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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徐XX诉被告牛XX、张XX、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法院

原告徐X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村民。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职工。

被告牛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医生。

被告张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退休工人。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

负责人但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某,该公司职员。

原告徐XX与被告牛XX、张XX、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险陕西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XX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牛XX,被告大地财险陕西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陈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XX诉称,2011年2月20日,被告牛XX驾驶陕x学号教练车在临潼区X街道办事处零河大坝北侧调头向北行驶过程中,将行至该处的行人原告撞伤。原告住院治疗85天,花费医疗费8073.64元,原告损伤经法医鉴定构成十级伤残。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牛XX负本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据此,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57474.14元。

被告牛XX辩称,对原告交强险外的合理损失,同意按相关规定赔偿。

被告张XX未作答辩。

被告大地财险陕西分公司辩称,同意按交强险合同条款约定的限额赔偿原告损失。

经审理查明,被告张XX系陕x学号小型轿车的登记车主,被告大地财险陕西分公司系该车交强险的保险人。2011年2月20日17时许,被告牛XX驾驶其借用的陕x学号小车在临潼区X街道办事处零河大道零河大坝北侧路段调头向北行驶过程中,因观察不周,措施不力,将沿零河大道由北向南某至该处的行人徐XX撞伤。原告受伤后,在富平县朱老二骨伤医院治疗,后入住临潼区X区临潼疗养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实际住院51天,原告损伤经法医鉴定构成十级伤残。交警部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牛XX负本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本事故造成原告损失:医疗费8073.64元,误工费18480元(60元/天×308天),护理费3060(60元/天×5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530元(30元/天×51天),营养费1020(20元/天×51天),交通费600元,伤残赔偿金8210元(4105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护膝费用450元(15元/副×2副/年×15年),合计42423.64元。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单,诊断证明,住院病案,医疗费票据,交通费,司法鉴定书等书证在卷可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不受侵害。被告牛XX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遭受损失,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大地财险陕西分公司应依法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人身损失42423.64元。为了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某条、第某、第某六条、第某十八条、第某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某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七条、第某八条、第某九条、第某十条、第某十一条、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三条、第某十四条、第某十五条、第某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徐XX损失42423.64元。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二、牛XX、张XX不承担赔偿责任。

三、驳回徐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37元,司法鉴定费820元,由徐XX负担357元,牛XX负担17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天宏

审判员王薇

审判员龙华

二○一二年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魏麦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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