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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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某丁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妨害公务罪、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陕西省渭南某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范某丁,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小学肄业,农民,住(略)。1991年4月因犯抢劫罪、盗窃罪被富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某徒刑3年零6个月,1994年1月27日刑满释放。2001年4月17日因涉嫌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故意伤害罪、妨害公务罪被渭南某人民检察院批捕在逃,2011年10月13日至10月14日被羁押在阿克苏某公安局看守所。2011年10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某南某X区看守所。

辩护人柴某某,陕西西岳律师事务所律师。

陕西省渭南某人民检察院以渭检刑诉字(2012)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某丁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妨害公务罪、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于2012年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渭南某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甘晓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范某丁及其辩护人柴某某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渭南某人民检察院指控,范某丁自1999年3、4月份至2001年1月,在董某、顾某某为首的黑社会性质组织中工作,按照董某的安排,范某丁伙同王某某、范某己、范某丁(均已判刑)等人平时主要负责护送陕北原某车到富平各非法土炼油点卸油,并督促炼油户及时将原某款付给司机,除此之外,范某丁等人还要随时听从董某等人的调遣、安排,参与停车场其余事宜。范某丁月薪1200元。期间范某丁参与妨害公务(1.14三原某害公务案、“秦风餐馆”工商局公安室妨害公务案)2起、故意伤害1起(郑胜利停车场故意伤害案)、寻衅滋事2起(殴打张某某案、淡村加油站案)。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宣读了被告人供述、同案罪犯的供述、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人证言、法医鉴定意见书等证据材料。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某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四某、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指控被告人范某丁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妨害公务罪、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有某首情节。提请依法惩处。

庭审中,被告人范某丁对其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妨害公务罪、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的犯罪事实供认属实,未作辩解。

被告人范某丁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范某丁有某首情节,系本案从犯,认罪态度好,建议法庭对被告人范某丁从轻或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一)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

1993年底,董某、顾某某(均已判刑)合伙在208国道富平淡村X村段附近开办铁佛停车场,对过往车辆和司机提供住宿停车等服务。1995年,董某、顾某某开始在停车场经营原某、土炼油非法活动。1996年,陕北非法石某市场自发形成后,一些不发原某商开始向富平县X镇一带的土炼油户运销原某。董某等见有某可图,便加紧了暴力垄断当地非法原某市场步伐,不断扩充人员,由最初的3名发展到16名,购置设备和交通工具进行跨省、市区域的非法经营活动,逐渐形成以铁佛停车场为犯罪据点,以董某、顾某某为领导的有某织、有某、有某部纪律、有某遇等级、有某定经济实力、成员相对固定的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从中收取原某商贩和炼油户之间的中介费。范某丁自1999年3、4月份至2001年1月,一直在该组织中工作,按照董某的安排,范某丁伙同王某某、范某己、范某丁(均已判刑)等人平时主要负责护送陕北原某车到富平各非法土炼油点卸油,并督促炼油户及时将原某款付给司机,除此之外,范某丁等人还要随时听从董某等人的调遣、安排,参与停车场其余事宜。范某丁月薪1200元。期间范某丁参与妨害公务2起、故意伤害1起、寻衅滋事2起。

上述事实,经当庭举证、质证,有某列证据证明:

1、证人于某明证明,1999年,他搞土炼油时认识了董某。铁佛停车场是董某经营的,专门介绍经销原某和土炼轻油。董某是大老板,顾某某是二老板。铁佛停车场还雇佣了王某某、张某戊、范某丁、范某丁、范某己、程某庚、顾某辛、田某壬、薛某癸、张某某、杨某某等人,这些人都统一吃住在停车场,每人都有某同的分工。

