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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某诉王某戊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法院

原告韩某,女,汉族,X年X月X日生。

被告王某戊,女,汉族,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田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年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韩某诉被告王某戊排除妨害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8月24日起诉至本院,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9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被告王某戊及其委托代理人田某某、年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韩某诉称,2010年5月,原、被告所住的院里统一清理下水道,被告王某戊改变下水道的位置及流向,造成下水道中的污水和粪便直接流入原告的自来水表池内,并将原告门前的两块石板挪至自己门前。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被告不予理睬,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将原告门前的下水道恢复原状;2、水表池内粪便、污物清理干净;3、将两块石板恢复原状;4、给原告换新水表一个。

被告王某戊辩称,1、下水道本来就是那样,被告没有改变位置,无法恢复原状,也无义务清理原告水表池内的污物;2、被告也没有挪原告门前的石板,被告门前的石板是自家的;3、水表是自来水公司统一安装的,被告不与原告共用一个水表,所以没有责任给原告换新水表。

针对其诉讼请求,原告提交照片6张,证明被告将下水道从北向南移动了十厘米的距离,造成下水道直接跟水表池相通,污水、粪便流入原告所用的水表池内的状况。经庭审质证,被告表示对照片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照片只能证明原告门前下水道和水表池的现状,并不能证明这种状况是被告造成的。

针对其答辩意见,被告未提交证据。

关于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为:该组照片不能证明原告门前的下水道及水表池内的现状是被告的行为造成的,故不予采信,被告的质证意见予以采纳。

经审理查明:2010年,原、被告所住的X号院清理下水道,修到原、被告所住单元时,由于原告生病需要人照顾,不在此居住,其他几家都搬走了,当时就由被告负责看管清理下水道,今年某告又搬回来居住。原告称,下水道不在原来的位置,水表池内和门前都流满了粪便、污水,多次找被告协商,被告不予理睬。经现场调查,原、被告门前的下水道流向是自东向西流,原告在被告的东边,现在未发现该下水道内污水流往原告使用的水表池。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举证不能要承担相应的后果。鉴于原告无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受到的障碍、损害是由被告造成的,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韩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韩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永麟

代理审判员刘玲燕

人民陪审员宋海棠

二○一一年某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李某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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