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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周某丁与被告傅某、曾某、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川支公司(以下简称某保永川支公司)、唐某、刘某己、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北碚支公司(以下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永川区人民法院

原告周某丁,女,XXXX年X月XX日生,汉族,务农,住(略),公民身份号码(略)。

委托代理人何某,男,XXXX年X月X日生,汉族,务农,住(略)(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胡某戊,女,XXXX年XX月X日生,汉族,居民,住(略)。

被告傅某,男,XXX年X月X日生,汉族,务农,住(略),公民身份号码(略)。

被告曾某,男,XXXX年X月XX日生,汉族,务农,住(略),公民身份号码(略)。

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川支公司,住所地重庆市X区XX大道XXX号,组织机构代码(略)。

负责人邓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龙某某,男,XXXX年X月XX日生,汉族,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川支公司员工,住(略)-X(特别授权)。

被告唐某,男,XXXX年XX月XX日生,汉族,务农,住(略),公民身份号码(略)。

被告刘某己,男,XXXX年X月XX日,汉族,务农,住(略),公民身份号码(略)。

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北碚支公司,住所地重庆市X区XX路XXX号,组织机构代码(略)。

负责人谭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陶某,重庆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周某丁与被告傅某、曾某、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川支公司(以下简称某保永川支公司)、唐某、刘某己、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北碚支公司(以下简称某保北碚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29日受理后,本院根据被告刘某己的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十六条之规定,依法追加某保北碚支公司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本案由审判员凌文英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2月8日和3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丁的委托代理人何某、胡某戊,被告傅某、曾某,被告某保永川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龙某某、被告某保北碚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陶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某、刘某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丁诉称,2010年12月13日17时30分许,傅某驾驶渝x号轻型仓栅式货车行驶至重庆市X镇路段左转弯时,与对向行驶由唐某驾驶直行的渝x号二轮摩托车相撞,相撞后渝x号车又与站在路旁的原告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和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在重庆医科大学附属永川医院住院治疗49天,并经重庆市永川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九级、十级伤残。被告曾某系渝x号货车车主,该车投保于某保公司,被告刘某己系渝x号摩托车车主,故起诉要求被告赔偿残疾赔偿金42076.80元(17532元/年×20年×12%)、医疗费654元、误工费30600元(3400元/月×9月)、住院伙食补助费1568元(32元/天×49天)、交通费605元、续医费1000元、鉴定费1400元和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合计89903.80元。

被告傅某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无异议,但原告请求赔偿的金额过高,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曾某辩称,同意被告傅某的答辩意见。

被告某保永川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请求赔偿的金额过高,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某保北碚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渝x号摩托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属实,事故亦是发生在保险期内,但对原告请求赔偿的项目和标准有异议,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唐某和刘某己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13日17时30分许,被告傅某驾驶渝x号轻型仓栅式货车行驶至重庆市X镇路段左转弯时,与对向行驶由被告唐某驾驶直行的渝x号二轮摩托车相撞,相撞后渝x号车又与站在路旁的原告周某丁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和周某丁受伤的交通事故。同年12月27日,重庆市X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作出某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傅某驾驶机动车左转弯时未按规定让行,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某十二条第某款第某项“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三)转弯的机动车让直行的车辆先行”之规定,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唐某、周某丁无责任。周某丁受伤后在重庆医科大学附属永川医院住院治疗49天,被该院诊断为右胫骨平台骨折,原发性高血压2期高危,脑伤、头皮血肿,腰1椎体右侧横突骨折,左侧胫骨上段、髌骨骨挫伤,双膝关节创伤性滑囊炎,双膝关节半月板损伤,右侧胫骨平台关节软骨骨折,右侧胫骨上段、腓骨头骨挫伤,右膝内侧副韧带损伤。出某上今后注意事项载明休息2月、患肢不负重锻炼,定期复查X光,根据复查结果,决定下床活动时间,门诊随访。2011年6月16日,周某丁向重庆市永川司法鉴定所申请伤残等级鉴定,同年9月15日,该所出某鉴定意见为周某丁因车祸致右下肢丧失功能约25.2%,目前伤残评定为九级;周某丁因车祸致左下肢丧失功能约12.9%,目前伤残评定为十级。周某丁为此交纳了鉴定费1400元。在诉讼过程中,某保永川支公司向本院提出某面申请,要求对周某丁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本院于2012年2月9日依法委托重庆市弘正司法鉴定所重新进行鉴定。同月26日,该所出某鉴定意见为周某丁因外伤致双下肢功能部分丧失,伤残程度分别为十级。某保永川支公司为此交纳了鉴定费700元。交通事故发生后,傅某共向周某丁支付了现金2600元和护理费2900元,共计5500元。

同时查明,交通事故发生前,周某丁虽系农村居民,其夫何某某在重庆市X区X街道办事处办有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加工销售塑料制品,以此经营收入作为其生活来源,并居住于该街道办事处XXX社区居民委员会。

另查明,曾某系渝x号轻型仓栅式货车的实际车主,傅某当天借用该车使用,该车在某保永川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某者责任保险。唐某系渝x号二轮摩托的驾驶员,刘某己系该车的实际车主,该车在北陪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

经庭审核定,此次交通事故给周某丁造成的损失为:残疾赔偿金42076.80(17532元/年×20年×12%)、医疗费654.20元、护理费2450元(50元/天×49天)、误工费5450元(50元/天×10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568元(32元/天×49天)、交通费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和鉴定费2100元,合计56699元。

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出某、住院病历、医药费收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房地产权证、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保险单、收据、收条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属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保险公司还应依照保险法的规定在商业第某者责任险的赔偿范围内向受害人支付赔偿款。本案中,被告某保永川支公司和某保北碚支公司应在交强险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分别按照90.91%和9.09%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故被告某保公司应赔偿原告51545.06元(56699元×90.91%),扣减傅某已向原告支付的5500元以及应由原告承担的重新鉴定费700元后,某保永川支公司实际应赔偿原告45345.06元,某保北碚支公司应向原告赔偿5153.94元(56699元×9.09%)。傅某已向原告支付的5500元可向某保永川支公司另行申请赔付。

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原告周某丁虽系农村居民,但其在交通事故发生前已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且有正当生活来源,故原告要求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赔偿交通费605元的诉讼请求过高,鉴于其未向本院提供交通票据,本院根据其住院治疗天数,酌情主张400元。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的诉讼请求过高,本院根据其伤残等级程度主张2000元,其余过高部分不予主张。原告要求赔偿误工费30600元的诉讼请求过高,本院结合原告的年龄、住院治疗天数以及本地的平均生活水平因素主张5450元(109天×50元/天)。原告要求赔偿续医费1000元,因未举示相应证据,本院不予主张。被告傅某借用曾某所有的货车驾驶而发生交通事故,并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应由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某十六条第某款(一)项、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某十五条第某,《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某六条、第某十二条、第某十八条、第某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七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条第某、第某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川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赔偿周某丁各项损失45345.06元;

二、由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北碚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赔偿周某丁损失偿5153.94元;

三、驳回周某丁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10元,减半收取1355元,由傅某负担(此费周某丁已预交,本院不作清退,由傅某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直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某本,上诉于重庆市第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凌文英

二0一二年三月五日

书记员金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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