2、罪犯董某供述,1996年之前,他和顾某某在铁佛停车场搞石某中介生意,雇佣的有某某等六七个人。1998年后,雇佣的人多了些,其中张某某负责日常事务,田某某负责账务,薛某癸、王某某等人分别负责接油和送油、过磅,跟油车,送油车,催收原某款,对这些雇佣的人,他和顾某某都有某律要求。其中,给公安局和领导行贿,目的是对其经营原某提供方便。这些年,他参与了妨害公务、故意伤害等多宗违法犯罪活动。范某丁兄弟三人具体负责送油。

3、罪犯顾某某、薛某癸、张某某、范某丁、王某某、范某己、杨某某、张某戊、辛文宁均供述,董某、顾某某等人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过程,停车场成立、人员分工、纪律及违法犯罪活动与罪犯董某的供述基本一致。范某丁、范某丁、范某己等负责卖油。辛文宁还供述,董某委托他联系富平县公安局局长丁叔亮,每周某他给公安局交10000元,让公安局不再挡董某的原某车。

4、被告人范某丁供述,他是1999年的前半年到董某的铁佛停车场跟董某干事的,当时是程某某叫他去的,打了三原某安局的人后停车场就散伙了,他也离开了。铁佛停车场主要干非法土炼油生意,也就是中介生意。他们一起的有某某、顾某某、王某某、程某某、薛某癸、田某某、范某己、范某丁、张某某等人。他家兄弟三人主要负责将原某车拉的原某护送到富平淡村一带的土炼油户家中,并将原某从原某车上卸下给炼油户,同时还负责督促炼油户将原某钱付给送原某的司机。董某给他的工资是每月1200元,他到了董某那里后主要参与了殴打富平县工商局干部,妨害他们执行公务,还参与了殴打郑胜利停车场人的事,参与了殴打三原某公安局干警原某,妨害他们执行公务的事,另外他还两次参与了在富平淡村的两家加油站打人闹事的事。

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二)妨害公务罪

1、2001年1月14日,陕西省打假办取缔土炼油工作统一行动,三原某X组在与该县X镇X村取缔土炼油时,董某纠集张某某、薛某癸(均已判刑)、范某丁、程某某、田某某、王某某(均已判刑)、范某丁等人乘车赶到现场,持砖块、石某等工具围攻、殴打正在执行公务的工作人员,致一人轻伤,二人轻微伤,整个执行公务活动被迫中断。

上述事实,经当庭举证、质证,有某列证据证明:

(1)证人原某(三原某公安局干警)证明,2001年1月l4日下午,三原某假行动组工作人员在抽炼油户李法平的油时,他接到董某电话让不要抽了,他表示管不了。过了十分钟左右,在抽杨某虎的油时,来了七八辆小车,下来有某十多人,领头的是董某。董某了他就朝他左眼打了一拳,还拉他,其他人用砖头等物砸他,将他打倒。他起来向南某,被对方追上,并将他打昏了。当时民警张某某也被打了。打他的人其中还有某某、范某丁、程某庚等人。

(2)证人张某某(三原某公安局干警)证明,2001年1月14日,他和干警原某、刘某某、潘某某、王某某、于某某等人配合省、市、县技术监督人员在富平县X镇对一个叫杨某虎的土炼油户进行抽查时,东边土路上开来七八辆小车,下来三四某人,一个穿红色皮夹克的人说声打,就冲上来打了他面部一拳,另一个人在他头上砸了一砖,他急忙向麦地跑,这些人追上他,将他打倒在地。原某、刘某某过来劝阻,也被他们打了。证人刘某某证言亦和证人原某、张某某的证言基本一致。

(3)证人崔某某(三原某技术监督局干部)证明,2001年1月14日14时许,他和打假工作组的人一起在富平县X村抽油时,来了几辆小车,下来30多人,手里拿着砖头冲过来,并喊着“打三原某”、“打原某”。执法人员就分别跑了,他和多名执法人员都被打了。证人马某、薛某某的证言和证人崔某某的证言基本一致。

