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白水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许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小学文化,农民,住(略)。2011年3月15日被白水县公安局在河北省唐山市抓获,同年3月17日因涉嫌犯非法制造爆炸物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O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白水县看守所。
白水县人民法院审理白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许某犯非法制造爆炸物罪一案,于2011年12月13日作出(2011)白水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许某不服判决,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听取上诉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9年11月份,被告人许某经营白水县X村钻子沟非法煤矿,因非法生产需要炸药,许某便勾结许某锋(已死亡)、许某军(已死亡)非法制造炸药,答应给许某锋、许某军每人1000元报酬。之后许某购得硝铵化肥75袋,锯末5袋等原材料,通过许某锋租得白水县X村X排X号董亚军家宅院,用于非法制造炸药场所,后又通过许某锋联系蒲城县X村民张丁旺,从蒲城县X村民王丁旺处购得高氯酸钾10袋和铝粉5袋(制造炸药的原材料),用于非法制造炸药。2009年11月8日12时许,许某锋、许某军二人在制造炸药过程中发生爆炸,致使许某锋、许某军两人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同时导致周某42户居民房屋不同程度受损,经白水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损失价值共计(略).4元。事发后,公安机关从现场提取爆炸物(炸药)58袋,共计1450公斤。上述事实,有证人证言、物证检验报告书、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能够证明,据此,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许某违反法律规定,与他人非法制造爆炸物,情节严重,在制造过程中,发生爆炸,致二人死亡,造成周某42户居民住宅损失达(略)余元,其行为构成非法制造爆炸物罪,应依法予以惩处。依据《中华人
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之规定,以被告人许某犯非法制造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
上诉人许某上诉提出原审证据不能认定上诉人参与了犯罪;国家民用爆破器材质量监督检验中心的检验报告结论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刑事附带民事部分的认定违反程序。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许某犯非法制造爆炸物罪的事实是清楚、正确的。有以下证据证明:
1、证人王丁旺证明,他有合法手续经营花炮原材料。2009年11月上旬一天晚上12点过后,卖给张丁旺爆炸物品高氯酸钾10袋,每袋25公斤,单价200元,铝粉5袋,每袋20公斤,单价380元。当晚他开车将10袋高氯酸钾和5袋铝粉拉到张丁旺说的地方,就是爱芳家门口,张丁旺和爱芳在水泥路上站着,他将货卸到一辆三轮车上就走了。
2、证人刘某杰证明,许某是他表弟,他自己的手机号码是(略),从2009年9月一直用到2011年的4月份,许某的手机号码是(略),2009年11月7日他开三轮车给许某拉化肥,先从白水县桃洼果库给许某把化肥拉到白水县X路许某铝合金门市部。当天晚上许某让他去蒲城县将“化肥”拉到许某开的门市部。他两次将拉的化肥拉到许某的铝合金门市部后,许某叫北马的一个人和南某头的一个人将车开出卸化肥。同时又证明2009年11月8日中午,许某给他打电话说,昨天晚上拉的炸药(化肥)发生爆炸了,并要求他避一下。
3、证人张丁旺证明,他的手机号码是(略),许某锋的手机号码是(略),(略)手机号码是学锋领的朋友的。他和学锋的朋友只见过一面,不知道他叫啥名字,事后知道这号码的机主叫许某,他们两个都给他打过电话,打电话找他购买制造炸药的原材料铝粉和高钾(高氯酸钾)。2009年11月7日中午,学锋和许某开一辆黑色桑塔纳小轿车到他家,学锋打电话将他叫回,给他介绍许某是矿老板,想买些铝粉和高钾,然后他就和旺旺(王丁旺)联系,事情谈好后,学锋和许某就开车回去叫车拉。晚上他到公路上把拉药的人找见,这个人开了一辆三轮车,他问来人是否是学锋叫来的,来人说是的,他就联系旺旺,旺旺开一辆车过来,把车后门子打开,把铝粉和高钾装到三轮车上。2009年11月8日学锋还打电话问他药的性能。后来许某给他打电话说“学锋出事了,人在医院,把铁门都炸烂了。”
