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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杨某、张某甲、张某乙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孟顺堂,安阳市职工法律维权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杨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被告张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被告张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杨某、张某甲、张某乙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委托代理人孟顺堂、被告杨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甲、张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原告于2000年与皇甫屯村委会签订承包合同,由原告承包村委会位于漳南灌渠西化工厂北土地30亩,承包期限从2000年9月11日至2020年9月10止。2006年8月30日,原告委托兄长李某坚与被告张某乙、张某甲签订了一份土地转包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张某乙、张某甲承包原告上述土地,期限为2007年至2020年9月10日止…承包费为每年每亩300元…每年9月10日前向原告交清下年的全额承包费…不能按时交纳,合同自行解除。被告张某乙、张某甲在2009年前按时交纳了承包费,在2009年9月10日前应交纳2010年承包费时,被告张某乙、张某甲拒交。2010年3月14日,原告雇人到自己的承包地犁地时发现有人在打坑,经询问才知道是被告杨某雇他们。后得知被告张某乙、张某甲在未经原告同意下与被告杨某签订一份土地转包合同或委托代耕协议,应依法确认该转包合同为无效。现请求法院判令依法解除原告与被告张某乙、张某甲的土地承包合同并按照国家规定支付违约金;确认被告张某乙、张某甲与被告杨某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或委托代耕协议均为无效;被告张某乙、张某甲与被告杨某立即停止侵害原告承包土地、排除妨碍、恢复30亩土地原状,腾空原告承包土地上房屋,赔偿原告误工损失600元和原告交纳2010年度土地承包费8910元、2010年夏季耕种土地造成的经济损失x元。

被告杨某辩称:我不认识原告。我是从被告张某乙、张某甲手中包的地,我给了他们x元,我手里有被告张某乙、张某甲委托我耕种这些地的委托书,我认为只要交了钱,就可以耕种地。

被告张某乙、张某甲未答辩。

经本院审理查明:2000年8月10日,原告与原安阳市X乡X村委会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书,由原告承包村委会位于漳南灌渠西琴星化工厂北土地30亩,承包期限从2000年9月11日至2020年9月10止,承包费为每年每亩150元,共计4500元,每年的9月10日为交费时间,一年一交,合同一经签订,经营权即归原告,原告可自主经营、自负盈亏。2006年8月30日原告兄长李某坚代原告与被告张某乙、张某甲签订土地转包合同,原告将承包皇甫屯村委会的上述土地分期转包给张某乙和张某甲,双方约定第一期自2007年起至2020年9月10日,包括院落以西、以北、以东、紧临及灌渠西岸共20.5亩,第二期待甲方条件成熟时起至2020年9月10日起,包括原告提供的所有土地,承包费为每年每亩300元。被告于每年9月10日前向原告交纳下年的全额承包费,本合同只限于原承包地,大约30亩。被告杨某当庭提供被告张某乙、张某甲的委托书一份,上载明:“因家中事务太忙,今委托杨某管理皇甫屯地,亩数28亩张某甲张某乙2010年3月X号”。现该30亩土地由被告杨某占用。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与皇甫屯村委会承包合同、与被告张某乙、张某甲转包合同及原告和被告杨某的当庭陈述所证实,以上证据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与皇甫屯村委会所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及原告与被告张某乙和张某甲所签订土地转包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被告杨某提供的张某乙和张某甲的委托书只能证明被告杨某系受被告张某乙和张某甲的委托管理双方所争议的土地,并不能证明被告杨某对争议土地具有经营使用权,被告杨某辩称其已向张某乙和张某甲交纳租金x元,拥有争议土地的使用权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被告杨某应将占用原告的上述土地返还原告。根据原告与张某乙和张某甲的土地转包合同的约定,张某乙和张某甲未在2009年9月10日前交纳2010年的土地承包费8910元,原告主张解除与其的土地转包合同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误工损失600元和2010年夏季耕种土地造成的经济损失x元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李某某于2006年8月30日与被告张某乙和张某甲所签订的土地转包合同;

二、被告张某乙和张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2010年度土地承包费8910元;

三、被告杨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将所耕种原告的30亩土地返还原告并将该30亩土地恢复原状;

四、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38元由原告负担378元,被告张某乙、张某甲负担160元,被告杨某负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黄某梅

审判员:王莉

审判员:万娅飞

二0一一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刘尚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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