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毕XX,女。
委托代理人陈X,上海科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曹XX,男。
原告毕XX与被告曹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9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毕XX诉称,其与被告曹XX于2008年底经人介绍相识,2009年9月确立恋爱关系,2010年3月1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年6月12日按照农村风俗举办结婚仪式,婚后未生育。双方婚初感情一般,婚后被告经常隐瞒其工作等情况,没有诚信,且双方产生矛盾时被告父亲经常参与在内,导致双方感情破裂。2010年7月25日,双方开始分居。现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结婚证1份。
被告曹XX未当庭答辩,庭审后被告曾至本院表示同意离婚,并表示放弃对财产方面的主张。
基于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被告于2008年底经人介绍相识,2009年9月确立恋爱关系,2010年3月1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年6月12日按照农村风俗举办结婚仪式,婚后未生育。双方婚初感情一般,婚后即为家庭琐事产生矛盾。2010年8月12日,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原告毕XX提出离婚,被告曹XX同意离婚,可见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的离婚之诉,本院予以支持。对双方的财产,因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无法核实双方财产的实际情况,故在本案中不作处理,双方如有需要分割的财产,可另案主张。应当指出的是,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系不遵守诉讼秩序,对此应予严肃批评,由此可能产生的不利诉讼后果,由被告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毕XX要求与被告曹XX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减半收取计100元,由原告毕XX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凌琳
书记员苏胜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