4、被害人许某军证明,他和许某锋给许某造炸药时被黑火药烧伤的,黑火药是许某和许某锋弄来的,造炸药的成份有黑火药、硫某、钾。
5、证人杨水玲(许某之妻)证明,2008年6月许某投资经营钻子沟矿。证人许某兴证明,许某2008年7月份开始经营一煤矿。证人种涛证明,2009年4月许某在冯某河沟里办了一个黑井,他还从那拉过煤。
6、证人高云玲证明,她丈夫名叫许某军,她丈夫许某军给她说,许某因经营煤矿需要炸药,叫他给许某造炸药,许某为此给了许某军500元,许某答应等活干完再给500元。同时又证明在她丈夫许某军出事前十几天,许某还将一车硝铵化肥及几袋锯末在她家存放了二、三天,然后叫了一辆四轮车将硝铵化肥拉走。
7、证人许某锋证明,其弟许某军被炸后在家给他说,许某和其弟许某军去富平买过造炸药原料。
8、证人许某勤证明,许某军临死前,他们多次问许某军,并进行了录音录像,许某军说,他们村的许某叫他和许某锋给其帮忙造炸药,造炸药的原料是许某从富平弄下的,他是许某和许某锋硬叫去的。
9、证人赵君茹(许某锋妻子)证明,许某锋在医院说,许某叫他弄炸药,把他害了,他上了许某的当。同时证明许某锋开始不愿意去,当时兴文把原材料都弄好了,还叫下许某军给其帮忙,许某锋才去的。证人许某锋证明,许某办非法煤矿,从正常渠道买不下炸药,就让许某锋和许某军帮忙造炸药。原材料是许某提供的。原材料是劣质的,结果发生了爆炸。许某峰证明的事实与证人赵君茹、许某锋证明的内容一致。
10、证人丁开科证明,其一家人以前一直在桃洼果库居住,2010年6月份才搬出。在发生爆炸前的一个星期左右的一天中午,北马村许某兴的兄弟(许某)在果库存过化肥,同时证明过了两三天许某兴的兄弟开桑塔纳领了一辆大三轮车将化肥运走。化肥袋子上写着硝酸铵等字样。
11、证人种文龙证明,2O09年11月份,白水县X村的丁开科在他的果库住着。
12、证人侯智民(北井头乡X组长)证明,爆炸案发生后,白水县委、县政府高度重视,协调了医疗费,并将伤者及时送到医院抢救。委托白水县物价局对受损庄基情况进行了评估,评估损失为(略).4元。
13、证人董亚军证明,2009年11月7日下午将自己的新庄子租给许某锋。
14、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及示意图证明,爆炸现场位于白水县X村X排X号。
15、白水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白)公(尸)鉴(技)字[2010]X号鉴定书记载,许某军系因爆炸烫伤后致感染性休克而死亡。白水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白)公(尸)鉴(技)字[2010]X号鉴定书记载,许某锋系因爆炸烫伤后致感染性休克而死亡。
16、国家民用爆破器材质量监督检验中心(西安)№∶ⅩA-2009-112检验报告结论为,(1)外观为灰色粉末的样品,判定该样品为含铝粉的铵磺炸药。(2)外观为乳白色粉末的样品,判定该样品为铵油类炸药。(3)凹陷处残留物X号样和X号样,判定该样品为含铝粉的铵磺炸药爆炸残渣。
17、白水县价格认证中心白价鉴字(2O09)X号关于南某头七社居民住房由于爆炸造成的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42户住宅由于爆炸造成的损失为(略).40元。
18、提取送检物情况说明证明,送检物是在爆炸现扬提取的。扣押物品清单证明从现场扣押了粉状炸药58袋,每袋25公斤,共1450公斤。
19、销毁记录证明,2O09年11月26日将58袋爆炸物已销毁。
20、煤矿承包合同证明,许某于2008年6月24日开始经营白水县X组钻子沟煤矿,承包期限十年。
21、许某、许某锋、许某军、张丁旺手机通话详单均证明,自2009年11月1日至2009年11月8日多次通话。
22、户籍证明记载,许某出生于X年X月X日。
上述证据,经一审法院公开开庭举证、质证,来源合法有效、内容客观真实,经本院审理予以确认。
对于上诉人许某上诉提出原审证据不能认定上诉人参与了犯罪;国家民用爆破器材质量监督检验中心的检验报告结论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刑事附带民事部分的认定违反程序之理由,经查,卷内相关证人证言及鉴定结论等证据可以相互印证上诉人许某非法制造爆炸物的事实,证据确实充分;上诉人许某非法制造爆炸物,在制造过程中发生爆炸,造成两人死亡及周某42户居民损失达一百万余元,情节严重,原审对其量刑并无不当。国家民用爆破器材质量监督检验中心是法定的检验机构,本案的民事部分延期审理,并未违反程序,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许某违反法律规定,与他人非法制造爆炸物,在制造过程中,发生爆炸,致二人死亡,造成周某42户居民住宅损失达(略)余元,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非法制造爆炸物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原审判决定罪准确,判处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王颖娟
审判员赵勇
审判员陈宁
二0一二年三月十三日
书记员郭新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