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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肖某犯抢夺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鹤城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怀化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肖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怀化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湘怀鹤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某犯抢夺罪,于2010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汪竞业独任审判进行了公开审理,书记员杨建泽担任法庭记录。被告人肖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怀化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6月4日10时许,被告人肖某窜至怀化市X区嫩溪垅怀仁大药房旁边的人行道上处,趁李某戊行走不备之机,将李某于手上的一条重7克价值2324元的黄金手链抢走。被告人肖某销赃后得赃款13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公安机关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被害人李某戊的陈述、被告人肖某的供述、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平面图、照某、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趁人不备,公然夺取被害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抢夺罪罪名成立。被告人肖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

综上所述,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肖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五千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员汪竞业

二0一0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杨建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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