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倪某,女,生于X年X月X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平,甘肃天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水众益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郭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冯某某,该公司人力资源部部长。
委托代理人:姚彦军,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倪某与被告天水众益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众益公交公司)劳某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倪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平,被告众益公交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某某、姚彦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倪某诉称:2004年6月至2009年10月,我在被告单位担任售票员工作,在长达5年的工作时间内我从未享受过双休日、法定节假日及带薪年休假,被告也未支付法律规定的加班工资,不给我缴纳2004年6月至2006年7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2009年10月27日,被告单方提出解除劳某关系,其行为违反了《劳某法》和《劳某合同法》的规定,侵犯了我的合法权益。现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1.解除我与被告之间的劳某关系;2.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3700元;3.被告支付经济赔偿金5400元;4.被告退还违法收取的押金50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赔偿利息;5.被告补交2004年6月至2006年7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6.被告支付双休日工资x.64元;7.被告支付法定节假日工资3195.86元;8.被告支付2008、2009两年的带薪年休假工资862.20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
1.天水市劳某争议仲裁委员会天劳某案字(2011)第X号《仲裁裁决书》,用于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劳某争议已经过仲裁程序;
2.原、被告签订的3份《劳某合同书》,用于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某关系的事实;
3.收款收据,用于证明被告收取原告5000元的事实;
被告众益公交公司辩称:1.原告严重违反劳某纪律,我公司解除劳某合同是合法的。2009年9月18日,我公司在例行检查时发现原告收取10余名乘客的钱不给车票,经清查发现其票务不清,严重违反我公司劳某纪律,已达到解除劳某合同的情形;2.原告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是因违反了劳某纪律被解除合同,不存在其起诉要求解除合同的情形;同时支付经济补偿金、赔偿金也是在劳某无过错的情况下才支付;3.我公司收取的5000元押金是车票保证金并非押金,是为了避免经营风险而设立的,在收取时就已向原告说明该款性质,并告知其在将来办理相关手续时会一并退回,原告现在要求支付银行利息没有依据;4.原告要求我公司支付双休日、节假日工资与事实不符,没有法律依据。我公司作为公共交通运输行业属社会公共事业,为了广大市民出行便利和工作正常运行,根据行业特点制定了《企业制度汇编》、《岗位劳某工资管理考核办法》,上述办法中均对员工工资构成作出了规定,即实发工资包含法定节假日工资及双休日工资。综上,原告的诉请大部分不能成立,请求法院驳回其没有法律依据的请求。
被告为支持其辩称,提供了以下证据:
1.《劳某合同书》1份,用于证明原、被告签订的劳某合同中约定的用工期限为1年,即从2009年1月1日起至2009年12月31日止;
2.违纪材料、《调查核实情况表》及处理意见,用于证明原告在工作期间违反劳某纪律及处理情况;
3.《解除(终止)劳某合同通知书》,用于证明因原告违纪已于2009年9月20日解除劳某合同;
4.《岗位劳某工资管理考核办法》,用于证明给原告发放工资的依据,原告的工资中已包含了法定节假日工资及双休日工资;
5.《证明》1份,用于证明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时,2004年7月至2006年6月期间6.2006年5月的《企业制度汇编》,用于证明被告解除劳某合同的依据。
被告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证据1即仲裁裁决书中对未休假工资计算过高;对证据2、3无异议。
原告对被告所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证据1《劳某合同书》是真实的,但因缺乏法律必备的条款而无效;证据2违纪材料及处理意见是被告内部作出的,且票、款不相符的情形很普遍;证据3《解除(终止)劳某合同通知书》未给原告送达;证据4、6系被告单位内部管理规定,不能违反法律;对证据5没有意见。
本院对经双方当事人质证无异议的证据,予以采信;对有异议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定如下:
1.原、被告提供的双方于2009年1月1日签订的《劳某合同书》中,载明了用人单位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劳某、劳某合同期限、工作内容和工作地点、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社会保险、劳某保护、劳某条件和职业危害防护等条款;对劳某报酬虽未写明具体数额,但双方对工资进行了口头约定,因此该《劳某合同书》已具备了《劳某合同法》规定的必备条款,为有效合同;
2.被告提供的违纪材料、《调查核实情况表》中反映原告对违纪事实认可,《解除(终止)劳某合同通知书》在2009年9月19日也给原告送达,以上证据可以证实原告在工作期间违反被告劳某纪律及被告的处理过程,本院予以采信;
3.被告提供的《岗位劳某工资管理考核办法》系单位内部管理规定,且该规定中对法定节假日工资及双休日工资的约定与《劳某合同书》第十条即甲方(指被告)安排乙方(指原告)延长工作时间或法定节假日工作的,应依法按照国家相关规定向乙方支付加班工资的约定相矛盾,故该《岗位劳某工资管理考核办法》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04年7月,原告倪某进入被告众益公交公司工作。当月15日,原告根据被告公司内部规定缴纳了5000元服务质量保证金后上岗,岗位为售票员。原告工作至2005年4月15日,双方签订第1份《劳某合同书》,合同约定工作期限为2005年4月15日至2006年7月15日,共14个月;该合同到期后原告工作至2007年4月,双方又签定了第2份《劳某合同书》,合同约定期限为2007年4月26日至2009年4月25日,共2年,工作岗位为售票员;2009年1月1日,在第2份合同未到期的情况下,双方签订第3份《劳某合同书》,合同约定期限为2009年1月1日至2009年12月31日,共1年,工作岗位为6路车售票员。2009年9月18日下午,原告在甘E-x号6路车上工作,在花牛站被告服务质量监管部人员对该车进行例行检查时,发现原告收取10余名乘客的钱未给票,经清查底票,原告票务不清,长款11元。2009年9月20日被告以原告严重违反本企业规章制度为由解聘原告。原告不服,遂以被告侵犯其合法权益为由,向天水市劳某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1年5月23日,天水市劳某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天劳某案字(2011)第X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众益公交公司按照当地社保经办机构核定的标准为倪某缴纳2004年6月至2006年7月的社会保险费(企业应缴部分);2.退还倪某5000元质量保证金;3.为倪某支付2008年、2009年两年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596元;4.驳回倪某的其他请求。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原告担任售票员期间按每天工作约7小时左右轮班。2004年原告月平均工资437.80元,2005年原告月平均工资500元,2006年月平均工资663.60元,2007年月平均工资777.20元,2008年月平均工资780.75元,2009年月平均工资721.40元。2004年7月至2006年6月期间的社保费用中企业应承担的部分没有缴纳。原告在被告公司工作期间2008年、2009年未享受带薪年休假。
