员。一般代理。
被告曹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永兴县人,住(略)。
原告李某甲诉被告曹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9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某亮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乙、被告曹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9月13日,被告驾驶湘x大型货车在金樟路口侧身相撞原告,致其当场昏迷,造成原告多处刮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曹某赔偿原告李某甲医疗费、住某、生某、护某、误工费和交通费等费用x元。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基本属实,同意按相关法律标准进行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13日下午3时许,被告驾驶湘x大型货车在金樟路口侧身相撞原告,致其当场昏迷。原告当即被送往郴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某治疗,该院诊断为:1、右肱骨髁间粉碎性骨折。2、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挫伤。原告为此于2011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曹某赔偿医疗费、生某、护某、误工费和交通费等费用x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曹某自愿赔偿原告李某甲医疗费、护某、误工费等费用9872元。此款限被告曹某于2011年9月24前一次性付清。
二、双方无其他争议。
三、案件受理费50元,被告曹某自愿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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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员王某亮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李某甲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