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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诉商评委商标行政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牛某某。

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许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

原告王某某不服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09年1月18日作出的商评字[2010]第X号《关于第x号“南洋森林x”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简称第X号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0年3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牛某某,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商标评审委员会在第X号决定中认定:“南洋森林x”商标(简称申请商标)与第x号“森林夏娃x及图”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一)整体尚可区分,未构成《中护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二十八条所规定的情形。申请商标由汉字“南洋森林”及对应拼音及英文“x”构成,汉字部分为其主要识别部分之一,该汉字部分与第x号“南洋x及图”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二)相比,其完整的包含了引证商标二的显著识别文字“南洋”,且含义无明显区别,呼叫相近。申请商标复审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指定使用的商品构成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在类似商品上并存易使消费者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所规定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依据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决定: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原告王某某不服第X号决定提起行政诉讼,其诉称: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不构成近似商标。一、两者发音不同。前者有汉字、拼音、英文,后者只有中文南洋。二、两者文字构成和整体设计不同。申请商标在设计上文字为加黑加大的黑体,成方框状,菱角分明,视觉明显,具有突出个性。所要重点保护的也即为南洋森林。引证商标二是由圆形中卷起的海浪、椰树组成,突出呈现的是南国风光,与南洋文字图文并茂。故两者整体设计区别明显。三、两者含义不同。申请商标主体词和突出的是森林,申请商标二所表达的是南洋。据此,被告作出的第X号决定错误,应当予以撤销。

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辩称:申请商标由汉字“南洋森林”及对应拼音“x”及英文“x”构成,汉字部分为其主要识别部分之一,该汉字部分与引证商标二相比,其完整的包含了引证商标二的显著识别文字“南洋”,且含义无明显区别,呼叫相近。申请商标复审指定使用的“家具、办公家具”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指定使用的“家具、椅子”等商品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并存,易使消费者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鉴于原告对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不近似的决定并未提出异议,故不再赘述。请求法院维持第X号决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

王某某于2007年1月16日向商标局提出第x号“南洋森林x”商标(即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申请商品类别为第20类,申请使用商品为家具非金属部件;家具;办公家具;细木工家具;金属家具;沙发;弹簧床垫;陈列柜(家具);凳子(家具);茶几。

2006年4月24日,梁耀谦在第20类家具;床;书架;弹簧床垫;沙发;桌子;椅子;金属家具;衣服罩(衣柜);细木工家具商品上申请注册了第x号“森林夏娃x及图”商标(即引证商标一)。该商标专用期限自2009年7月7日起,至2019年7月6日止。1991年12月20日,宁波市鄞州钢藤家具厂在第20类家具;办公用家具;椅子;沙发商品上申请注册了第x号“南洋x及图”商标(即引证商标二)。该商标专用期限自2002年12月10日起,至2012年12月9日止。

针对王某某的商标注册申请,商标局于2009年6月16日作出x号商标部分驳回通知书,初步审定申请商标在“家具非金属部件”上的使用注册申请并予以公告;以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近似为由驳回申请商标在其他商品上的使用注册申请。

原告王某某不服,以部分驳回使用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不构成相同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为理由,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复审申请。针对该复审申请,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0年1月18日作出第X号决定,对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王某某不服该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在本院开庭审理中,王某某对申请商标申请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不持异议。

上述事实有第X号决定、申请商标和两引证商标档案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由于当事人双方对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所涉及的使用商品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并无争议,本院对此予以认可。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是否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的汉字“南洋森林”是其主要识别文字,其中的“南洋”与引证商标二的中文文字相同,由于引证商标二注册在先,申请商标的使用会使消费者误认为是引证商标二的关联商标,当两者使用在相同或近似商品上时,极易造成对商品来源的混淆误认,已经构成近似商标。有关原告提出的申请商标文字所包含的“森林”与申请商标二在整体含义、读音上的区别不足以使消费者对两者产生区别认识,所谓申请商标的字体、图形设计等因素亦不能产生其与申请商标二相同文字的区别认识,故原告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不能成立。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已经构成商标法所规定的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第X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适当,应当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商评字[2010]第X号《关于第x号“南洋森林x”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彭文毅

审判员苏杭

代理审判员蒋利玮

二0一0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李某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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