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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诉某某、田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振兴,益阳市中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龚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田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张某(以下简称原告)诉某告龚某、田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彭某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孙黎丽、司马慧组成合议庭,由书记员董晶金担任法庭记录,于2010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代理人李振兴到庭参加了诉某,被告龚某、田某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被告田某军以经营生意补贴家用为由分别于2009年5月21日、2009年12月31日共向原告借款x元,约定月息5分,被告田某出具借条,并口头承诺2009年12月31日前偿还。另外被告田某和被告龚某系夫妻关系,还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田某、龚某催要借款,但二被告拒绝还款。现原告诉某法院要求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x元及逾期利息。

被告田某、龚某未予答辩,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田某系朋友关系,2009年5月21日被告田某军以经营生意补贴家用为由,向原告借款x元,约定月息5分,被告田某出具借条:今借到张某现金x元整,月息五分;2009年12月31日被告田某军又以同样的理由向原告借款x元,约定月息5分,被告田某出具借条:今借到张某现金x元整,月息5分。另外,原告陈述被告田某作为被告龚某的妻子,知晓两笔借款的来源和用途。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要x元借款,但至今二被告未能还款。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田某之间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田某应当偿还借款。被告田某、龚某系夫妻关系,原告有关被告龚某知晓两笔借款的来源和用途的陈述,因本案借款金额不大,借款来源、用途明确,二被告又未抗辩,本院予以采信,因此被告龚某对被告田某的两笔借款有共同还款义务,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请求予以支持。原告和被告田某虽约定月息5分,但计息标准超过了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4倍利率,超过部份不受法律保护。鉴于本案的实际情况:借款用途为家用,借款金额不大,因此二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2倍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为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田某、龚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某借款本金x元,并支付相关利息(分段计息:自2009年5月21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以x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2倍利率支付利息;自2009年12月31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以x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2倍利率支付利息);

二、驳回原告张某的其他诉某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及公告费600元,共计900元,由被告田某、龚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彭某

代理审判员孙黎丽

代理审判员司马慧

二○一一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董晶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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