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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阳石油二机装备集团有限公司与毕某某为债务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南阳石油二机装备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某,该公司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毕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孙书阁,河南宛英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南阳石油二机装备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阳石油二机公司)与被上诉人毕某某为债务纠纷一案,南阳石油二机公司于2004年5月31日向卧龙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卧龙区人民法院于2005年5月27日作出(2004)宛龙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南阳石油二机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5年12月5日作出(2005)南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将本案发回重审。卧龙区法院于2009年11月7日作出(2004)宛龙民一初字第280-X号民事裁定,南阳石油二机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南阳石油二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某,被上诉人毕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书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南阳石油二机公司诉称,毕某某是我单位职工,1993年至1997年期间,任我单位下属的南阳石材工业公司经理期间欠石材公司x.18元,至今未还,另外还擅自领走石材公司执行款x元。请求依法判令毕某某支付欠款x.18元,并驳回毕某某的反诉请求。

原审法院认为:南阳石油二机公司开办的南阳石材工业公司,领取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能够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南阳石油二机公司与毕某某没有直接的债权债务关系,不是适格的原告。毕某某于2009年11月7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南阳石油二机公司的反诉,原审法院予以准许。同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南阳石油二机公司的起诉。

南阳石油二机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享有原告的诉讼主体地位。其上诉理由为,原审裁定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毕某某没有直接的债权债务关系,上诉人不是本案适格的原告,据此驳回了上诉人的起诉。但在另一已生效的(2003)南民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中认定,因上诉人责令南阳石材工业公司停业整顿,并接受其财产,上诉人应当为南阳石材工业公司的债权债务承担责任,因此判令上诉人替南阳石材工业公司偿还被上诉人毕某某欠款x.88元。由此看来,原审裁定的认定和已生效判决的认定背道而驰,原裁定认定上诉人不是适格的原告,驳回上诉人的起诉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纠正。

毕某某答辩称,原审主体存在错误,在毕某某诉南阳石油二机公司已生效的案件中,南阳石油二机公司是在接受财产范围内承担责任,原审处理正确。

本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认为,南阳石油二机公司系石材公司的开办单位,1996年10月下发油机厂审字(1996)X号文件,决定对石材公司实行停业整顿,所有资产封存保管。因石材公司与毕某某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问题,毕某某诉至人民法院后,经(2003)南民再字第X号民事再审判决认定,南阳石油二机公司应当为南阳石材工业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判令南阳石油二机公司偿还被上诉人毕某某欠款x.88元。为维护原已生效判决的既判力,并根据权利义务相一致及公平对待的原则,在本案中,南阳石油二机公司应当具有原告的地位。综上所述,原审适用法律错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7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撤销原审裁定,指令卧龙区人民法院进行审理。

审判长屈云华

审判员张君

审判员刘洪海

二0一0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薛松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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