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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赵某、何某甲、张某与被告何某乙及赵某超、薛文明劳动报酬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灵宝市人民法院

原告赵某(兼二原告委托代理人),男,X年X月X日生,汉某,农某,

原告何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某,农某,住(略)。

原告张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某,农某,住(略)。

三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某辉,灵宝市X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何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某,农某,

原告赵某、何某甲、张某与被告何某乙及赵某超、薛文明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三原告撤回对被告赵某超、薛文明的起诉。本院依法向被告何某乙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该案进行了审理。三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某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何某乙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何某甲、张某诉称,2008年2月,三原告经被告何某乙介绍到其承包的1380坑口干活至6月30日。被告共欠三原告工资x.8元,并书写有欠条与证明。后经灵宝市X镇司法所调解,原、被告口头协议被告给付原告x元,剩余欠款于被告卖完精粉后再付。后被告通过司法所给付原告x元,剩余x.8元,被告拖延未付。三原告遂于2008年9月25日向灵宝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灵宝法院经过审理,认为当时被告与三原告约定的精粉并未卖出,遂作出(2008)灵民一初字第X号判决,驳回了三原告的诉讼请求。至今已过近两年时间,三原告与被告约定的精粉早已被被告卖出,被告支付三原告剩余工资款x.8元已满足约定条件,但被告仍以种种理由拒付。为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何某乙支付三原告的工资款x.8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何某乙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

三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为:1.原告赵某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赵某身份;2.(2008)灵民一初字第X号判决书,证明被告何某乙共欠三原告x.8元的事实。

被告何某乙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因被告何某乙未到庭,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未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08年2月,三原告到被告何某乙承包的1380坑口干劳务至6月30日。被告共欠三原告工资x.8元,并书写有欠条与证明。后经灵宝市X镇司法所调解,约定被告给付原告x元,剩余欠款于被告卖完精粉后再付。后被告给付原告x元,剩余x.8元,被告未付。三原告于2008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经审理,以(2008)灵民一初字第X号判决书,驳回了三原告的诉讼请求。现三原告再次起诉,要求被告何某乙支付剩余工资款x.8元。另查明,2011年春节期间,被告何某乙支付三原告x元现金。庭审中,三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再支付三原告x.8元,承担本案诉讼费以及上一次诉讼发生的费用,不再要求被告何某乙支付利息。审理中,被告何某乙未到庭,致本案无法调解。

本院认为,原告赵某、何某甲、张某为被告何某乙提供劳务,被告何某乙理应支付相当的劳动报酬。本案中,被告何某乙欠原告赵某、何某甲、张某工资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应当支付三原告劳动所得。三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资款的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三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上一次诉讼发生的费用及其律师代理费,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何某乙支付原告赵某、何某甲、张某工资共计x.8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赵某、何某甲、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48元,由被告何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某远

人民陪审员李伟

人民陪审员张某顺

二○一一年八月四日

书记员杨某峰

适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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