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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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王某某贩卖毒品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祁东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祁东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2010年5月5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祁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5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祁东县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某贩卖毒品一案,由湖南省祁东县人民检察院于2010年8月10日以湘衡祁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祁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谭春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省祁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海洛因,仍先后三次向吸毒人员彭某某出售,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被告人王某某的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并提供了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但辩称其事先受吸毒人员彭某某之托为其购买毒品海洛因,没有盈利,只是克扣了少许供自己吸食,请求本院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某于2007年开始吸食毒品海洛因并成瘾,常向“爱滋病”(主体不详)购买吸食。因毒资紧张,便以贩养吸。2010年正月,被告人王某某在祁东县X镇X村公路边,分别以100元和50元的价格,先后二次贩卖给吸毒人员彭某某2小包毒品海洛因。同年5月5日15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又在同一地点,以100元的价格卖给吸毒人员彭某某1小包毒品海洛因。正要离开时,被祁东县公安局双桥派出所民警当场抓获,并缴获1小包毒品和毒资100元。经衡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检验,缴获的毒品重0.13克,并检出海洛因毒品成分。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下列相关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

2、证人彭某某的证言,称其先后三次共花250元向被告人购买毒品海洛因自己吸食。其陈述的购买毒品的时间、地点、经过等情况,与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基本一致。

3、证人龙某某的证言,称彭某某于2010年5月5日租他的摩托车去姊妹岭村找“春哥”,他们被抓获后他才知道彭某某是去购买毒品的。

4、毒品检验报告,证明缴获的白色粉状物1包称重为0.13克,检出海洛因毒品成分。

5、尿液定性检测结论,证明采用吗啡类尿检板检测,彭某某尿液呈阳性反应。

6、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提取物证笔录,证明查扣毒资和物品的种类、数量等情况。

7、收条,证明祁东县公安局禁毒大队出示的收到双桥派出所交去的0.13克海洛因。

8、通话详单,证明被告人王某某与彭某某通话的时段和时长。

9、辨认笔录,证明彭某某对12张照片进行辨认,指认出被告人王某某向其贩卖毒品。

10、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证明和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王某某系抓获归案,“爱滋病”主体无法查实。

11、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王某某的出生日期等人口信息。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王某某均无异议,证据本身也符合法律规定,具有证明力,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海洛因仍多次贩卖,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辩称其受吸毒人员彭某某之托代购毒品,没有盈利。经查,缺乏事实依据。而且,即便如其所述,其克扣毒品数量也是一种变相盈利,不影响对其定罪量刑。被告人王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5日起至2013年5月4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对被告人王某某犯罪所得赃款250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审判长张旭东

人民陪审员何鑫

人民陪审员谭先贤

二0一0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周红

附: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

(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

(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

(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

(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

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

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

第三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规定的\"情节严重的\";

(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百四十克以上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七克以上不满十克或者其他数量相当毒品的;

(二)国家工作人员走私、制造、运输、贩卖毒品的;

(三)在戒毒监管场所贩卖毒品的;

(四)向多人贩毒或者多次贩毒的;

(五)其他情节严重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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