本院认为:原告倪某自2004年7月至2009年9月期间被被告众益公交公司招聘为售票员,被告给其发放工资并进行管理,双方劳某关系成立。2006年5月被告出台的《企业制度汇编》曾组织包括原告在内的员工进行学习,《汇编》中规定了如发生车票与票款不一致,差额超过10元的,企业可直接解除劳某合同。在事发当日被告的《调查核实情况记录》、原告自述材料中,原告均认可了对10多名乘客无票以及长出票款11元的事实,被告对原告作出解除劳某合同的决定并无不当,不违反法律规定。原、被告劳某关系解除后,对原告的诉请以及被告应承担的法律责任,本院逐项认定如下:
1.本案原告因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被告与其解除劳某关系,原告要求给付的经济补偿金不符合《劳某合同法》中关于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故对该项诉请不予支持;
2.根据《劳某合同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某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的二倍向劳某支付赔偿金。但本案中,因原告严重违反规章制度而被解除劳某合同,被告并不存在违反法律规定解除劳某合同的情形,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经济赔偿金5400元的诉请不予支持;
3.被告以服务质量保证金为名收取5000元的行为,违反了《劳某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以担保或其他名义向劳某收取财物的,应退还劳某本人,给劳某造成损害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被告应退还所收款项并支付原告从2008年1月1日起至付清时止同期同类定期存款利息;
4.由于原告从事售票员工作,工作岗位的特殊性决定不能实行每日工作8小时、每周工作40小时的标准工时制度。根据《劳某部关于贯彻执行劳某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62条的规定:“对实行综合计算工时的企业职工,工作日正好是周休息日的属于正常工作;工作日正好是法定节假日时,要按照劳某法第四十四条第(三)项的规定支付职工的工资报酬”,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作期间的双休日加班工资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对要求的法定节假日工资,根据劳某部发[2008]X号《关于职工全年月平均工作时间和工资折算问题的通知》的规定,计算如下:2004年-2007年每年法定节假日为10天,根据原告在2004-2007年各年度的月平均工资,被告应补发该四年的法定节假日工资分别为437.8元÷21.75天×3天×200%=120.77元、500元÷21.75天×10天×200%=459.77元、663.60元÷21.75天×10天×200%=610.21元;777.20元÷21.75天×10天×200%=714.67元。2008-2009年每年法定节假日为11天,根据原告在2008-2009年的月平均工资,被告应补发该两年的法定节假日工资分别为780.75元÷21.75天×11天×200%=789.72元,721.40元÷21.75天×7天×200%=464.35元;综上,被告应支付原告法定节假日工资为3159.49元;
5.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职工累计工作已满1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5天;已满10年不满20年的,年休假10天;已满20年的,年休假15天”,第五条第三款:“单位确因工作需要不能安排职工休年休假的,经职工本人同意,可以不安排职工休年休假。对职工应休未休的年休假天数,单位应当按照该职工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的规定,本案被告应为原告分别支付2008年、2009年带薪年休假工资780.75元÷21.75天×5天×200%=358.97元和721.40元÷21.75天×5天×200%=331.68元;
6.根据《劳某法》相关规定,用人单位和劳某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因此被告应依法给原告办理社会保险的相关手续。但原、被告对此未协商达成一致意见,给原告造成了一定损失,对此被告负有主要责任。因原告在2004年7月至2006年6月期间以灵活就业人员形式参保,被告无法再补办该期间的社会保险手续,因此被告应在企业应缴纳社会保险费内酌情给原告补偿2000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某法》第四十四条(三)项、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某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项、第八十四条第二款、国务院《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水众益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给原告倪某支付2005年至2009期间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3159.49元;
二、被告天水众益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给原告倪某支付2008、2009年年休假工资690.65元;
三、被告天水众益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给原告倪某退还押金5000元并支付利息(从2008年1月1日起至付清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定期存款利率计算给付);
四、被告天水众益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给付原告倪某未办理社会保险补偿金2000元;
五、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第一至四项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天水众益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永利
代理审判员陈明霞
人民陪审员邵作君
二O一一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周海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