(4)陕西省打假联合行动领导小组陕打假办字(2000)X号文件证明,2001年1月14日,统一组织全省及西北五省相邻区域集中开展联合打击土炼油的专项行动,省内打击重点区域有某阳市三原、渭南某富平县交界处。

(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明,现场位于(略)与徐伍村间的东西向土路北侧的杨某虎土炼油炉场。该炼油炉工房倚路而盖,工房北侧为中心现场,工房西侧路边地面上散有某量煤矸石某。

(6)富平县公安局富公刑技(2001)第X号、第X号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证明,三原某公安局民警原某头、胸、背部及全身多处损伤属轻伤;民警张某某、刘某某损伤属轻微伤。

(7)罪犯董某供述,李法平给他打的电话,后他们一伙人到了现场,对执法人员拳打脚踢。

(8)罪犯张某某供述,当时已经打乱了,他见到董某、范某丁等人参加妨害公务了。

(9)罪犯范某丁供述,案发当天,董某的父亲过生日,停车场的人都在董某喝酒,当有某给董某打电话后,他就和薛某癸等人坐面包车去现场,他用砖块砸了穿兰制服的人,同时去的还有某某、张某某、范某丁、程某某、田某某等人。

(10)罪犯薛某癸供述,案发当天,到现场后董某喊“打这伙”,范某丁、范某丁、王某某等人就都打了执行公务的人员。

(11)涉案人员杨某玲供述,董某等人打了原某,原某向南某了,被人截住,当时场面乱,范某丁、范某丁撵过去也打了。

(12)被告人范某丁供述,那天是董某给他父亲过生日时发生的事,他那天也去了现场,他们去的这些人拳打脚踢那些人,他当时打的是三原某公安局的原某,用拳头在原某屁股以及脸上打了几拳,原某就跑了,他追时还摔倒了,他那天上身穿的蓝颜色布夹克。

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2、1999年6月间,富平县工商局公安室在富平县X乡附近查扣了向土炼油户李林生送原某的车,董某得知后,即纠集顾某某、薛某癸、王某某、范某丁、范某己、顾某某(在逃)等人追至南某乡“秦风餐馆”掀翻餐桌,手持餐具、木凳等对公安室工作人员进行围攻、殴打,强行开走被扣原某车。

上述事实,经当庭举证、质证,有某列证据证明:

(1)证人刘某某民、张某某军、吴伟证明,他们在执行公务时挡住了一辆车,在饭店说事时,来了几个人对他们进行殴打,后把被扣的车开走了。

(2)证人李林生证明,原某车被挡住后,他给董某打的电话。

(3)罪犯薛某癸供述,董某给他打电话说,林生的车叫挡住了,让他过去,他和范某丁、顾某某等人一块到了饭馆,他打了一个人一耳光,谁将桌子掀翻,顾某某、范某己、王某某用凳子砸那两个人,范某丁用拳打,打了一阵,董某、顾某某开着车来了,后把油车开走。

(4)罪犯王某某供述,董某和顾某某站在门口,他们殴打工商局的人。内容基本同薛某癸供述一致。

(5)富平县工商局证明,此次盘查土炼油车属正常执行公务。

(6)被告人范某丁供述,他参与了此事,他用拳头对张某某军、吴伟二人进行了殴打。

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三)故意伤害罪

2000年2月22日,范某丁等人为争原某与三原某油户郑胜利发生斗殴,范某丁、范某丁被打伤,董某指使顾某某、孙某(另案)召集王某某、范某丁、程某某、苏某某、王某某五(在逃)、鲁耀辉、姜军、焦七四、韩进录、孙某红(均另案)等在张某某的面粉厂集中,并指使张某某购回木锨把锯成两节作为作案工具,当晚顾某某、苏某某带领王某某、范某己、范某丁等十二人分乘三辆车赶到三原某X镇郑胜利土炼油场,持木棍冲入室内,对正在熟睡中的王某某、石某、肖某某、张某某、杨某某等人乱棍殴打,致王某某重伤,石某、肖某某、张某某、杨某某轻伤。

