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吕某某与邢某某仓储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吕某某,男,汉族,农民。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邢某某,男,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李XX,男,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刘XX,辽宁晟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再审人吕某某因与被申请人邢某某仓储合同纠纷一案,凌源市人民法院于2006年8月21日作出(2006)凌民合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被申请人不服,提起上诉。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11月2日作出(2006)朝中民二权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被申请人不服,申请再审。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5月21日作出(2007)朝民监字第X号民事裁定,将本案提起再审。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12月5日作出(2007)朝中民合再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撤销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朝中民二权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和凌海市人民法院(2006)凌民合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发回原审法院重审。凌源市人民法院于2008年6月6日作出(2008)凌审民初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被申请人不服,提出上诉。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12月11日作出(2008)朝中民合再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申请再审人吕某某不服,于2009年6月15日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09年10月27日作出(2009)辽立三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本案提审。

原审查明,2005年11月2日,原审原告吕某某与原审被告邢某某口头达成仓储协议,吕某某将百合花花球270箱分三次存入邢某某的冷藏库中,其中普瑞头花球规格为13-16mm的34箱,每箱有700个;规格为12mm的36箱,每箱有900个;规格为10-11mm的85箱,每箱1100个。布鲁塞花球规格为14-16mm的45箱,每箱600个;规格为12-13mm的36箱,每箱700个;规格为10-11mm的34箱,每箱1100个。双方约定仓储期限为6个月,每箱保管费20元,超出6个月每箱保管费25元。2006年3月20日原审原告吕某某出售花球时发现冷藏库中的花球有不同程度的发芽,原审原告与原审被告发生争执。原审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原审被告赔偿经济损失55,000元。在诉讼期间为防止损失扩大,原审原告已降价出售普瑞头花球82箱(其中:规格为10-x箱)得价款9.910元,布鲁塞花球9箱(规格为l0-11mm)得价款1,07O元,两笔降价出售花球款10,980元,由原审原告收取,其余未出售的花球双方均认可已无经济价值。原审原告在诉讼期间申请对270箱花球损失进行鉴定,凌源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结论为花球损失共计59,205元。再审期间,原审原告向法院提出书面申请,要求对花球生芽的原因进行鉴定。因鉴定检材灭失,不能进入鉴定程序,导致霉变生芽的花球无法进行科学鉴定。原审原告吕某某再审中提出原一审期间出售的花球普瑞头9箱,规格12mm,每箱90元,合计810元,没有计算在原总花球销售金额内。原审原告及原审被告的代理人对凌源市价格认证中心凌价重字第(2006)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均未有异议。

申请再审人吕某某再审称,1、本案应为仓储合同,其没有义务对所储存货物变质原因承担举证责任。2、被申请人没有尽到保管仓储物的义务,使申请再审人存放花球出现出芽、霉变现象。3、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朝中民合再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应适用《合同法》的法律规定。请求维持(2008)凌审民初再字第X号判决,诉讼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

被申请人邢某某答辩称,1、本案案由虽定为仓储合同,但实为租赁合同。2、申请再审人吕某某的花球质变损失与被申请人无任何因果关系,不应承担损失责任。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朝中民合再字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邢某某一次性给付吕某某花球款人民币18,000元本调解协议签订后即日付清。双方均同意不再就本案再行诉讼。

二、一审、二审诉讼费用,按照实际发生执行。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长孙维良

代理审判员张颂秋

代理审判员王颖姝

二O一O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李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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