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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某乙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洛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韩某乙,女,1987年9月18日出某。

指定辩护人叶成海,河南王某律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翻译人:董锡舫,洛阳市聋哑学校高级教师。

洛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洛涧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乙犯盗窃罪,于2011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洛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盛迎宾出某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某乙及指定辩护人叶成海、翻译人董锡舫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洛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6月1日下午16时许,被告人韩某乙从涧西区X路X路站上一辆50路公交车欲实施盗窃,上车后站在被害人任某某旁边,用自己的挎包作掩护,从任某某的挎包内扒窃钱包一个,当车在西苑路X路站停车时,韩某乙迅速下车离开,此时任某某发现挎包拉链被拉开,就下车追赶,追了一百米左右将韩某乙抓获。任某某被盗的钱包内有:现金230元,金项链1条、金耳环1副、金佛像1尊(经鉴定,此三金的价值为8318.7元)以及身份证、银某、医疗卡等物。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韩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处罚。

被告人潘丽丽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表示自愿认罪。指定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及事实不持异议,但认为,被告人系聋哑人犯罪,系初犯,犯罪后认罪态度较好,希望法庭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1日下午16时许,被告人韩某乙从涧西区X路X路站上一辆50路公交车欲实施盗窃,上车后站在被害人任某某旁边,用自己的挎包作掩护,从任某某的挎包内扒窃钱包一个,当车在西苑路X路站停车时,韩某乙迅速下车离开,此时任某某发现挎包拉链被拉开,就下车追赶,追了一百米左右将韩某乙抓获。任某某被盗的钱包内有:现金230元,金项链1条、金耳环1副、金佛像1尊(经鉴定,此三金的价值为8318.7元)以及身份证、银某、医疗卡等物。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韩某乙的供述、被害人任某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任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出某的扣押和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被盗赃物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及被告人韩某乙的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资证。

以上证据,经当庭宣读、出某、质证,各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且证据来源合法,可以作为定案根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洛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韩某乙犯盗窃罪的指控成立。被告人韩某乙系聋哑人犯罪,犯罪后认罪态度较好,故对其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的意见理由正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韩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6月2日起至2012年6月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某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范映晖

人民陪审员李春芳

人民陪审员余凤群

二0一一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杨静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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