上述事实,经当庭举证、质证,有某列证据证明:

1、被害人王某某、石某、肖某某、杨某某、张某某、邵某某、王某某、陶某某陈述,他们正在睡觉,进来的一伙人就用棍乱打他们。郑胜利陈述,他看见对方几个人提着棍打,他滚到床和墙的夹缝里。

2、罪犯董某供述,范某丁、范某丁被打后,他让孙某带几个人和他车场的人一块去打郑胜利,并让张某某买些棍。

3、罪犯顾某某、王某某、范某己、鲁耀辉、姜军、焦七四、孙某红供述,他们一伙人在张某某面粉厂集中,坐三辆车到郑胜利的土炼油场,进屋后就用棍乱打开了。

4、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证明,现场位于某原某X村郑胜利家。

5、王某某、肖某某、张某某、杨某某、石某等人伤情鉴定书结论为王某某损伤为重伤,石某、肖某某(肖某娃)、杨某某、张某某损伤为轻伤。

6、被告人范某丁供述,2000年2月22日,他和范某丁等人为给董某争夺原某,被三原某X村非法炼油户郑胜利兄弟打伤住院。2月28日董某为给他俩报仇,纠集了他和顾某某、孙某、苏某某、王某某、范某己等人先集中在张某某面粉厂,准备了打人木棍20根,29日凌晨,他们在郑胜利停车场打了停车场的人,他用木棍殴打了躺在西边床上的石某、王某某,后来他又冲进到南某房间东侧库房门前,后又冲进室内将王某某拉出,致王某某被其他人持木棍致伤,郑胜利乘机逃跑。

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四)寻衅滋事罪

1、1999年7月4日,陕北一辆原某车辆坏在富平境内的西包公路瓦头坡段,耀县X村养护站站长张某某和该路X路政稽查队的刘某某阳让该车司机将车移开路面,司机不从,为此,张某某将司机驾驶证扣押。随后铜川市X村加油站站长任兴平给张某某打电话,称被扣驾驶证车辆司机是其熟人,张某某和刘某某阳即去任兴平的办公室处理此事。获知情况后,董某便伙同范某丁、王某某、范某丁、程某某、张某某、张某某赶到该加油站,董某在张某某右眼猛击一拳,又在头上乱打,范某丁也对张某某殴打。随后董某、范某丁、张某某等人又将刘某某阳打倒在地,王某某持打气筒准备砸刘某某阳时被董某阻挡。董某等人让张某某、刘某某阳将脸上的血迹冲洗掉,并威胁不准报案后离开。经富平县人民医院诊断,张某某右眼钝挫伤综合症,右眼视网膜震荡,颜面部皮肤挫伤。

上述事实,经当庭举证、质证,有某列证据证明:

(1)被害人张某某陈述,当时进任兴平办公室的有某八个人,他们用拳头打他和小阳,他只认得其中的董某。刘某某阳陈述内容基本同张某某。

(2)证人任兴平证明,董某领了几个人进了他的房子,董某先打了张某某一拳,跟董某来的几个人也扑上来便打,他急忙出了房子。刘某某阳当时也被打了。

(3)罪犯董某供述,1999年前半年一天,他、王某某、张某某等人还打过张某某和“小阳”。张某某是淡村X路段道班的,小阳和张某某是一个单位的,打他们的原某是因为张某某挡油车罚钱,是在富平县X乡街南某铜川加油站打的他俩。

(4)罪犯范某丁供述,参与此事的有某、董某、王某某、范某丁、坤某、张某某等人,打这人的原某是因为他扣了给董某平时送原某的陕北司机的驾驶证,不让油车走。范某丁和另外几个围着另外道班的一个人拳打脚踢,打了三四某钟。

