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靳某某与童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原告靳某某,男,回族,35岁,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永亮,河南睿翼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詹胜松,河南睿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童某某,男,汉族,40岁,住(略)。

原告靳某某诉被告童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0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靳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永亮、詹胜松,被告童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靳某某诉称:2004年4月29日,原、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一份,约定被告把位于(略)房屋及X号院X号楼一楼东X号面积21.5平米的车库以x元总价转让给原告,后原告依约支付了房屋及车库全部款项。被告在将房屋过户到原告名下后一直拒绝协助原告将车库过户到其名下,因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继续履行合同,限期协助原告办理位于郑州市二七区X巷X号院X号楼一楼X号车库的产权过户;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被告商品房购销合同一份;2、2002年1月10日介绍信一份;3、原告与被告房产买卖契约一份;4、收据二份;5、原告的房屋所有权证一份;6、王大梁的车库所有权证一份。

被告童某某辩称:当时买卖房屋的合同书及证明都不是我签的,但我对卖房的事实认可。买卖时说的很清楚,车库没有产权证,原告称我一直拒绝配合协助不属实。车库没有产权证不能买卖,合同中关于车库买卖部分无效。

被告童某某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2、5,因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3、4,被告虽有异议,但认可买卖房屋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6,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04年4月29日,原、被告签订一份房地产买卖契约,该契约约定:被告自愿将座落在二七区X路X巷X号院X号楼X层X号的房地产(房屋建筑面积67.37平方米)出售给原告。成交价格为x元,首付x元,剩余房款x元,由原告向银行按揭贷款后付清。房地产办理过户手续所需缴纳的税、费,由原告承担。备注:此房款包括21.53的车库。同日原、被告双方又签订一份证明,该证明载明:陇海中路X巷5#院X-X-X#此房产原业主童某某已售给靳某某,带车库面积21.5,特此证明,双方签字生效。车库价格为x元,房价为x元,总计x元。契约签订后,原告履行了付款义务,被告也将房屋交付给原告。2004年7月13日郑州市房管局为原告颁发了郑房权证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该证载明:房屋坐落二七区X路X巷X号院X号楼X号。原告以被告拒绝协助其办理车库过户手续为由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继续履行合同,限期协助原告办理位于郑州市二七区X巷X号院X号楼一楼东X号车库的产权过户;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契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都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全面履行自已的义务,并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附随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付款,被告也将房屋及附属车库交付给原告,并协助原告办理了房屋的所有权变更。对于该房屋附属车库,被告仍负有协助原告办理产权过户的义务,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形成本案纠纷,被告承担全部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童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办理位于郑州市二七区X巷X号院X号楼一楼东X号车库的产权过户。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童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岳亮

人民陪审员李淑珍

人民陪审员赵洁

二0一0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陈彦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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