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甬宁民初字第X号
原告:任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冯俊翔,宁波市导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5)。住所地:杭州市X区馆驿后××××。
诉讼代表人:舒某乙,总经理。
被告:金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葛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任某为与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公司)、金某、葛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1年1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潘相斌适用简易程序独任某判,于2011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某的委托代理人冯俊翔、被告葛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大地保险公司、金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任某起诉称:2010年9月18日12时54分许,被告葛某驾驶被告金某所有的浙x号轿车沿跃龙山路自东向西行驶至跃龙山路X号前右转弯过程中,该车右侧与同向行驶的由原告驾驶的无牌人力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在宁海县第一医院住院治疗11天,花去医疗费6565.67元。出院后原告多次门诊复查,医疗费已由被告葛某支付。该事故经宁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葛某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6565.67元、护理费943.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5元、交通费200元、营养费1000元,合计8983.81元。现要求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葛某对原告扣除交强险赔偿金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并由被告金某承担连带责任。
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在审理过程中举证如下:
①户口簿一份,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适格。
②宁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以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和责任某定情况。
③宁海县第一医院门诊病历和出院记录各一份,以证明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的事实。
④住院发票一份,以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共花去医疗费6565.67元的事实。
⑤交通费发票一份,以证明原告花去交通费200元的事实。
被告大地保险公司书面答辩称:原告未提供用药清单,无法确定其治疗花费是否与本起交通事故有关。原告诉请的护理费应按每天60元计算,营养费缺乏依据。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1135元愿意在交强险责任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
被告金某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被告葛某答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某定没有异议。原告医疗费中检查其他疾病部分应予以扣除。事故发生后我已经支付给原告777.9元。
被告葛某在审理过程中提供了门诊发票二份,以证明被告葛某为原告垫付医疗费777.9元的事实。
因被告大地保险公司、金某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
1、原告提供的证据①、②、③、⑤,被告葛某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2、原告提供的证据④,被告葛某有异议,认为原告的医疗费中有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关的费用。本院认为,被告葛某未在举证期限内对原告用药的合理性提出鉴定,被告葛某的异议不能成立,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
3、被告葛某提供的证据,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陈述的事实一致。另认定,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10天。事故发生后,被告葛某已支付原告777.9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被告应依责予以赔偿。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葛某辩称原告的用药不合理,因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7343.57元、护理费857.3元(85.73元/天×1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50元(25元/天×10天)、交通费200元,合计8650.87元。因原告的经济损失均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故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应当赔偿原告8650.87元。被告金某、葛某不需再承担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应支付原告任某交强险赔偿金8650.87元。
二、原告任某应返还被告葛某777.9元。
三、驳回原告任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两项的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某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大地保险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某户,帐号:(略),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判员潘相斌
二○一一年四月十一日
书记员周丽波(代)