(5)涉案人员张某某供述,他看见有某某、王某某、范某丁、范某丁等人参与了打架,当时在这司机旁边的人有某某民、范某丁等人。

(6)罪犯张某某供述,当时参与此事的有某、董某、范某丁、范某丁等人。

(7)富平县医院诊断证明书记载,张某某右眼钝挫伤综合症、右眼视网膜震荡、颜面部皮肤挫伤。

(8)被告人范某丁供述,1999年7月4日,他和董某、王某某、范某丁、程某某、张某某、张某某等人赶到淡村加油站,董某在张某某右眼猛击一拳,又在头上乱打,他也对张某某进行了殴打,后他们又将刘某某阳打倒在地。

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2、2000年11月26日,张某某、薛某癸在富平县X村加油站给“铁佛停车场”租赁的白色桑塔纳轿车加油时,认为加油站计量不够,为此与加油站工作人员发生争执。张某某、薛某癸回到停车场将此事告知董某,董某纠集范某丁、张某某、薛某癸、王某某、程某某、范某丁、冯某某、肖某某追至加油站,董某卡住站长刘某某岭的脖子,王某某等人遂对刘某某岭拳打脚踢,随后,董某一伙又冲进营业室内,将电话线拔掉,摔坏营业用的计算器,又强行用四某油壶加了该站汽油60公升到铜川任兴平加油站复秤,途中又对刘某某岭殴打。复秤后董某又指使范某丁、王某某、冯某某等人将加油站装潢用的脚手架推倒后才离开。

上述事实,经当庭举证、质证,有某列证据证明:

(1)被害人刘某某陈述,2000年11月26日下午四某左右,在加油站,几个人上前把他和站长打了。后那伙人拔了电话线,又拿了油去复秤,还把他们装潢用的脚手架推倒了。刘某某岭陈述内容基本同刘某某一致。报警案件登记表记载刘某某岭于2000年11月26日16时向公安机关报警。

(2)罪犯董某供述,2000年11月的一天,他们到淡村国营加油站闹过一回事。因为加油站给张某某的车加油不够,所以他们才去闹事了。当时去的人有某、张某某、崇某等人,去的人很多。他们到加油站营业室后泼水,拔电话线,摔计算器,推倒了装潢用的脚手架,他们还打了加油站的一个人。

(3)罪犯薛某癸供述,当时去的有某、董某、范某丁、范某丁等十一个人,他们打人了,还乱砸东西了,因为加油站油加的不够。

(4)罪犯张某某供述,他和董某、范某丁等人去的现场,他见打了一个人,董某把一盆水泼进营业室,后他们还把脚手架推倒了。

(5)证人任兴平证明,2000年11月26日,刘某某岭领了几个人来站上要称他们提的油的重量,他看来的人有某某等人,复秤的具体原某不知道。

(6)被告人范某丁供述,董某纠集的他、张某某、薛某癸、王某某、程某某、范某丁、冯某某、肖某某等人追到加油站,董某卡住刘某某岭的脖子,王某某等人对刘某某打脚踢,后他们一伙人又冲进营业室内将电话线拔掉,摔坏计算器,又强行加了些油去复秤,复称后董某又叫他和王某某、冯某某等人将加油站装潢用的脚手架推倒后离开了。

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案发后,范某丁逃至新疆,2011年10月13日准备乘坐晚上10点多阿克苏某宝鸡的火车回富平投案时,被公安机关抓获。

上述事实,经当庭举证、质证,有某列证据证明:

1、陕西省渭南某中级人民法院(2001)渭中法刑一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明,董某、顾某某、薛某癸、张某某、范某丁、范某丁、王某某、范某己、辛文宁、杨某某等21人犯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妨害公务罪等罪名已分别定罪量刑,范某丁在逃。

