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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熊某某与被告尹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汝南县人民法院

原告熊某某,女,29岁。

被告尹某某,男,31岁。

原告熊某某与被告尹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尹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期满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熊某某诉称,2000年1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0年1月19日,双方在原张岗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2000年11月23日,原、被告生育一女尹某丹。婚后被告到原告家落户,与原告及原告父母共同生活(现有家庭成员五人)。由于婚前了解不足,加之双方父母包办成婚,婚后原、被告感情不和,被告对原告和女儿漠不关心,双方常为琐事吵闹、打架。2006年,原、被告在南方务工,其间因感情不和,原、被告分居。2007年春节后,原、被告生气后原告回家生活,从此与被告再无联系。2008年春,原告曾起诉被告离婚,后撤诉。被告婚前财产有棉被两条、毛毯一条;原告婚前与父母于1996年建平房四间、过道房两间、厨房和车库各一间,1997年原告父母购17型四轮拖拉机一辆;原、被告婚后未添置财产。原、被告自2007年春分居至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请求:与被告离婚;婚生一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子女抚养费每月120元至女儿18周岁。

被告尹某某未提出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以下事实:

2000年1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0年1月19日,双方在原张岗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男到女家落户生活。2000年11月23日,原、被告生育一女尹某丹,现随原告生活。婚后原、被告常为琐事吵闹、打架。2006年,原、被告在南方务工,两人因琐事生气,2007年春节后,原告回河南老家生活,从此原、被告分居生活,双方再无联系,被告现下落不明。2008年2月,原告起诉被告离婚,后撤诉。被告婚前财产有棉被两条、毛毯一条;原告婚前与父母于1996年建平房四间、过道房两间、厨房和车库各一间,1997年原告父母购17型四轮拖拉机一辆;原、被告婚后无添置财产。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夫妻之间应相互忠实、理解与尊重;家庭成员间应当敬老爱幼,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关系。本案原、被告认识时间短,双方未充分了解即登记结婚。婚后原、被告常因生活琐事生气、打闹。2007年初,原告与被告生气后,原告回到家乡,双方分居至今。2008年2月,原告起诉离婚撤诉后,原、被告双方仍未取得联系,未能修复夫妻感情的裂痕。现被告外出下落不明,原、被告分居已满两年,和好无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熊某某提出离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第三款第(四)项:“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四)因感情不和而分居满二年的;……”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婚生女儿尹某丹,现随原告生活,且被告至今下落不明,由原告抚养更有利于子女成长,原告请求抚养子女,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抚养子女,被告应支付抚养费,原告请求被告每月给付120元子女抚养费的数额与被告户籍所在地生活水平相适应,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婚前财产应归原、被告各自所有。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一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熊某某与被告尹某某离婚;

二、婚生一女尹某丹由原告熊某某抚养,被告尹某某自2009年3月支付抚养费每月120元至尹某丹18周岁,于每年的12月31日前付清当年的抚养费;

三、被告尹某某的婚前财产棉被两条、毛毯一条,归被告尹某某所有。

四、原告熊某某婚前及其他家庭成员共有财产:平房四间、过道房两间、厨房和车库各一间,17型四轮拖拉机一辆,归原告熊某某及其他家庭成员共同所有。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熊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前,双方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

审判长朱杰

审判员徐全福

人民陪审员姜卫华

二○○九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叶海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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