2、富平县法院刑事判决书记载,1991年4月17日范某丁因犯抢劫、盗窃罪,被判处有某徒刑三年又六个月。刑期至1994年1月27日。

3、阿克苏某红旗坡派出所抓捕经过证明,2011年10月13日17时许,该所民警任底成、陈文江根据耳目提供线索,在三角地果品厂居民点将网上在逃人员范某丁抓获,被抓过程某范某丁未作任何反抗,并如实交代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4、证人赵小玲(被告人之妻)证言基本同范某丁一致。另证明他们经过商量决定回陕西富平投案自首,他们处理在阿克苏某家俱等等花了七、八天时间,当时他们买了两张某某车票,公安局的人将范某丁带走后她就将他的那张某某车票退了,她的那张某某车票现在还保存着。

5、证人范某丁(被告人之弟)证明,2011年10上旬一天,他家对门的刘某某良带着县公安局的一个民警来到他家,让他给他二哥范某丁作工作让其投案自首,以便宽大处理,他就给他二哥打电话说了这事,他二哥同意回来投案自首,并说把那边的家俱以及其它东西处理完就回来投案自首,打完电话三天后他在回来途中被公安抓了,到他家来的民警叫刘某某学,是庄里派出所的。

6、公安干警刘某某学证言证明,2011年开展清网行动以来,获悉本辖区范某丁网上在逃,后通过刘某某良给范某丁家属作工作,后来家属愿意配合并通话劝说了范某丁投案,范某丁也愿意自动投案,接着他们就买了机票准备接范某丁时,范某丁被渭南某公安局抓获。

7、提取的原某火车票一张,上面记载阿克苏某宝鸡,1662次,2011年10月13日22时11分开,下铺。

8、被告人范某丁供述,当时他和董某、顾某某等人在陕西老家做原某生意,经常与他人打架斗殴,董某是他们老大,我是给他打工的,董某让他干什么他就干什么,当时被打的人受伤了,他跑到新疆。他被抓住的前五、六天,他兄弟范某丁以及他队上的老队长刘某某良都给他打电话说富平公安局的民警让他投案,他就决定从阿克苏某富平投案自首,随后他和媳妇将阿克苏某中值一万多元钱的东西卖了2300元钱,并且买了两张10月13日晚上10点阿克苏某宝鸡的火车票,结果没想到当天下午四、五点就被抓了。

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某告人范某丁的辩护人所持范某丁有某首情节,认罪态度好的辩护意见,经查,经范某丁亲属及公安干警给范某丁做工作,范某丁已同意投案自首并购买了2011年10月13日晚上10点多阿克苏某宝鸡的火车票,后被告人在回富平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抓获,在公安机关及当庭均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应当视为有某首情节,故上述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对于某告人范某丁的辩护人所持范某丁系本案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其在董某组织的黑社会性质组织中主要负责护送陕北原某车到富平各非法土炼油点卸油,并督促炼油户及时将原某款付给司机,除此之外,范某丁还随时听从董某等人的调遣、安排,实施了妨害公务、故意伤害、寻衅滋事一系列犯罪,显系该组织的积极参加者,系主犯,故此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丁积极参加董某、顾某某组织、领导的黑社会性质组织,主要负责护送陕北原某车到富平各非法土炼油点卸油,并督促炼油户及时将原某款付给司机,除此之外,范某丁还随时听从董某等人的调遣、安排,参与董某等人以暴力、威胁手段妨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2起,参与因原某等纠纷随意殴打他人2起,参与故意伤害他人身体1起,致一人重伤,二人以上轻伤,其行为分别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妨害公务罪、寻衅滋事罪、故意伤害罪,依法应数罪并罚。范某丁作为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积极参加者,系主犯,唯鉴于某有某首情节,到案后认罪态度好,有某罪表现,故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某第一、四某、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四某第一、二款、第二百九十三条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范某丁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某徒刑三年,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某徒刑六个月,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某徒刑三年,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某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有某徒刑六年零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0月13日起至2018年4月1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李宏

审判员赵勇

代理审判员马某莉

二0一二年三月六日

书记员郭新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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